朝阳区
提问 18万律师在线解答
首页> 裁判案例> 合同订立

名为租赁合同,实为借贷!!阴阳合同!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冀0205民初1848号
原告:李X,男,汉族,住唐山市开平区。
委托代理人:蒋XX,河北XX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XX,男,汉族,住唐山市开平区。
委托代理人:王秋丽,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X,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XX,男,汉族,住唐山市开平区。
原告李X与被告史XX、刘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9日立案后,于2014年7月17日作出(2014)开民初字第895号民事判决。判后,被告史XX不服,提出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8日作出(2015)唐民四终字第140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4)开民初字第895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及其委托代理人蒋XX,被告史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秋丽、郭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将坐落于唐山
开平区越河镇东马各庄东北砖窑处西院(长42.5米、宽32米、总面积2.04亩)土地及院内地上附着物交付给原告;2.自2013年10月11日起,被告按照每月1213元向原告赔偿损失直至交付完毕时止。事实和理由: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1日,二被告将其承包的坐落于唐山市开平区越河镇东马各庄东北砖窑处西院(长42.5米、宽32米,总面积2.04亩)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租赁给原告管理使用,租赁期限自2013年10月9日起至2030年11月30日止,租赁费用总计25万元,且约定租赁费交清后,地上附着物归原告所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将25万元租赁款交付给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了现金收条。但合同签订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交付租赁物,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交付未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虽然形式上签订了转租协议书,但双方对该协议认识不同,原告认为是土地转租协议,被告认为是借款担保。第一、原告认为,该大院有土地与建筑物,根据当时的市场价如果是农用地一般是每亩1000元,因为有建筑物,所以当时定价25万元。原告租赁土地,实际将地上附着物以租赁的方式购买,建筑物比较符合原告想养殖和种菜的目的,被告称想出租,所以才在村民委员会备案和办理了手续。被告认为,其自2000年对争议土地投资近200万元,有三座食用菌大棚,是荷兰进口的种植模式,在原告李X强行推倒院后也作出了相应的评估,价值为117万元。第二、原告称给付被告史XX25万元租金,却只提供了19万元的银行打款凭证,该转账金额却与被告史XX称借款20万元扣除1万元利息为19万元的陈述相一致;第三、2013年10月11日签订租赁协议书,该协议书中未约定交付租赁物的具体时间,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期间主张索要租赁物,却于2014年4月12日发生了大院被损事件,原告于6个月后索要租赁物并损坏租赁物不符合常理。这与被告史XX称,借款6个月到期,未如约偿还借款引发矛盾的时间相吻合;第四、证人薛XX在越河派出所作的询问笔录记载,被告史XX拿大棚作抵押,原告借给了其20万元,李X说每月5分利息,也就是说史XX每月给李X1万元。证人薛XX在开庭时称,因为知道原告有钱,就给史XX介绍了,要求以大院做抵押。该证人的证言结合越河派出所中其他被询问人笔录及其他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史XX所签订土地转租协议名为租赁,实为借款担保。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系租赁关系,与法院认定的法律关系不一致,本院依法向原告进行了释X,原告仍坚持其诉讼请求不予变更,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X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50元,退回原告李X。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立荣
代理审判员  刘 青
代理审判员  宣 稳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XX


其他 合同订立案例:

下载本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04/25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 不良信息举报>>

    Copyright©2004-2024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