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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14民初1310号
原告:石XX,住山东省鄄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X,XXX律师。
被告:张XX,住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X,江苏XX律师。
原告石XX诉被告张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段X、被告张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租金XXX元及利息(以XXX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15日,原、被告签订《码头货场租用协议》,约定由被告承租原告凤翔XX货场和部分设备,协议约定租金按基数保底,即年度确保卸货量不低于24万吨,价格按照10元/吨收费……被告未能完成年度保底数24万吨的,按保底数24万吨计费结算;被告每月5日前预付当月保底费用(即每月预付20万),年终进行总结算;租期一年(从2019年4月15日至2020年4月14日)。此后,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了XXX元租金和100000元保证金,因被告违约延期支付甚至拒付租金,扣除其保证金后,被告尚应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张XX辩称,第一、案涉码头并非原告所有,原告无权出租,租赁合同无效,合同涉及到的价款以及保证金条款亦无效,故应当按照被告实际使用的数量和情况进行计算费用。第二、2019年8月份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由租用两个炮头改为租用一个炮头,租金由20万元/月变为10万元/月。第三、2020年1月21日被告通知原告要求自2020年2月终止合同,从2月份开始被告未再使用涉案的码头。2020年2月,原、被告进行了结算,被告应付租金为140万元(2019年4月15日至2019年9月1日租金90万元、2019年9月1日至2020年2月1日租金50万元),被告已付租金XXX元(转账支付XXX元、现金支付36万元),被告已付租金超过应付租金,故被告不欠原告租金也不构成违约。第四、结算当天被告已将码头的装卸机器等设备拖走,码头返还给原告,双方的合同于2020年2月份终止。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15日,原告石XX(甲方)与被告张XX(乙方)签订《码头货场租用协议》一份,主要约定:1.甲方提供码头1号料场南侧为乙方装卸货物,其中包括配套吊机、皮带运输机及后方场地,其他设备由乙方自备;2.乙方租用甲方的码头的场地等设备,按基数保底,即年度确保卸货量不低于24万吨,价格按照10元/吨收费。如年度总卸货量超过24万吨,乙方未能完成年度保底数24万吨的,年度按保底数24万吨计费结算;3.乙方每月5日前预付当月保底费用(即每月预付20万),年终进行总结算;4.合同签订后,乙方交纳50万元(注:此处笔误,应为10万元)保证金,如乙方违约,甲方扣除乙方保证金作为赔偿,合同期满后,甲方于3个工作日归还乙方保证金;5.租期暂定一年,时间从2019年4月15日至2020年4月14日;6.起吊费每月付15万元,剩余不管吊多少万吨到年底付清;7.不论金X做不做,都不能违约,违约赔付10万元整。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提供了凤翔XX2-13号、2-14号炮头供被告使用。被告于2019年4月至8月,每月支付租金15万元,另行出具欠条载明4月至8月每月欠码头费用5万元。2019年8月被告口头向原告提出申请,要求退租2-13号炮头,只使用2-14号炮头。庭审中原告自认在收到被告退租2-13号炮头申请后,向其派驻码头的负责人李X下达“如果有别人下货就让别人下货,但主要还是以张XX为主”的指令。2020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发送手机短信“因我身体原因也无钱经营和你掌控我们全部造成经营不下,从2020年2月终止合同,特此提起告知,望石总理解”,原告回复“现在给我讲这个没用”,被告回复“如果你要是真想我按合同走也行,我没有钱,你拿钱给我做年底结清”。2020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进行对账结算,经计算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共计支付XXX元,其中砂款XXX元、保证金10万元、码头租金XXX元。结算后,被告要求将装载机、办公设备等物品撤离案涉码头,原告不同意被告将装载机撤离,后在被告报警的情况下原告同意被告撤离。
另,原告当庭认可收到被告给付的现金18万元。被告认可于2019年农历新年前使用过已退租的2-13号炮头一次。
另查明,2019年4月15日,案外人南京凤翔XX装卸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原告石XX(乙方)签订《码头货场租用协议》一份,主要约定甲方提供码头1号料场南侧为乙方装卸货物,租期暂定一年,时间从2019年4月15日至2020年4月14日。
庭审中,被告申请证人李X出庭作证,证人李X陈述如下:1.我是石XX派驻在凤翔XX的总管,码头所有事情由我负责管理。2.2019年4月份开始张XX使用两个炮头,2019年9月份张XX说她身体不好,跟我们老板石XX协商后就只用一个炮头。石XX在现场跟我讲张XX只用一个2-14号的大炮头,2-13号的炮头给其他人或者我们自己用。2020年1月份左右因为过年要屯货,张XX和我们商量后又借用一个炮头,借用的炮头使用了几天运了一船货。每个炮头租金为10万元/月。3.2020年2月28日张XX与石XX进行了结算,分别结算了炮头费用和砂款,我与张XX的会计结算出来的砂款为109万元,炮头租赁费用是石XX与张XX结算。4.结算当天,张XX从码头撤场,石XX要求把张XX的装载机给扣在码头,然后张XX要打电话报警,石XX又同意张XX把机器设备拉走,让我送出码头。5.张XX退租的2-13号炮头给荆X、夏某、樊X、陶X使用过,荆X用的比较多。6.2019年8月27日在凤翔XX的办公室,张XX给过石XX现金10万元,我拿起来拍了抖音,具体给的什么钱我不清楚。
