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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西到手后拒绝支付尾款?拒绝出庭应诉能逃避 责任吗?法律可不会保护老赖!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15民初12491号
原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旧宫村三台路
法定代表人:许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雷,北京市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XX,北京市XX实习律师。
被告:王XX,男,1977年9月2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
被告:王X,男,1977年9月9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
被告:张XX,男,1978年11月20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
原告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裕华XX公司)与被告王XX、被告王X、被告张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成桂钦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继华、人民陪审员张XX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裕华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雷、委托诉讼代理人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被告王X、被告张XX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裕华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XX支付剩余货款XXX元;2.判令被告王XX支付剩余货款利息(利息计算以XXX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3月25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判令被告王XX支付违约金312000元;4.判令被告王X、被告张XX对被告王XX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王XX、被告王X、被告张XX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3月8日,裕华XX公司与三被告在北京市大兴区签订《协议书》,约定由王XX从裕华XX公司处购买一台型号为XE370CA、设备机器编号为×××的徐工挖掘机,设备首付款为320260元,王XX需在2013年3月8日给付裕华XX公司,设备余款以分期付款方式结算,共分期48付清,每期支付34263元,最后一期为2017年2月25日。《协议书》还约定:王XX未向裕华XX公司付清全部设备款及相关费用前,所购设备的所有权归裕华XX公司所有;如王XX发生逾期付款,裕华XX公司有权要求王XX一次性付清全部设备款;如王XX发生逾期付款,王XX需向裕华XX公司支付逾期金额日2‰的违约金,裕华XX公司有权停止该设备使用及该设备的一切售后服务,因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王XX承担;《协议书》第九条还约定了担保条款:王X、张XX为王XX在裕华XX公司处所购设备的所有应付款进行担保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即连带责任保证);王X、张XX的具体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并约定了协议管辖,协议管辖法院为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即合同签订地法院。该《协议书》签订后,裕华XX公司依约向王XX交付了合同标的物,王XX依约向裕华XX公司支付了首付款320260元,2013年7月12日支付了10000元、2013年8月26日支付了5000元,2013年9月25日支付了15000元后,还有XXX元的尾款一直未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虽然裕华XX公司已多次向王X、张XX主张还款,但王X、张XX一直拒绝支付,裕华XX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王XX、被告王X、被告张XX均未出庭、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裕华XX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协议书》、客户付款明细表、设备验收证明书、已付款明细表。经本院庭审质证及审查核实,因王XX、王X、张XX未参加庭审,亦未提出书面异议,故本院对裕华XX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2年5月17日,裕华XX公司(甲方)、王XX(乙方)、王X及张XX(丙方1)、北京XX公司(丙方2)(以下简称:XX公司)签订了《协议书》,约定:一、设备名称:徐工挖掘机;规格型号:XE370C;单位:台;数量:壹;单价:XXX元;合计:
XXX元。二、质量、技术标准及验收:执行国家或厂家标准;设备验收时如乙方对所购设备有异议,应即时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否则视为验收合格。四、交货时间、地点:合同签订并设备首付款到账后5日内在山西阳泉交付设备。五、定金、付款方式、时间:乙方在签订本协议时需支付设备首付款¥156000元整(含定金),需在2013年3月8日前支付给甲方。设备余款以融资租赁方式结算(详见《融资租赁计算表》)。从甲方交付设备次月起,乙方需按照《融资租赁计算表》的月还款金额向甲方先行支付,对于乙方未放贷前向甲方交付的月还款,可冲抵融资租赁尾期的月还款。六、贷款期限:48期。七、特别约定:2、乙方未付清全部贷款本息前,设备的所有权不属于乙方,乙方不得将所购设备进行转让、抵账、抵押、赠与等。5、乙方不得以设备有质量问题及其他任何理由拖延还款或不还款。10、如在签订本协议两个月内融资公司未能正常审批放贷,乙方同意从次月起分六个月每月20日前平均向甲方付清购设备余款及利息(余款按月息2%收取)。11、如乙方发生逾期付款,甲方有权要求乙方一次性付清全部设备余款。八、违约责任:2、如乙方发生逾期付款,乙方需向甲方支付逾期金额日2‰的违约金;3.如乙方逾期付款时间超过1个月以上,甲方有权对该设备不予售后服务,并停止该设备使用,直至收回该设备;4、如通过诉讼方式主张权利,因诉讼发生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交通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相关费用均由乙方承担。九、担保条款:1、丙方1、丙方2愿意为乙方在甲方处所购设备的所有应付款项进行担保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乙方不按时向甲方支付应付款项,丙方1或丙方2应在接到甲方电话或书面索款通知后三日内予以清偿。2、丙方1、丙方2的具体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十、争议的解决方式:若执行本协议发生争议,首先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向本协议签订地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丙方1或丙方2履行担保义务,对于债权追偿也应向本协议签订地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同日,王XX签字确认的《客户付款明细表》记载:规定应付提车款320260元、头金156000元、保证金78000元、GPS0元、手续费56160元、运费30000元、留购价100元;贷款期48期、提车时付款320260元、销售车价XXX元;月还款共48期,每月一期,每期付款日期均为每月25日,每期34263元,从2013年6月25日至2017年5月25日,合计XXX元。
王XX签署《设备验收证明书》,载明:购车人:王XX;设备名称:徐工挖掘机;型号:XE370CA。购买人确定以下事项:1、购买人已确认上表中所列明的设备与《机械设备买卖合同》中标的设备相同,清单中的设备已运抵合同制定地点并查收完毕。2、购买人对上表清单中的设备已进行检验,所有零部件到位,运行良好,符合要求。该证明书下方有王XX的签名及其按捺的手印。
裕华XX公司提交明细称2013年3月8日收到王XX支付的首付款320260元,2013年7月12日收到王XX支付的挖掘机付款10000元;2013年8月26日收到王XX支付的挖掘机付款5000元;2013年9月25日收到王XX支付的挖掘机付款15000元,后王XX再未还款。裕华XX公司主张剩余设备款金额为XXX元。
另,庭审中裕华XX公司称涉案车辆现为王XX占有。
上述事实,有裕华XX公司提交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王XX、王X、张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陈述、质证和辩论等诉讼权利。本案中,裕华XX公司与王XX、王X、张XX、案外人XX公司签订了《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本案中,根据《协议书》及《客户付款明细表》应当认定双方就付款方式达成了一致,王XX应当按照约定按期向裕华XX公司给付款项。现王XX给付部分款项后未再支付其他款项,已构成违约,根据双方协议约定,裕华XX公司有权要求王XX支付剩余价款,故,裕华XX公司要求王XX支付剩余货款XX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就裕华XX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双方约定违约金标准过高,裕华安达要求违约金的金额为合同总标的20%即312000元,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因本院已支持王XX支付裕华XX公司违约金,足以弥补裕华XX公司的损失,就裕华XX公司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王X、张XX应在《协议书》约定“为乙方在甲方处所购设备的所有应付款项”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故本院对裕华XX公司要求王X、张XX对应付设备余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出担保范围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XX公司货款XXX元;
二、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XX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312000元;
三、被告王X、被告张XX对被告王XX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X、被告张XX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XX追偿;
四、驳回原告北京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63元,由原告北京XX公司负担2667元(已交纳),由被告王XX和被告王X、被告张XX共同负担125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王XX负担59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成桂钦
人民陪审员  王继华
人民陪审员  张XX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赵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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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07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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