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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罪检察院量刑建议3年11个月,最终争取判刑1年8个月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粤1973刑初338号

    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曾用名张XX、张XX),女,19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XX路。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0年7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因查清身份停止计算侦查羁押期间,同年9月18日查清身份后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2020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指定辩护人黄伟根,广东尚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21年1月21日、5月7日、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岀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后建议恢复审理,本院均予以同意。现已审理终结.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7月10日,被告人张X用“张XX”的身份与姚X订租赁合同,姚将东莞市塘厦XXXX号的厂房、办公楼、宿舍楼租给张X,张X支付2万元后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剩下的押金,至2019年9月21日期间,被告人张X向被害人龚X、龚X以在东莞市塘厦XX开厂为由,以借钱的名义骗取被害人龚X28000元、骗取被害人龚X34000元2019年8月26日,被告人张X以“张XX”的身份在东莞市塘厦XXxx号与被害人黄X签订装修合同,后骗取黄X装修款170000元。2020年3月31日至2020年6月24日期间,被告人张X向被害人王X编造“出车祸”、“生病”等理由,以借钱的名义骗取王X56250元2020年7月6日13时许,公安机关在东莞市XXXX房将张X抓获归案。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到案经过等书证,被害人的陈述,杨X等证人证言,微信聊天、支付宝交易明细等电子数据,被告人张X的供述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张X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X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张X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法庭上,被告人张X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及量刑建议并无异议,辩护人提出其第一、二宗没有诈骗、自愿认罪、系初犯等辩护意见(详见辩护词)。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31日至2020年6月24日期间,被告人张X向被害人王X编造“出车祸”、“生病”等理由,以借钱的名义骗取王X56050元2020年7月6日13时许,公安机关在东莞市XXXX房将张X抓获归案另查明,

    以上事实,有到案经过,注销证明,人口基本信息表,接受证据清单,复印件制作说明,处理物品,文件清单,支付宝交易信息,支付宝账号信息截图,复函,证人杨X、童XX、张XX的证言、辨认笔录,明细清单,陈X的证言,黄X的陈述及辨认笔录,龚X、龚X的陈述,被害人王X的陈述、辨认笔录、被告人张X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本案的事实,被告人及辩护人所提意见,本院作如下确认;

    1。关于被告人张X是否构成指控的第一、二宗诈骗事实的问题。经查,被告人张X于2019年8月1日签订租赁合同,并转了部分押金2万元,同年8月26日与黄X签订该厂房的装修合同,装修期间有支付3万元款项,被告人张X在开办工厂前期亦有垫付费用,亦未见以工厂名义诈骗他人,公诉机关未查明张X办工厂的经济情况,无法证实张X以开设工厂名义实施诈骗,故黄X的未付装修款项不予认定为诈骗数额。另虽被告人张X虚构了部分向龚X、龚X借款的事实,但现有证据无法排除该借款用于厂房,亦无法查实张X当时的还款能力,被告人张X亦一直没有失联,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张X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意思,该宗事实不应认定为诈骗行为。

    2。关于被告人张X实施诈骗金额的问题。经查,被告人张X当时有大量债务未归还,其虚构事实,诈骗王X的财物,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另根据转账流水,骗取王X的金额应为5605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X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的数额巨大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张X当庭自认其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查,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与查明事实不符,该量刑建议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被告人张X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张X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张X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视被告人张X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6日起至2022年3月5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责令被告人张X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赔被害人王X人民币56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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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1/07/19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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