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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供货方成功索要百万货款及违约金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天津XX公司与四川省XX公司、四川省XX公司河北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买卖合同纠纷案  号(2016)津0113民初3331号">(2016)津0113民初3331号
    发布日期2017-08-21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津0113民初3331号
    原告:天津XX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津围公路西丰产河北。
    法定代表人:廖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斯烈昀,天津云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天津云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XX。
    法定代表人:李XX,总经理。
    被告:四川省XX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石清路22号成XX。
    主要负责人:陈X。
    原告天津XX公司与被告四川省XX公司(以下简称“嘉陵XX公司”)、四川省XX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嘉陵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斯烈昀、李X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给付原告货款XXX.27元;2、二被告支付截至2016年5月25日逾期付款经济损失XXX.15元及之后的经济损失(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嘉陵XX公司签订钢材供货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钢材,货到现场之日25天内付款,超过25天未付款的,每天每吨加价8元,如逾期付款,按照未付款每天千分之五承担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供货,2014年11月30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本金XXX.27元,垫资费591330.67元。原告多次主张权利未果,故呈诉。
    嘉陵XX公司、嘉陵XX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嘉陵XX公司是被告嘉陵XX公司设立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2014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嘉陵XX公司签订钢材供货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钢材,货到现场之日25天内付款,超过25天未付款的,每天每吨加价8元,如逾期付款,按照未付款每天千分之五承担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4年3月30日至5月11日向被告供货6笔,总金额XXX.27元。2014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嘉陵XX公司对账,被告确认截至2014年11月30日欠原告货款本金XXX.27元,垫资费591330.67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嘉陵XX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嘉陵XX公司系被告嘉陵XX公司设立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其民事责任应由嘉陵XX公司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嘉陵XX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对其主张嘉陵XX公司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自2014年4月25日至2014年11月30日的逾期付款损失,虽经被告嘉陵XX公司确认,但其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自原告最后一次供货后25天起算为宜,即2014年6月5日起算。
    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XX公司货款XXX.27元;
    二、被告四川省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自2014年6月5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以XXX.27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014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凭票),由被告四川省XX公司担负(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勇
    审 判 员 魏洪爽
    人民陪审员 吴玉艳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侯XX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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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6/09/21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标      的:13757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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