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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二审维持原判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2民终84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储备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北京市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齐,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储备因与被上诉人余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6民初315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后,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储备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储备无需向余XX偿还任何款项。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储备与余XX之间的合同属于有效合同,应该得到履行,该认定是错误的。
1.储备与余XX之间的合同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签订日期也并非余XX起诉状中声称的2020年7月9日,而是2020年10月。储备之所以配合签订该合同,系因余XX告诉储备自己需要补签一份合同给客户看(不排除是余XX为了准备此次诉讼而特意制作虚假证据),证明余XX已经将客户的钱款投入到私募基金中。因此,储备配合余XX出具了这样一份前后极其矛盾的合同,该主张储备方的证人已经予以证明。
2.原审法院认为储备与余XX之间签订的合同“虽名为基金代持协议,但实际内容为出借人出借一定资金……”,该认定是错误的。如前所述,储备与余XX签订合同的目的并非借贷。首先,在合同的第一条,双方明确约定,该资金用于投资品今控股集团私募基金(有限合伙)理财宝季丰精品优选理财计划,有限合伙账户北京XX(有限合伙)(合同编号:PJZG-3-Y-1-462)。若投资出现风险,双方按照出资比例共同承担投资风险。故双方为拼单购买私募基金而非借贷关系。其次,在合同第五条,出借延期部分约定“出借人若需延长出借期限,应于出借款项到期日前以书面方式向代持人提出申请并取得代持人同意。”出借人要延长出借期限,需要申请,还需要借款人同意,不符合正常的民间借贷关系。最后,合同标题、当事人名称(代持人)都不符合正常的借贷关系,其中虽然有“到期偿还本金”的表述,实是为了让余XX客户放心,而不是储备真实的意思表示。
3.从双方的履行情况可以推断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据余XX提交的证据(转款5200元的微信截图),储备在2020年10月4日,给过余XX一笔利息。而该证据恰恰表明,双方并无直接的法律关系,在该份截图中,可以清楚地看到储备说“你别现在给他”“你等上班了再给他”,都表明5200收益并非支付给储备,而是储备替公司让余XX转交给余XX客户。
4.原审法院的判决对合同签署时间的认定自相矛盾。在“认定事实”部分,先是没有写明代持协议的签订日期,但是紧接着又认定“同日”余XX将20万元转账给曲X,转款日期双方无争议,因此,在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部分是认定诉争合同签订日期为2020年7月9日。但是,在原审法院的“本院认为”部分,法院却又更改了该认定,“储备虽然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系基于工作原因产生的拼单投资或者委托理财关系,但该事实即使属实亦不能否定双方‘之后’所签协议的性质,双方‘原有’法律关系亦已经双方协商转换成为‘新’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句话中的“之后”“原有”“新”均表明原审法院认定该合同不是自转款事实发生时即签订,而是后续补签,两者之间有先后关系。上述认定互相矛盾。
二、一审法院认定储备已经收到了余XX的钱款,该认定是错误的。储备从未收到过余XX的任何钱款,也从未如原审法院所讲“指示”曲X收取该笔钱款。曲X是公司的基金管理人,其收取余XX的投资款,是公司职务行为,与储备无关。并且曲X当庭作证(储备早已离开公司,与曲X无任何工作联系),称其将余XX的钱款转向了储备客户的账户,拼单购买一笔基金,这是余XX完全知情并同意的。
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判决依据的法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一条之规定,适用法律错误。储备与余XX之间并无借贷关系,并且所签订的合同是无效合同,因此,不应适用前述规定,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
余XX辩称:
一、案涉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储备在诉状中称其系配合余XX出具前后矛盾的合同,正因为该书面协议和储备口头所述存在极大矛盾,从正常人角度不会有人会配合出具如此矛盾的合同,并且储备从事金融工作更应知道该合同的意义和法律后果,因此储备称该协议签订非真实意思表示不合常理。
二、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合同系民间借贷合同事实清楚。
1.储备与余XX虽签订《私募基金代持协议》,但双方实际上为民间借贷关系,代持协议中的“收益”实质上应为约定的利息。
首先,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为本金出借期限为2020年7月4日至2020年10月4日,储备应于期限届满后返还本金及代持收益,到期收益为固定5200元,折合年利率10.4%,该收益并非浮动收益,实质上等同于利息。
其次,协议中虽然提到资金用于投资品今控股集团私募基金(有限合伙)理财宝季丰精品优选理财计划,但储备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是否存在该理财计划合同,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向余XX展示过该合同及告知相关风险,相反,协议第三项表明余XX出借款项为固定利率,余XX是基于“还本付息”的条件才将涉案款项支付予储备。
第三,储备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款项直接用于购买约定的基金份额,无法证明其将余XX出借的20万元用于代持基金。案涉代持协议中所涉及的内容名为投资理财代持,实为借贷。储备未证明曲X将资金用于投资案涉基金,并且据余XX了解,目前储备所在公司因涉嫌刑事犯罪已被取缔,储备也没提交证据证明涉案款项去向,因此储备系实际用款人,余XX诉求理由正当。
第四,基金份额代持协议一般约定的是以代持人的名义购买基金份额,而非以实际出资人或者第三人的名义购买,涉案协议也没有约定实际出资人、代持关系、代持形式、权利义务等,该协议实质上系借款协议。
第五,不排除储备向余XX借取款项后,与案外人签订了代持协议,从而赚取更高的年化收益的可能性。
综上,民间借贷纠纷的特点是出资人和收款人要达成借贷的合意,款项应实际交付,收款人从而取得对资金的控制权,出资人一般会追求固定本息回报,对固定本息回报之外的亏损和收益均不负责。故储备与余XX之间名为基金代持关系,实为民间借贷关系。
余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私募基金代持协议》并要求储备返还余XX本金20万元;2.判令储备支付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5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0.4%计算);3.判令储备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余XX(甲方、出借人)与储备(乙方、代持人)签订协议,载明:出借人同意在自2020年7月4日起至2020年7月9日期间向代持人发放款项共计金额为人民币贰拾万元。该资金将用于投资品今控股集团私募基金(有限合伙)理财宝季丰精品优选理财计划。若投资出现风险,双方按照出资比例共同承担投资风险。借款期限自2020年7月4日起至2020年10月4日。本合同出借周期为3个月,借款年利率为10.4%,到期收益为5200元(按季度支付),金额为人民币伍仟贰佰元整。本合同代持人应于到期日支付出借金额所得利息,出借期限届满代持人偿还本金。协议落款日期为2020年7月9日。
