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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6民初31520号
原告:余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齐,北京市XX律师。
被告:储备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北京XX律师。
原告余XX与被告储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齐、被告储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私募基金代持协议》并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本金2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5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0.4%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以双方协议已经到期终止为由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判令解除《私募基金代持协议》的诉请。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私募基金代持协议》(以下简称下协议),协议约定出借期限为2020年7月4日至2020年10月4日,年利率10.4%,到期收益为5200元,被告应于期限届满后返还本金及代持收益,并且原告在2020年8月20日就通过微信告知被告期满后出金,但届满后被告并没有按照协议约定返还本金,仅在2020年10月4日通过微信转账方式返还代持收益5200元。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虽签订的是基金代持协议,但是原告作为“出借人”与被告签订协议,是以获取固定年息收益为目的向被告提供借款,故双方为借贷关系。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约履行义务,原告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在出借期限届满后仍占用本金不予返还,已经构成了违约。双方虽然没有在协议中约定解除权的行使,但原告己明确告知被告到期返还本金,双方没有延期的合意,被告迟延履行返还本金义务,原告享有法定解除权,请求法院解除协议于法不悖。综上,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为维护守约方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储备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没有向被告提供借款;第二,原告提供的合同并没有生效,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是原告所说2020年9月7日签订,是2020年10月补签;第三,被告于2020年10月给付原告的收益款是基于理财法律关系;第四,原告所说履行出借义务,但是钱款没有支付给被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余XX(甲方、出借人)与储备(乙方、代持人)签订协议,载明:出借人同意在自2020年7月4日起至2020年7月9日期间向代持人发放款项共计金额为人民币贰拾万元。该资金将用于投资品今控股集团私募基金(有限合伙)理财宝季丰精品优选理财计划。若投资出现风险,双方按照出资比例共同承担投资风险。借款期限自2020年7月4日起至2020年10月4日。本合同出借周期为3个月,借款年利率为10.4%,到期收益为5200元(按季度支付),金额为人民币伍仟贰佰元整。本合同代持人应于到期日支付出借金额所得利息,出借期限届满代持人偿还本金。协议落款日期为2020年7月9日。
同日,余XX将2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了曲X。2020年10月4日,储备支付了余XX利息5200元,本金及逾期利息未再偿付,故余XX诉至本院。
庭审中,储备提供微信聊天记录及曲X证人证言,证明其与余XX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真实关系为拼单购买私募基金的投资理财关系。证人曲X在出庭作证中称,原告款项不是借给被告的,是投入品今公司的基金当中,我是原告的上级经理,被告是证人的上级经理。原告是刚来的业务员,说有一个客户的20万元想投入基金当中,但是需要和其他客户资金拼单才能进入;为了给原告创造业绩,因此让原告将20万元转给我,顶替我出资的20万元;我在第二天再将其他客户的15万元都转给了原告,此后投入了一个电影项目;原告和被告的协议是后来到期后补签的,具体时间不记得了;最后拼完的100万元转入了客户的账户。
上述事实,有原告余XX提供的协议、微信截图、聊天记录、建行交易明细,被告储备提供的聊天记录、证人曲X的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同应当履行。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余XX与储备签订的协议,虽名为基金代持协议,但实际内容为出借人出借一定资金,用款人到期还本付息,符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特征和构成,余XX主张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并无不当。储备虽然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系基于工作原因产生的拼单投资或者委托理财关系,但该事实即使属实亦不能否定双方之后所签协议的性质,双方原有法律关系亦已经双方协商转化为新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无论目的为何,均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现余XX已依约支付借款,储备虽未直接收取余XX出借款项,但基于职务关系指示曲X收取,应当视同本人收取借款。故储备未依约返还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余XX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储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余XX借款本金20万元;
二、储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余XX支付逾期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二〇二〇年十月五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0.4%计算)。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储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冲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李X
书 记 员 张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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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1/04/23 星期五 16:00:00

审理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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