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29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
浪心居委会砖厂村梨园工业区鸿隆高XX(蓝韵工业园)****A,组织机构代码:
586XXXX6827。
法定代表人:霍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景峰,北京市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XX
道XX104,组织机构代码:591XXXX8310。
法定代表人:高X,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X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XX。
上诉人深圳市XX公司(以下简称安科XX)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煜鸿科技有限
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肖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
深宝法沙民初字第4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
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1月21日,安科XX向XX公司出具一份《收款收据》,载明收
到XX公司订单30%订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30×1000×0.3=69000元)。该款项
XX公司实际于2014年11月24日以支票形式支付成功。XX公司提交的支票及银行回单中
显示该笔款项用途分别为“往来款”、“转账支取”。XX公司主张该笔款项系2014年11月
21日XX公司向安科XX购买1000台单价为230元的平板电脑时支付的定金,双方约定安科
公司于2014年12月20日交货,但安科XX未实际履行交货义务,已经构成违约,故要求解
除合同不再继续履行,并由XX公司对总货款20%的定金46000元予以双倍返还,余款23000
元原额返还,并赔偿自2014年12月20日起计算的利息损失。XX公司另主张,安科XX当
时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肖XX以个人名义对债务进行了确认,并对违约负有责任,故应当对返
还定金承担连带责任。为此,XX公司提供了短信息打印件用以证明,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该信
息发送人的身份。
安科XX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一、安科XX向XX公司双倍返还定金92000元;二、
安科XX向XX公司返还超过定金部分的款项23000元;三、安科XX向XX公司赔偿利息损
失(以69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12月20日起计至全部
款项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1月20日为322元);四、安科XX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五、
肖XX对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中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安科XX和肖XX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
放弃对XX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XX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抗辩的权利。安科XX
在收到XX公司支付的部分货款后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已使XX公司
购买平板电脑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XX公司主张安科XX已构成违约,要求解除合同,原审
法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双方的合同自解除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此案中,XX公司诉
请中包含了解除合同不再继续履行的意思表示,故XX公司起诉状送达安科XX时即为煜鸿公
司解除通知到达对方之时,确认双方关于1000台平板电脑的买卖合同关系于2015年6月22
日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
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安科XX应当向XX公司
返还所付款项,并赔偿由此给XX公司造成的损失,XX公司主张损失为利息损失,要求自
2014年12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起算,原审法院予以支持。XX公司主
张已付款性质为定金,要求总价款20%的部分即46000元应双倍返还,超额部分23000元应原
额返还。原审法院认为,定金是指当事人约定由一方向对方给付的,作为债权担保的一定数额
的货币,它属于担保方式,且依法必须以书面形式进行约定,同时还应约定定金的数额和交付
期限。在符合上述条件下,给付定金一方如果不履行债务,无权要求另一方返还定金,接受定
金的一方如果不履行债务,需向另一方双倍返还定金。而本案中,安科XX出具的收款收据注
明该款项为“订金”,而非“定金”,且无证据显示双方以书面形式约定了定金,故XX公司
已付的69000元不能被认定为定金,XX公司主张双倍返还,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另外,煜鸿
公司仅提供了无法核实发送人身份的短信息打印件,并不足以证明肖XX以个人名义对债务予
以确认并加入,XX公司要求肖XX承担返还定金的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
院不予支持。安科XX、肖XX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
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
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
安科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XX公司返还已付款69000元,并支付以69000元为基
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2月20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
息;二、驳回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3元,由XX公司承担519.74元,安科XX承担783.26元。
上诉人安科X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进行改
判;二、XX公司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安科XX认为原审法院对案件认
定事实不清。2015年3月16日安科XX原股东肖XX、郭XX将持有安科XX的股权转让给
霍某某、郑XX,股权转让协议书第三项约定转让前的一切债权、债务由原股东承担,以及由
此引发的一切经济及法律责任由原股东承担。本次股权转让发生在XX公司主张的支付款项的
时间之后,安科XX现股东并不清楚XX公司是否支付了涉案款项,肖XX是否收到及做何用
途?安科XX不应承担涉案款项返还义务。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不清,从而导致
错判并严重损害了安科XX的利益。现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支持安科XX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XX公司答辩称:安科XX新股东收购公司,应当对安科XX的财务状态、财务
收支以及各种报表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每笔银行款项进行详细的了解。同时,涉案款项是离
安科XX收购时很近,安科XX称关于涉案款项不清楚是不属实的。
被上诉人肖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其放弃
相应的权利。
二审期间,安科XX向本院提交《股权转让见证书》,以证明2015年3月16日,安科XX
司原股东将股权转让给现股东,且约定转让前一切债权债务由原股东承担。XX公司对此认为,
关于安科XX股权转让的问题,与其无关,安科原股东与现股东的转让关系与本案没有直接关
系。
XX公司向本院提交关于肖XX个人承认收到款项以及愿意返款的短信讯息,以证明肖小
万完全清楚安科XX收到款项以及款项用途,同时未提供货物,肖XX承认愿意退还XX公司
的款项。安科XX对此认为,对XX公司提交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安科XX无法核实该手机
短信是否为肖XX的联络方式,而且该证据也没有经过公证。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安科XX是否应向XX公司返还
已付款69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本案中,安科XX在收到XX公司支付的部分货款后,并未履
行相应的供货义务,故原审法院认定安科XX已构成违约,进而判令安科XX应向XX公司返
还已付款69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并无不当。至于安科XX主张其原股东与现股东约定股权转
让前一切债权债务由原股东承担的问题,则属于安科XX内部关系范畴,安科XX以此为由拒
绝向XX公司返还涉案款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安科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44.58元,由上诉人深圳市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秦拓
审判员王X
代理审判员谢XX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吴XX(兼)
附录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
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
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
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
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
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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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6/01/20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