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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与实际竣工日期不一致打官司了怎么办?法庭上事实说话,想找借口搪塞法官的做法还是别想为好!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3民终71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江东北XX。
法定代表人:陈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江苏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南XX。
法定代表人:何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雷,北京市XX律师。
上诉人江苏省XX公司(以下简称江苏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2民初25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XX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诉理由:一、双方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1.合同上“项目部”印章是伪造的;2.涉案工程于2012年4月已全部竣工交付,本案合同发生在同年8月,客观证实了XX公司没有实际供货;3.陈X系涉案项目的“挂靠”实际施工人,江苏XX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即使承担责任,也仅承担补充责任;4.江苏XX公司支付的款项,是根据陈X的指示代付的,无法证明为涉案合同项下款项。二、原审程序严重违法。1.江苏XX公司申请鉴定涉案印章的真伪及形成时间,同时申请追加陈X为当事人,原审法院未予准许,不符合法律规定;2.原审审理时间超过审限。
XX公司坚持其在原审法院诉讼中的意见,未提出上诉。
XX公司在原审法院诉请:1.判令江苏XX公司向XX公司给付所欠货款XXX元;2.判令江苏XX公司向XX公司给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按未付款项的日万分之九计算,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主张150万元);3.判令江苏XX公司赔偿XX公司违约金XXX.40元(按合同总价款30%计算);4.律师费8万元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产生的其他费用由江苏XX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XX公司(乙方)于2012年8月2日与江苏省XX(甲方,以下简称寺儿沟项目部)签订《材料采购合同》,约定:因辽宁省大连市XX厂项目,寺儿沟项目部向XX公司采购不锈钢桥架、不锈钢板、不锈钢护栏等产品。合同约定了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双方确认本合同固定价款为XXX元。2012年9月15日前,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100万元;剩余XXX元,甲方应于2012年9月30日前向乙方支付。甲方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天,按未付款项的万分之九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超过60天,除逾期付款利息外,还需按本合同总价款的30%支付违约金。因甲方逾期付款,发生诉讼纠纷,甲方应承担乙方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交通费等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全部费用。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后附《材料清单一》和《材料清单二》。合同甲方“签约代表”处有陈X的签字,并加盖“江苏省XX”的印章。XX公司在乙方处加盖合同专用章,其法定代表人何XX在“签约代表”处签字。
合同签订后,XX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于2012年8月13日和2012年9月2日分两批履行了供货义务。XX公司提交了有“谭XX”签字的两张送货单予以证明。
2012年12月13日,寺儿沟项目部出具《验收单》,内容记载:“北京XX公司为我司江苏省XX连寺儿沟污水处理厂项目所供应物品以及物品的安装均已达到我公司项目的要求,并予以合格验收”。下方加盖项目部印章,并有陈X签字确认。
XX公司称其后一直向江苏XX公司催要货款,双方分别于2013年1月8日、2015年1月4日、2016年12月30日以及2017年6月17日签订《账目确认函》,四张账目确认函均加盖项目部印章,且均有核对人周X签字确认。其中,2017年6月17日的账目确认函载明:“因贵我双方业务往来,双方于2012年8月2日签订《材料采购合同》,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XXX元(大写:叁佰陆拾叁万陆仟捌佰零捌元整),经双方确认,截止到2017年6月17日,江苏省XX与北京XX公司未结款总金额为人民币XXX元(大写:壹佰贰拾伍万伍仟肆佰陆拾叁元整)。我司保留法律追究责任的权利。”双方均认可周X系陈X之妻。
此外,XX公司还提交了其法定代表人何XX的银行交易流水记录,显示陈X、江苏省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江苏XX公司、江苏省XX公司山东XX公司(以下简称山东XX公司)通过转账方式支付货款情况。XX公司称江苏XX公司已付货款XXX元,具体付款情况如下:2012年11月3日,陈X转账20万元;2012年11月9日,陈X转账30万元;2012年12月11日,陈X转账5万元;2013年2月8日,XX公司转账70万元;2013年9月18日,陈X转账5万元;2013年10月2日,陈X转账3万元;2013年10月12日,江苏XX公司转账40万元;2014年6月24日,陈X转账30万元;2016年2月6日,山东XX公司转账15万元。此外,XX公司称陈X还支付一笔货款201345元,但具体日期已记不清,该笔款项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其不再主张。