2020年7月9日,余XX将2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了曲X。2020年10月4日,储备支付了余XX利息5200元,本金及逾期利息未再偿付,故余XX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庭审中,储备提供微信聊天记录及曲X证人证言,证明其与余XX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真实关系为拼单购买私募基金的投资理财关系。证人曲X在出庭作证中称:余XX款项不是借给储备的,是投入品今公司的基金当中,我是余XX的上级经理,储备是我的上级经理。余XX是刚来的业务员,说有一个客户的20万元想投入基金当中,但是需要和其他客户资金拼单才能进入;为了给余XX创造业绩,因此让余XX将20万元转给我,顶替我出资的20万元;我在第二天再将其他客户的15万元都转给了余XX,此后投入了一个电影项目;余XX和储备的协议是后来到期后补签的,具体时间不记得了;最后拼完的100万元转入了客户的账户。
上述事实,有余XX提供的协议、微信截图、聊天记录、建行交易明细,储备提供的聊天记录、证人曲X的证言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应当履行。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余XX与储备签订的协议,虽名为基金代持协议,但实际内容为出借人出借一定资金,用款人到期还本付息,符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特征和构成,余XX主张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并无不当。储备虽然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系基于工作原因产生的拼单投资或者委托理财关系,但该事实即使属实亦不能否定双方之后所签协议的性质,双方原有法律关系亦已经双方协商转化为新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无论目的为何,均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现余XX已依约支付借款,储备虽未直接收取余XX出借款项,但基于职务关系指示曲X收取,应当视同本人收取借款。故储备未依约返还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余XX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储备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余XX借款本金20万元;二、储备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余XX支付逾期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二〇二〇年十月五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0.4%计算)。如果未按照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余XX在二审庭审中认可双方签订《私募基金代持协议》的时间不是2020年7月9日,是在此时间之后,与储备补签的该协议。储备在庭审中主张上述协议是在2020年11月21日补签,在代理意见中主张该协议是在2020年10月21日补签。最终,双方对于上述协议系补签的事实均予以认可。另,储备在二审庭审中主张案涉款项为投资理财款,当理财项目出现兑付困难时,储备与余XX进行过多次沟通,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沟通的事实存在。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认定储备与余XX之间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是否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本案中,依据已查明事实,余XX为证明其与储备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向法院提交了协议、证人证言、转账凭证、微信记录等证据,在该协议中明确约定了放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年利率等事项;余XX实际履行情况与协议中约定基本相符,其将20万元支付给了曲X,储备对于余XX付款给曲X的事实表示知晓;另,储备在协议约定的时间向余XX支付了5200元。储备为反驳余XX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了聊天记录、证人证言等证据,并对协议内容的合理性提出了质疑。针对储备的抗辩意见也是本案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案涉协议为储备提供的文本,虽然该协议中存在投资理财计划、按照出资比例承担投资风险、出借人若需延长出借期限需经代持人同意等与借贷法律关系不符的约定,但储备未能就协议中为何出现出借人、放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年利率等事项作出合理解释,协议中亦没有就理财计划的具体购买人、购买形式、购买总金额等事项进行约定,且在双方均认可该协议为后续补签的情况下,储备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及金融从业人员,应当知晓其签订协议的相关内容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故在其不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该协议出具的目的是让余XX的客户放心、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能提交证据证明案涉20万元系与储备客户80万元凑单购买私募基金的情况下,储备应当自行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原有法律关系已经双方协商转化为新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无不当。根据余XX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已查明事实,本院认定余XX与储备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具有高度可能性,且储备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使其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故对于储备相关上诉意见,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储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储备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王楠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X
书 记 员 张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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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1/07/27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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