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 03 民终 22339 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X,男,汉族,1946 年 12 月 28 日出生,身份证地址:广东深
圳市南山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钟XX,男,汉族,1974 年 4 月 30 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江西省萍
乡市上栗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祝XX,女,汉族,1968 年 7 月 18 日出生,身份证地址:湖南省衡
阳县,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广东XX律师。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XX,广东XX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XX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办
事处东坑社区鹏凌路 2 号第 1 栋第五层,组织机构代码:683XXXX5110-1。
法定代表人:段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景峰,北京市XX律师。
上诉人陈XX、钟XX、祝XX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XX公司(以下简称勇
强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6)粤 0305
民初 2723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了(2017)粤 03 民终 6987 号民事裁定,
认为一审判决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故裁定撤销原判,驳回XX公司的起诉。后经再审,本院
作出了(2018)粤 03 民再 190 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上述(2017)粤 03 民终 6987 号民事裁
陈XX、钟XX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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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并裁定本案由本院进行二审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陈XX、钟XX、祝XX对(2012)深南法西民初字
第 203 号民事判决项下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金 177545.25 元,利息 50600 元,加倍利息计算
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陈XX、钟XX、祝XX承担案件受理费等所有费用。
原审法院查明,深圳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系经深圳市
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成立并登记备案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 2009 年 1 月 20 日,法定代表人
祝XX,注册资本总额 50 万元,XX公司股东为祝XX(出资额 25 万元,出资比例 50%)、
陈XX(出资额 15 万元,出资比例 30%)、钟XX(出资额 10 万元,出资比例 20%),2014 年
4 月 1 日,XX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
XX公司因与陈XX、钟XX、祝XX、XX公司、祝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原审
法院起诉,该院作出(2012)深南法西民初字第 203 号民事判决:一、XX公司向XX公司
支付货款 177545.25 元;二、驳回XX公司其它诉讼请求。该民事判决于 2013 年 8 月 2 日生
效后,因XX公司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XX公司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3)
深南法执字第 2280 号,根据该院 2013 年 9 月 22 日作出的(2013)深南法执字第 2280 号《执
行裁定书》,载明在执行过程中,法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证,经国土、工商、车
管、银行等相关部门回复,均未发现XX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认为该案被执行人目前没
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因此本次执行程
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裁定终结本次执
行程序。
XX公司认为XX公司股东陈XX、钟XX、祝XX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向该院申请
追加陈XX、钟XX、祝XX为被执行人,该院作出(2014)深南法执加字第 1 号民事裁定,
驳回XX公司提出的追加钟XX、祝XX、陈XX为被执行人的申请。XX公司遂提起诉讼,
主张XX公司股东陈XX、钟XX、祝XX因抽逃出资,要求判令陈XX、钟XX、祝XX
对(2012)深南法西民初字第 203 号民事判决书判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即陈XX、
钟XX、祝XX连带清偿XX公司需支付给XX公司的货款 177545.25 元及未按判决支付货
款需支付的加倍迟延履行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等所有费用。该院作出(2015)深南法民二
初字第 320 号民事判决:驳回XX公司全部诉讼请求。XX公司不服该判决结果,向深圳市中
陈XX、钟XX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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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 2564 号民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XX公司于 2009 年 2 月份购买价值 50 万元的机器设备,陈XX、祝XX称该设备折旧
率高,目前已无多少价值。XX公司确认未申请对XX公司申请清算或破产,陈XX、祝X
青确认未对XX公司进行清算,主张自 2009 年 8 月 1 日以后没有经营管理XX公司,该
公司停止营业,在收到本案传票后去XX公司,该公司已无财产。
上诉人陈XX、钟XX、祝XX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三上诉人无需对创龙兴公
司(2012)深南法西民初字第 203 号民事判决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判令XX公司承
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是:1、XX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时间点是在 2014 年 4 月
1 日,因此,该公司法定解散的事由发生的时间是在 2014 年 4 月 1 日。2、XX公司在另案中
申请了强制执行,原审法院在 2013 年 9 月 17 号作出了终结执行的民事裁定书,明确载明创龙
兴公司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该认定是在XX公司法定解散的事由发生之前,故XX公司
的债权无法得到实现,与陈XX、钟XX、祝XX作为XX公司股东是否履行清算义务之间
没有因果关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 18
条并不适用于本案的审理。4、虽然陈XX、钟XX、祝XX是XX公司的股东,但是在 2009
年 8 月 1 日已经以书面合同的形式将公司发包给祝XX承包经营,从该日开始没有参与创龙
兴公司的实际经营,也是在收到XX公司第一次起诉的应诉材料后才知道XX公司已经没有
正常经营,客观上也不具备清算的可能性。
被上诉人XX公司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
诉,维持原判。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系陈XX、钟XX、祝XX是否应承担清算责任。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公司因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的
原因解散。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因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的原因而解散