江苏XX公司陈述,其系大连市XX厂工程的承包人,就项目工程由江苏XX公司与发包人大连XX公司(以下简称大连XX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陈X确系该工程项目部的负责人,江苏XX公司对陈X在《材料采购合同》及《验收单》中的签名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工程项目部的印章不认可。江苏XX公司称,XX公司提交的《材料采购合同》、《账目确认函》、《验收单》等材料上加盖的工程项目部印章系陈X伪造,陈X从江苏XX公司领用过工程项目部的印章,上述材料上加盖的印章与陈X领用的印章不是同一枚。江苏XX公司向法院提交项目部印章领用证明,并申请对《材料采购合同》、《材料清单一》、《材料清单二》、《账目确认函》及《验收单》等文件上的工程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及印章与签字、打印字体形成时间先后进行鉴定。此外,江苏XX公司申请追加陈X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江苏XX公司称其与大连XX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2012年4月15日全部工程竣工,而本案诉争合同签订日期为2012年8月2日,故客观上不存在向XX公司采购材料的问题。法院要求江苏XX公司提交该项目工程竣工验收手续,其表示该项目是违规建设项目,没有竣工验收的相关手续。
就已付款问题,江苏XX公司解释称,项目工程由陈X自负盈亏,项目部归属山东XX公司管理,陈X随时可以向山东XX公司申报工程款,XX公司系江苏XX公司的关联公司,山东XX公司、XX公司及江苏XX公司向何XX的转账是按照陈X的指示进行的。江苏XX公司称,就项目工程虽然陈X自负盈亏,但合同是江苏XX公司与大连XX公司签订的,大连XX公司将工程款支付给江苏XX公司,故陈X需要从江苏XX公司申领工程款。对于陈X申领付款的手续,江苏XX公司表示无法向法院提交。
另查,本案审理过程中,法院电话联系了陈X并制作了电话联系笔录,陈X对欠XX公司货款的事实认可,但具体数额其表示需要核账,其与江苏XX集团系挂靠关系,合同上加盖的工程项目部印章真实性没有问题,其与周X系夫妻关系。
再查,因本案诉讼,XX公司与北京市XX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律所代理本案诉讼。合同约定前期XX公司交代理费2万元,后期判决胜诉后支付代理费6万元。XX公司已交代理费2万元,其提交发票予以证明,其余代理费至今未付。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对于《材料采购合同》是否合法有效,是否对江苏XX公司产生法律效力的问题,法院认为,首先,江苏XX公司系大连XX污水处理厂项目的承包人,陈X为该项目部负责人并实际控制、使用该项目部印章,《材料采购合同》、《验收单》除加盖项目部印章外,亦有陈X的签字确认,且工程项目部不同时期多次向XX公司出具《账目确认函》,《账目确认函》上亦有陈X妻子周X的签字;其次,XX公司已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供货之后陈X、江苏XX公司、其关联公司及山东XX公司均存在向XX公司法定代表人何XX付款的行为,虽然江苏XX公司否认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否认《材料采购合同》的效力,但对于为何该公司、其关联公司及山东XX公司向何XX付款,其无法给付合理解释并提供相应证据。此外,江苏XX公司称其与大连XX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污水处理厂项目在2012年4月15日全部竣工,而本案涉案合同签订时间在2012年8月2日,客观上不存在供货的可能,但对于污水处理厂项目实际完工及验收的证明材料其表示因该项目是违规建设项目,没有竣工验收的相关手续,故法院对该意见不予采信;再次,诉讼过程中,法院与陈X取得联系,陈X对以工程项目部名义与XX公司签订《材料采购合同》及欠款一事予以确认。因此,综合考虑以上因素,现有证据足以证明《材料采购合同》系XX公司与江苏XX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江苏XX公司的申请鉴定事项对待证事实已无意义,鉴定已无启动之必要,故法院对江苏XX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且根据已查明事实,陈X并非必须参加本案诉讼的第三人,故对于江苏XX公司提出追加陈X为第三人的申请,法院认为已无必要,故不予准许。至于陈X与江苏XX公司之间的问题,江苏XX公司在承担责任后,可另行向陈X主张。
XX公司依约供货后,江苏XX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工程项目部多次向XX公司出具《账目确认函》,确认尚欠XX公司货款XXX元。现XX公司要求江苏XX公司给付货款XXX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利息损失,《材料采购合同》约定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天,按未付款的日万分之九为计算,该计算标准过高,故法院将其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根据江苏XX公司给付货款的情况分段核算,算至2016年2月6日逾期利息损失为XXX.47元,自2016年2月7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以XXX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计算标准。
