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刮腻子受伤怎么赔偿?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陈杰律师代理被告一审,一审胜诉,二审维持原判。

    本案基本事实:原告接到被告耿XX电话,要其前往被告耿XX家中刮腻子,王XX与二被告见面后,二被告将王XX领至被告耿XX家中,每日工钱220元,共计3500元,最后双方协商工钱为3000元,当时原告不在场。2017年4月1日,原告在被告家干活时受伤。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9万多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受二被告雇佣在建元都市阳光春熙苑8号楼2单XX房屋刮腻子时摔伤,二被告作为雇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二被告不认可雇佣原告在被告耿XX家中刮腻子的事实,原告亦未就其于何时、何处、因何受伤的事实进行举证,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以及原告是在完成二被告指派的工作过程中受伤的事实,故原告主张的事实缺乏证据佐证,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结果:驳回原告吴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98元,由原告吴XX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吴XX提交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门诊病历,原件共8页,证明上诉人在2017年5月9日、5月23日、6月6日、7月16日、7月18日在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就医的事实,该部分费用与上诉人受伤情况相符,属于后续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二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与被上诉人无关。二被上诉人无新证据向法庭提交。经审查,本院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吴XX与耿XX、耿XX是否存在雇佣关系,吴XX是否在雇佣期间受伤。被上诉人耿XX、耿XX不认可雇佣吴XX刮腻子的事实,亦不认可吴XX在刮腻子过程中受伤。因此上诉人吴XX需举证证明其与耿XX、耿XX存在雇佣关系及在雇佣关系中受伤的事实。上诉人主张其丈夫王XX不可能在较短的时间内完成如此大面积房屋的刮腻子工作。但综合一、二审,吴XX所举证据仅能反映其受伤治疗的事实,该伤情是否在该雇佣关系中造成,均不能有效证明。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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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11/01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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