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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纠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42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董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XX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雷,北京市高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董XX因与被上诉人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2民初190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高贵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董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四项;改判XX公司给付董XX2019年7月5日至12月9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13965元、休息日加班工资11724元。事实和理由:一、XX公司提交的考勤显示,董XX休息日加班、每天工作10小时以上,每天延时加班2小时以上,XX公司未支付董XX休息日加班、延时加班的加班工资。二、劳动仲裁核定的休息日加班及延时加班工资正确,一审对此认定错误。
XX公司辩称,不同意董XX的上诉请求和意见,同意一审判决结果。
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XX公司与董XX不存在劳动关系;2.XX公司无需向董XX支付2019年7月5日至12月9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13965元;3.XX公司无需支付董XX2019年7月5日至12月9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1724元;4.XX公司无需支付董XX2019年8月5日至12月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1034.48元;5.诉讼费由董X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5日,董XX入职XX公司处担任木工。在职期间,XX公司、董XX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9年12月9日,董XX离职。经核实,董XX在XX公司处工作期间,XX公司共计向其发放工资39984元(含每日20元餐补)。
后,董XX向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仲裁,要求确认XX公司、董XX存在劳动关系,XX公司支付董XX延时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仲裁委出具京通劳人仲字[2020]第3138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XX公司与董XX于2019年7月5日至12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XX公司支付董XX2019年7月5日至12月9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13965元;3.XX公司支付董XX2019年7月5日至12月9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1724元;4.XX公司支付董XX2019年8月5日至12月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1034.48元;5.驳回董XX的其他仲裁请求。仲裁裁决作出后,XX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结果,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董XX认可仲裁裁决结果。
一审庭审中,董XX主张2019年7月5日至同年12月9日期间其与XX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约定每月无休为满勤,满勤月工资9600元(含每日餐补20元),缺勤一天扣发320元,每天工作10小时(工作时间为7时至18时,中间休息1小时)。另董XX主张其在XX公司处工作期间存在延时加班及休息日加班,但XX公司未向其支付加班工资。XX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上述期间XX公司、董XX之间系劳务关系,董XX每小时劳务费30元,每天工作10小时,每日劳务费320元(含20元餐补),为证明其主张同时反驳董XX的主张,XX公司提交了考勤卡(显示2019年7月至12月期间董XX的出勤情况)、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显示XX公司办公室主任赵XX向董XX发放工资的情况)、银行转账记录(显示XX公司向董XX发放工资的情况),董XX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否认证明目的。
另,庭审过程中董XX主张入职时双方口头约定每天工作10小时,后又反言称约定每天工作8小时,但未就其反言作出合理解释及提交证据证实。同时,董XX放弃对休息日中延时加班工资的主张。此外,在仲裁委审理过程中,XX公司、董XX均认可董XX出勤日工作10小时以上的加班费已结清。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劳动关系是否成立一般考察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主体资格,劳动者是否向用人单位提供有报酬的且为用人单位业务组成部分的劳动,劳动者是否接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和工作安排。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XX公司、董XX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董XX提供的劳动系XX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由XX公司及其办公室主任赵XX为董XX发放工资,并由XX公司进行用工管理,因此,XX公司、董XX之间符合劳动关系建立的法定情形,应属劳动关系。XX公司虽主张董XX与其系劳务关系,但未提交确实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对于XX公司的相关主张不予采信,认定2019年7月5日至12月9日期间XX公司、董XX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于XX公司要求确认其与董XX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另,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工资标准负有举证责任,现XX公司未能就董XX的月工资标准提交确实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对于董XX主张的工资发放标准予以采信,据此认定董XX每月满勤无休工资为9600元(含每日餐补20元),缺勤一天扣发320元,每天工作10小时(工作时间为7时至18时,中间休息1小时)。虽董XX作出上述陈述后反言称双方约定每天工作8小时,但未能对此作出合理解释,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
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当支付劳动者加班工资。本案中,结合XX公司、董XX庭审中的陈述及提交的考勤卡,董XX在XX公司处工作期间,存在延时及休息日加班的情况,XX公司应当依法足额向董XX支付加班工资,具体数额由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核算,故对于XX公司要求不支付董XX2019年7月5日至12月9日期间延时及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的部分,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2019年8月5日至12月9日期间,XX公司未依法与董XX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董XX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具体数额由一审法院依法核算,故对于XX公司要求不支付董XX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请,合理合法的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确认2019年7月5日至2019年12月9日期间XX公司与董XX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董XX2019年8月5日至2019年12月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1034.48元;三、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董XX2019年7月5日至2019年12月9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3082.5元;四、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董XX2019年7月5日至2019年12月9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6600元;五、驳回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查明的事实,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XX公司应支付董XX2019年7月5日至2019年12月9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及休息日加班工资的数额问题。
劳动者应就加班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董XX主张XX公司应支付其8小时工作时间之外的延时加班费及双休日加班费,但董XX所述称的双方约定每天工作8小时,与起初其主张入职时双方口头约定每天工作10小时相互矛盾,且其并未就此作出合理解释,结合董XX与XX公司均认可董XX出勤日工作10小时以上的加班费已结清的相关情况,一审法院结合上述情形及双方的陈述及考勤卡,据此核算董XX2019年7月5日至2019年12月9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及休息日加班工资,并无不当。董XX的上诉意见,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董XX对一审判决第一、二项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董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董XX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高 贵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谢XX
书 记 员  陈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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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30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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