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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故意伤害罪一审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男,69岁,身份证号码×××;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魏X,北京市XX律师。
被告人张XX,男,1957年11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20日被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密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海英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林XX,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密检公诉刑诉[2016]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XX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及其诉讼代理人魏X,被告人张XX及其辩护人王海英、林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张XX因房屋归属问题与张XX在平谷区×大街×巷×号争议房间内发生争执,张XX跪在张XX身上掐张XX脖子,致张XX左前侧6-8肋骨骨折。经北京市平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XX身体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张XX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起诉要求被告人张XX赔偿医疗费10879.89元、误工费72000元,护理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交通费260元,并提供了医疗门诊收费票据。
被告人张XX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张XX认罪态度较好,积极交付赔偿款,建议对张XX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XX与被害人张XX系同胞兄弟。2015年5月23日17时许,张XX因房屋归属问题与张XX在北京市平谷区×镇×村×街×巷×号前院西侧二点五间争议房间内发生争执,张XX跪在张XX身上掐张XX脖子,造成张XX左前侧6-8肋骨骨折。经北京市平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XX身体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张XX因伤住院治疗12日,造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1595.89元,其中医疗费10879.89元、合理误工费6856元,护理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交通费260元。
另查,张XX与张XX争议的鲁各庄大街北XX房屋,本院于2015年12月31日以(2015)密民初字第53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位于北京市平谷区×镇×村×街×巷×号前院西侧二点五间房屋归原告张XX、张XX所有,被告张XX、徐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腾退上述房屋”。张XX、徐X上诉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5日以(2016)京03民终20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在案佐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害人张XX陈述,证人徐X、张XX、张XX、张XX、张XX、刘XX、刘×2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医院入院记录及诊断书,户籍材料,本院(2015)密民初字第5338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3民终2091号民事判决书,医疗门诊收费票据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与张XX本系同胞兄弟,理应正确处理家庭之间的财产纠纷。被告人张XX未通过合法途径解决诉求,将张XX致伤,造成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XX犯故意伤害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人张XX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案因民间矛盾引发,被告人张XX自愿认罪,积极交付赔偿款,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XX将张XX致伤时,法院并未确认争议房屋归张XX所有,张XX无重大过错,根据被告人张X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不宜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建议对张XX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张XX认罪态度较好,积极交付赔偿款,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2017年1月12日止)。
二、被告人张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医疗费、合理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二万一千五百九十五元八角九分(已交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晓明
人民陪审员  赵春英
人民陪审员  赵桂兰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付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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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08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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