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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昌民初字第3310号
原告刘XX。
法定代理人辛勤
委托代理人安X,天津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齐,天津XX律师。
被告黄骅市XX公司
被告中国XX公司
委托代理人韩X,北京市XX律师。
被告于XX,男,1980年12月6日出生。
原告刘XX与被告黄骅市XX公司(以下简称辉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于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的委托代理人安X、周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辉XX公司、于XX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2014年12月5日17时35分,原告乘坐案外人唐XX驾驶的津JXXX小客车行至北京市昌平区六环路东向西176公里处时,刘XX驾驶大货车(车牌号为冀JXXX)的右前部与另一小客车(车牌号为津NXXX)左后部相撞,致使津NXXX牌号小客车失控与津JXXX牌号小客车与另一车辆尾部相撞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高速路大队认定,刘XX承担全部责任,其他车辆无责任。刘XX驾驶车辆登记所有人为黄骅市XX公司,该车辆的承保保险公司是中国XX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赔偿问题双方未达成共识,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4025.74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7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30.9元,共计29756.64元;2、判令保险公司在为肇事车辆承保的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辉XX公司提交书面意见辩称:冀JXXX为于XX所有车辆,刘XX为于XX雇佣的司机。发生事故时是给于XX干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主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挂车投保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此次事故中还有一辆无责车辆,原告的诉讼请求也应由这辆无责车辆的交强险先行赔付,我公司不申请追加无责车辆交强险保险公司参加诉讼,但是保留对无责方交强险保险公司的追偿权。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的诊断证明认可,XXX的治疗费用不认可,复印费不认可。护理的相关证明真实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诊断证明上没有需要护理的医嘱,原告主张每天200元的护理费明显高于正常标准。辛勤的劳动合同和营业执照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误工证明不认可,原告若是正规单位还需提供银行流水或工资单证明实际损失情况,而且原告医嘱上没有需要2人护理的医嘱,护理费无法证明。交通费票据真实性不认可,请法院结合复查情况酌定。原告未构成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意赔偿。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
被告于XX辩称:其系车主,车辆挂靠在被告辉XX公司,刘XX是其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为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刘XX向原告支付过7000元,但不知道是什么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17时38分,在北京市昌平区六环路东向西1.76公里,刘XX驾驶的冀JXXX牌号大货车(A车)由东向西行驶时,车辆右前部与B车(津NXXX牌号小客车)左后部相撞,B车失控后车前部与C车(唐XX驾驶的津JXXX牌号小客车,内乘原告刘XX)尾部相撞,C车与D车后部相接触,D车又与前面大货车相撞。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伤。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高速路大队认定,刘XX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XX在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治疗,主要诊断为左侧锁骨骨折。事故发生后,刘XX向原告支付了7000元。
另查,肇事车辆所有人为于XX,该车辆挂靠在被告辉XX公司,刘XX受于XX雇佣驾驶车辆,事故发生时为职务行为。该车辆主车冀JXXX牌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不计免赔),挂车冀JXXX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万元,不计免赔)。
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经本院核实确认为:医疗费2040.29元、营养费2400元(80天×30元/天,酌定)、护理费12000元(6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酌定)、交通费130.9元(酌定),共计17571.19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交通费票据、护理协议、护理费发票、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辉XX公司、于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应予支持。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刘XX受被告于XX雇佣驾驶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辉XX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险者,故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以外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于XX、辉XX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医疗费一节,本院以其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为准;营养费一节,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予以支持;护理费一节,原告提交了护理协议和60天的护理费发票12000元,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参照相关规定,对该部分费用酌情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节,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年龄和伤情酌情予以支持;交通费一节,原告提交了交通费票据,本院根据原告就诊的时间、地点、次数,酌情予以认定。被告刘XX为原告支付的7000元,可另行解决。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过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刘XX医疗费用类赔偿金四千四百四十元二角九分(医疗费二千零四十元二角九分、营养费二千四百元)、死亡伤残类赔偿金一万三千一百三十元九角(护理费一万二千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千元、交通费一百三十元九角),共计一万七千五百七十一元一角九分。
二、驳回原告刘XX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百四十四元,由原告刘XX负担三百零五元,已交纳;由被告黄骅市XX公司、于XX负担二百三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郭晓利
人民陪审员  张颖军
人民陪审员  门朝慧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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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5/17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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