关于违约金的主张,鉴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已足以弥补XX公司的损失,故对其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再支持。
关于律师费的主张,《材料采购合同》约定逾期付款发生纠纷,江苏XX公司应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因本案诉讼,XX公司实已实际支付律师费2万元,其余6万元双方约定待判决胜诉后再支付,现6万元并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XX公司可另行向江苏XX公司主张,故法院对其主张的2万元予以支持,其余部分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江苏省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北京XX公司货款XXX元;二、江苏省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北京XX公司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2月6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XXX.47元;三、江苏省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北京XX公司自2016年2月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XXX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计算标准);四、江苏省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北京XX公司律师费2万元;五、驳回北京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据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诉讼中争议的主要问题为以下几方面:
一、关于本案的法律关系问题。首先,从江苏XX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来看,涉案的寺儿沟工程由江苏XX公司承建,陈X属于签订该合同的江苏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故陈X处理涉及该工程方面的事务,属于代表江苏XX公司的行为,并非陈X的个人行为。其次,陈X与XX公司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是以寺儿沟项目部的名义签订,并非以陈X个人的名义签订,因此,陈X与XX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属于代表江苏XX公司的行为。再次,江苏XX公司也认可其与陈X之间为挂靠关系,说明江苏XX公司是允许陈X以江苏XX公司的名义处理寺儿沟工程的相关事务的,故江苏XX公司上诉所主张的其与陈X之间的挂靠关系,属于其与陈X之间内部关系,不足以对抗XX公司。基于以上因素,XX公司与江苏XX公司、陈X之间的关系已经清楚,不需要通过鉴定寺儿沟项目部公章的真实性和追加陈X为本案当事人来处理,故江苏XX公司认为原审法院未对公章进行鉴定、未追加陈X为当事人错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XX公司供货的问题。江苏XX公司上诉认为寺儿沟工程已经于2012年4月竣工,而XX公司于2012年8月才签订《材料采购合同》,XX公司未实际供货。江苏XX公司仅提供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该合同中约定的是2012年4月竣工,但合同还需要履行,即需要实际履行工程的建设才能完成,江苏XX公司应当提供其履行施工合同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实际完工日期。在原审法院诉讼中,原审法院也明确要求江苏XX公司提供该工程的竣工验收材料,但江苏XX公司未提供竣工验收材料,不足以认定该工程的实际竣工时间为施工合同约定时间。原审法院根据《材料采购合同》、《送货单》、《验收单》、付款情况、《账目确认函》等认定江苏XX公司欠付的货款数额,并无不当。江苏XX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三、经本院审核,原审法院的诉讼程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江苏XX公司认为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另外,江苏XX公司在二审诉讼中提供的《结算凭证》不属于二审诉讼中的新证据,且该凭证是江苏XX公司与陈X之间的结算,与XX公司无关,不能证明XX公司的货款已经付清。
综上所述,江苏XX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310元,由江苏省XX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解XX
审判员  刘XX
审判员  杜丽霞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矫XX
书记员温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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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06/13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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