被告申请证人张X1出庭作证,证人张X1陈述如下:我是客运司机,与汪X(系张XX的会计)是同村人。2020年2月28日汪锦祥叫了我的车,当天中午我和汪锦祥、李X在一起吃午饭。吃完饭李X开车领着我们到了汪海商业街的一个办公室,我到的时候张XX与石XX在算帐,核对银行流水时候没有争吵,张XX说给了石XX36万元现金,石XX当时没有反驳,点头默认了。算到最后发现石XX还欠张XX的钱,双方为了这个事发生争吵。当时他们吵的一塌糊涂,说各自走着瞧。
被告申请证人张X2出庭作证,证人张X2陈述如下:我是货车司机,自2019年4月份到2020年1月份在凤翔XX为张XX拖货,偶尔也为其他人拖货,张XX一开始使用了两个炮头,到2019年9月份我就只拖一个炮头的货了。
2020年10月14日本院对荆X进行询问,荆X陈述如下:我向石XX租赁了凤翔XX的三个炮头,租赁期间其使用过2-13号炮头一两次,使用的时候找李X申请,如果李X无法做主就找石XX申请。租赁费按照合同约定的吨位数计算到我租赁的炮头里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码头货场租用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合同的解除,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为2019年4月15日至2020年4月14日,被告于2020年1月21日向原告发送手机短信,要求自2019年2月起终止涉案租赁合同。后于2020年2月28日对账结算后将机械设备、办公用品等从案涉码头撤场,被告以自己的行为明确表示不愿继续履行合同,故本院认定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20年2月28日解除。
关于涉案合同租金如何计算的问题。根据庭审查明情况,原告使用租赁码头时间分两段:从2019年4月15日至2019年9月1日、从2019年9月1日至2020年2月28日。关于2019年4月15日至2019年9月1日的租金,双方对此期间租赁物使用情况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该期间租金经计算为90万元。关于从2019年9月1日至2020年2月28日的租金,根据被告申请的证人陈述,本院认为李X对于码头的日常运作流程,被告使用炮头的数量、过程均有较详细的陈述,陈述过程符合逻辑。原告当庭亦认可被告于2019年8月向其提出退租一个炮头,其向李X下达允许其他人使用2-13号炮头的指令,与证人李X陈述的部分相符。上述证言与物资计量单、短信等证据也一致,根据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本院认为,被告自2019年9月起只租赁2-14号炮头应属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计算该段租金为60万元。另被告自认于2019年农历新年前使用过2-13号炮头一次,结合合同约定及双方陈述,本院酌定该次租金为3万元。故被告合计应付租金为153万元(90万元+60万元+3万元),扣除已支付的租金XXX元(XXX元+18万元),尚欠原告租金248511元。关于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未按期足额支付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对于原告主张自2020年4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保证金,庭审中,双方确合认同保证金为10万元,被告提前退租及欠付租金的行为显然已经构成违约,依据合同的约定,违约赔付10万元,故原告要求保证金不予返还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案涉码头并非原告所有,合同无效问题,原告是否为案涉码头所有权人不影响租赁合同效力,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称共计给付原告现金36万元,扣除原告自认的18万,剩余部分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亦不认可,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石XX支付租金248511元及逾期利息(自2020年4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石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9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992元,由被告张XX负担4195元,原告石XX负担167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成龙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李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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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09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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