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
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
陈XX、钟XX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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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
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
的规定(二)》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
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
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
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
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本案中,XX公司于 2014 年 4 月 1 日被吊销营业执照,XX公司已符合清算条件,
陈XX、钟XX、祝XX作为XX公司股东,应当在该事由发生之日起 15 日内成立清算组
开始清算,该清算义务系股东的法定义务,陈XX、钟XX、祝XX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且陈
创贵、祝XX在庭审中确认在收到本案传票后去往XX公司,该公司已无财产。根据该院执
行部门查明XX公司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陈XX、钟XX、祝XX作为创龙兴公
司股东,亦未能证明XX公司可以进行清算,故推定XX公司已经无法进行清算,导致这
一后果的责任应归咎于负有清算义务的XX公司三位股东,故XX公司主张陈XX、钟XX、
祝XX对(2012)深南法西民初字第 203 号民事判决项下XX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
任,该院予以支持。陈XX、钟XX、祝XX以XX公司由案外人实际经营进行抗辩,并不
能构成作为股东不履行清算义务的法定理由,不能排除其作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清算义务,
故对于该抗辩意见不予支持。钟XX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权、
抗辩权,该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
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陈XX、钟XX、祝XX于判决
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2012)深南法西民初字第 203 号民事判决项下XX公司所负债务向勇
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
费 2361 元,由陈XX、钟XX、祝XX负担。
本院认为,本案系股东侵犯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首先,从理论上看,公司作为独立的民
事主体,应对自己的行为独立承担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
陈XX、钟XX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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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承担责任。同时,因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的需要,作为公司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例外和补充,
股东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公司清算义务或其他义务,造成公司相对人权益受损或债权人利益受
损的,满足一定条件下在有限责任之外承担清算赔偿责任或连带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
司的股东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
可以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款的立法宗旨就是针对长期以来我国公司退出机
制不健全、“僵尸企业”过多、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公司债务严重的现状,通过事
后救济的方式,明确和强化清算义务人的清算责任和民事责任,督促、引导公司股东等清算义
务人依法组织清算,规范法人退出机制,保护债权人应有的合法利益。但是,此类案件中如何
认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往往成为理论和实务中难点。本案XX公司
2014 年 4 月 1 日被吊销营业执照,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在 15 天之内,由
其股东组成清算组对该公司进行清算。但是,一直到本案审理终结之日,三上诉人作为该公司
的清算义务人仍然没有主动履行清算义务。三上诉人主张自 2009 年 8 月 1 日已经将创龙兴公
司承包给案外人实际经营,自己没有参与经营,也不了解公司资产状况,且XX公司已经停
止营业也已无财产,故上诉人实际无法清算,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依照《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
认定三上诉人作为XX公司的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义务,三上诉人自认XX公司现实际
无法进行清算,故其应对XX公司本案对外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公司股东因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而承担连带责任,涉及公司
股东有限责任与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冲突与平衡,进而涉及鼓励社会投资与引导股东积极清理投
资失败后果之间的价值衡平。目前的现状是,一方面,的确有很多人恶意利用股东有限责任制
度逃废债务,严重侵犯债权人利益;另一方面,也存在不少投资人本来就投资失败、已经承担
了很多损失,却可能仅仅因为对法律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不了解,或者因既往积习乃至一时疏忽,又
要承担额外的民事责任。但是,目前依照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在适用时除非当事人和解或
调解,否则面临着非此即彼的境地,毫无中间裁量余地。本案XX公司本身即是XX公司的
债权人,XX公司理应清偿,哪怕资不抵债无法清偿,也应依法清算后以公司财产部分清偿
后,且三上诉人作为股东没有藏匿公司财产等侵犯债权人利益情形的,才能免除清偿责任。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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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本院特别希望各方能在诉讼中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达成调解,但遗憾未果。即使如此,
综合全案情况,本院认为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理由不充分。原审判决认
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显著不当,故对实体处理结果予以维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九号
指导案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
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 4722 元,由上诉人陈XX、钟XX、祝XX共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秦 拓
审判员 李兴旺
审判员 谢文清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姚XX(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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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3/14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