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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15民初14187号
原告:黄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北京市XX律师。
被告:张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齐,天津XX律师。
被告:付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北京XX律师。
第三人:北京XX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XX
原告黄XX与被告张XX、被告付XX、第三人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被告张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齐、被告付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第三人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XX到庭参加诉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张XX与付XX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判令张XX、付XX将位于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文化园西XX房屋过户至黄XX名下;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张XX、付XX承担。事实和理由:黄XX与张XX曾系夫妻关系,双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文化园西XX房屋。2016年6月28日,黄XX与张XX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位于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文化园西XX房屋的所有权归黄XX。2017年7月,黄XX发现张XX伪造房产证,并于2016年8月10日将上述房屋出售给付XX。黄XX认为张XX与付XX恶意串通,侵害黄XX的合法权益,黄XX与付XX之间的合同应属无效。
张XX辩称,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文化园西XX房屋曾系张XX与黄XX的夫妻共同财产,黄XX与张XX于2016年6月28日办理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上述房产归黄XX所有。因上述房屋登记在张XX名下,张XX与付XX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将上述房屋过户至付XX名下。张XX同意返还付XX房款115万元,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和律师费。
付XX辩称,不同意黄XX的全部诉讼请求。付XX与张XX在XX公司的居间服务下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购买位于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文化园西XX房屋,双方于2016年9月11日办理网签,付XX于2016年9月14日取得上述房屋,付XX支付购房款115万元。2016年11月15日将上述房屋抵押给XX银行。房屋买卖合同的流程符合北京市建委的规定,且资金均通过资金监管账户支付。因张XX提出承租上述房屋,且每月支付租金1万元,付XX同意,除第1笔租金现金支付外,其于租金均有微信转账记录。截止起诉前,付XX不知道上述房屋存在房屋共有权人,也没有人向付XX主张过权利。收到诉讼材料后,付XX也积极联系张XX,张XX表示出售房屋时黄XX是同意的。付XX以市场价格购买上述房屋,且上述房屋已过户至付XX名下;黄XX与张XX之间的离婚协议约定全部债务归张XX,全部财产归黄XX所有,且离婚协议签订的时间早于张XX与付XX签订买卖合同的时间,由于黄XX怠于行使过户权利,导致纠纷发生。综上,付XX为善意第三人,应构成涉案房屋的善意取得。
XX公司述称,XX公司认为付XX与张XX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合法有效的。涉案房屋产权证上登记为张XX单独所有,在多次现场看房时,只有张XX一人居住在涉案房屋内。张XX一直告知XX公司涉案房屋是单独所有。签署合同时,张XX出示房屋产权证原件、身份证原件,后来也补交了涉案房屋的其他票据。涉案房屋通过了建委的房屋核验,付XX给付了全部房屋对价,房屋也已办理完交付。在房屋交付当天,张XX提出承租涉案房屋,后来买卖双方自行协商关于房屋承租的问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黄XX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2、离婚协议;3、不动产权登记证030668号;4、不动产权登记证030XXXX6622号;5、与屈XX的房屋买卖合同;6、张XX与付XX的房屋买卖合同;7、房屋租赁合同;8、张XX邮寄的声明;9、存量房房源核验申请表;10、XX房屋价格表;11、宽带费物业费交纳收据;12、照片。张XX对证据1至证据3认可;对证据4不认可;对证据5认可;对证据6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张XX与付XX存在恶意串通。在张XX出售房屋时,张XX明确向居间方和买房人表示房屋存在共有权人,共有权人在国外,不能过户,如果过户,不能交付房屋,不能让共有权人知道张XX出售房屋。XX公司表示找一个不实际居住房屋的人,可以过户。因付XX同意上述条件,双方形成了租赁合同。对证据7至证明12的真实性均认可。付XX认可证据1至证据3的真实性;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6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7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8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9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10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11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12的真实性不认可。XX公司对证据1至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4及证据5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6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7真实性认可;对证据8至证据12的真实性不认可。
张XX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付XX提交了以下证据:1、定金协议及定金收据;2、交易合同;3、存量房屋买卖合同;4、XX银行业务凭证;5、房屋买卖缴税凭证;6、居间服务费收据;7、个人交易资金监管业务解除申请;8、不动产权证书;9、XX银行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10、同类房屋交易信息;11、房屋租赁合同;12、微信聊天记录;13、支付房款记录;14、个人出租房屋增值税发票;15、手机短信记录。黄XX对证据1至证据7未参与,不知情;对证据8真实性认可,但涉案房屋买卖合同侵害了黄XX的合法权益因此无效;对证据9不知情;对证据10不认可;对证据11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12至证据15均不认可。XX公司认可证据1至证据8;对证据9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0真实性认可;对证据11真实性认可;对证据12至证据13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4真实性认可;对证据15不发表质证意见。
XX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黄XX与张XX于2010年7月16日登记结婚。位于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文化园西XX层1215房屋(以下简称1215房屋)系以张XX作为买方于2014年2月18日向案外人屈XX购买。张XX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时间为2014年4月3日。
张XX与黄XX于2016年6月28日在山东省寒亭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同日,双方签署《离婚协议书》,约定张XX对1215房屋等家庭财产自愿放弃所有权利,全部归黄XX所有。
2016年7月15日,黄XX(乙方、买受人)与XX公司(丙方、居间方)签订《买方支付定金协议书》,付XX在签订定金协议书当日支付XX公司所要转付的购房定金5万元。2016年8月10日,张XX(出卖人,甲方)与付XX(买受人,乙方)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张XX将1215房屋出售给付XX,成交总价为115万,净房屋价格为62万元,家具、家电、装饰装修等为53万元;补充协议约定:买受人于签订合同附件当日以自行交接方式支付定金10万元,出卖人同意将购房款1万元作为物业交接保证金,于物业交接完毕当日支付;买受人于2016年8月31日前以资金监管形式支付出卖人购房款104万元;双方应于2016年8月31日办理税、费缴纳手续;出卖人未将该房屋出租,应于2016年8月28日将该房屋交付买受人;出卖人承诺其配偶及其他共有权人均知晓并认可本次交易。
合同签订后,付XX于2016年8月10日支付定金5万元;付XX于2016年9月12日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购房款105万元。1215房屋于2016年9月18日登记至付XX名下。
2017年4月1日,张XX(乙方、承租方)与付XX(甲方、出租方)签订《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房屋租赁期自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甲方应于2017年4月1日前将房屋按约定条件交付给乙方;租金标准为每季度1万元,按季支付,租金共计4万元。
张XX于2017年1月24日向付XX转款1万元;于2017年4月25日向付XX转款1万元;2017年9月3日向付XX转款1万元;于2017年10月24日向付XX转款1万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付XX称物业交割金1万元未给付张XX,该1万元用于抵扣2017年10月至12月租金;张XX认可收到购房款共计115万元。
本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黄XX主张张XX与付XX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合同存在上述法定无效的情形。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具体到本案付XX是否构成善意取得,本院分析如下:其一,付XX购买涉案房屋时已足额支付购房款,且并无证据证明该价款与房屋交易时的市场价值相差过大;其二,付XX已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其三,黄XX未提供证据证明付XX在受让房屋时是恶意的。综上所述,本院认定付XX符合善意取得,其与张XX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为有效,涉案房屋所有权应归属于付XX。黄XX主张张XX与付XX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XX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150元,由被告张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黄XX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 爽
人民陪审员  岳玲梅
人民陪审员  刘 洋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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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06/14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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