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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创作合同纠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5民初47983号
原告:XX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铜盘路软件大道89号福州XX。
法定代表人:冯XX,行政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秋月,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北路白家楼甲1号北京红庄国际文化保税创新XXE-5-1(1-3层)。
法定代表人:武X,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北京市XX律师。
被告:武X,男,197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北京市XX律师。
原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被告武X合作创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傅秋月;被告XX公司及武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XX公司向我公司返还投资本金240万元;2.判令XX公司向我公司支付投资固定回报收益63.78万元(按年化20%计算,自2018年1月17日至实际支付日,现暂计至2019年5月16日,共计485日);3.判令XX公司向我公司支付违约金48万元;4.判令XX公司向我公司支付基础律师代理费5万元;5.判令XX公司向我公司支付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3567元;6.判令武X对前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7.判令XX公司向我公司提供影片制作成本结算报告、审计报告及相关原始会计、财务凭证。事实和理由:我公司与XX公司签订了《电影〈电话奇缘〉投资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涉案合同),我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投资款的义务,但是XX公司没有依约履行返还投资款及支付固定收益的义务、没有按约定的时间交片,构成了违约,给我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包括本金和固定收益、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武X就涉案合同自愿承担连带责任,XX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XX公司及武X共同辩称,我方与XX公司成立的是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联营合同,依据相关的司法解释,涉案合同第四条中有保底条款,应属于无效条款。且XX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我方主张调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2月28日,XX公司(甲方)与XX公司(乙方)签订了涉案合同,其中约定,鉴于:3、甲乙双方愿意共同投资拍摄电影《电话奇缘》(暂定名),并在摄制过程中承担本协议所约定的各自职责,共同致力于将该电影摄制成有影响的优秀影视作品。一、影片概况8、交片时间:2018年5月,如遇特殊情况,甲方应提前通知乙方,根据进度延迟,逾期不超过30天,否则每日应按乙方制作费总额的万分之五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迟延履行金。三、合作投资1、该电影投资款总额:双方同意并确认,该电影投资款总额(暂定)为800万元。(不含XX)2、乙方投资款总额:双方同意,本协议项下乙方投入该电影的投资总额为240万元,占该电影投资比例的30%。该电影其余投资款均由甲方负责筹集投入。6、本协议签订后,甲方应在每5个工作日向乙方提供一次该影片制作费预算的执行情况;该影片拍摄完成后的2个月内,甲方应向乙方提供该影片制作成本结算报告、审计报告及相关原始会计、财务凭证。四、权益协定2、乙方投资收益:乙方享受固定收益+浮动收益固定回报收益:年化收益率20%。甲方承诺自收到乙方投资款之日起12个月内,无论本片拍摄与发行进度、收入回款情况如何,均应一次性归还乙方投资款本金,并同时在上述期限内再向乙方支付48万元,相当于乙方投资款的20%,即固定回报收益,作为乙方本片的资金回报。若不足一年,按实际天数计算。【投资款的年化收益率=当期乙方投资款×20%÷365×实际投资天数】浮动收益:该电影整体收益30%部分归乙方所有。即(该电影总收入-乙方固定回报收益20%-XX费用-制作费用)*30%。甲方承诺:乙方拥有优先于其他投资方回收乙方投资额本金和固定收益,新媒体发行收入作为乙方优先回款权。五、甲乙双方的权利及义务2、甲方同意取得北京XX局批复的申请拍摄备案公示之后3日内将本片第一出品方变更为乙方。并由乙方负责办理影片相关的一切申报审批、登记、备案等全部行政审批事宜,并以XX总局批准的剧本/剧本梗概为拍摄蓝本。甲方保证向乙方提供影片XX等行政部门的备案或立项登记均为合法有效。乙方办理上述手续支出的全部费用应计入电影制作费用。甲方负责该电影的摄制制作、剧本的提供,配合该电影之一切报批手续的办理等事宜。甲方会根据XX总局意见要求进行影片修改,使其达到公映许可之要求,但乙方有剧本修改建议权和最终剪辑权。甲方承诺:未按约定变更为第一出品方、未拿到公映许可,退还乙方投资本金;并根据资金使用时间,按照本合同约定年化固定收益30%给乙方结算资金使用成本。六、版权甲乙双方共同拥有该剧的著作权、所有版权及收益权。八、违约责任1、如甲方未按本合同第四条约定分配投资收益的,逾期5个工作日后,甲方同意按逾期分配投资本金的20%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此外甲方还应继续承担返还本金及固定收益的义务。5、违约方应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守约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为追讨该等损失而支付的律师费、保全费、诉讼费、差旅费等。
2017年12月28日,XX公司(甲方)与XX公司(乙方)、武X(丙方)签订了《〈电话奇缘〉项目收益保证担保合同》,其中约定:丙方自愿为涉案合同项下乙方对甲方的债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自甲方最后还款投资费本金期限届满后,如甲方未能按期足额将投资费本金及相关债权偿还给乙方时,丙方保证在期限届满后三个工作日内,将甲方所欠款项代为偿付乙方。丙方自愿为投资合同项下的乙方出资保底收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本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违约金、赔偿金和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取证费实现债权的费用。
2018年1月10日、17日,XX公司分别向XX公司支付了涉案电影投资款120万元,共计支付了240万元。
XX公司未向XX公司支付涉案合同项下的任何款项。
XX公司为本案支出律师费5万元、保全保险费3567元。
以上事实,有《电影〈电话奇缘〉投资合作协议书》《〈电话奇缘〉项目收益保证担保合同》、银行汇款凭证、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涉案合同中约定了XX公司与XX公司共同投资拍摄涉案影片、共同完成影片的行政审批事宜,且共同享有影片的署名权,XX该合同属于合作创作合同,不属于联营合同,XX公司关于涉案合同第四条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而属于无效条款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可。
涉案合同及《〈电话奇缘〉项目收益保证担保合同》系各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当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
本案中,XX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了240万元投资款,然而XX公司未按该合同约定返还投资款及支付固定收益,构成了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按照涉案合同约定,XX公司有权要求XX公司返还已支付的投资款240万元,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就支付投资固定回报收益而言,XX公司主张XX公司支付的固定回报收益应按年化20%计算,自2018年1月17日计算至实际支付日。然而涉案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支付48万元,相当于乙方投资款的20%,即固定回报收益,作为乙方本片的资金回报。若不足一年,按实际天数计算;并未约定如果支付时间超过一年也需要按照实际天数支付,XXXX公司主张固定回报收益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认可。该收益应为固定金额,即48万元。
就律师费、保全担保保险费而言,涉案合同约定:违约方应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守约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为追讨该等损失而支付的律师费、保全费、诉讼费、差旅费等。XXXX公司主张5万元律师费及3567元保全担保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就违约金而言,XX公司主张的因XX公司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中,本金和固定收益48万元、律师费已经被单独列为诉讼请求,且已经得到支持,XX其另行主张的48万元违约金过分高于其实际损失,XX公司要求调减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将根据本案中固定收益的金额、违约行为的情节和逾期支付的时间等因素,酌情确定违约金的具体金额。
就武X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言,《〈电话奇缘〉项目收益保证担保合同》中,约定了武X对涉案合同项下的连带保证责任,XX对于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涉案合同约定,该影片拍摄完成后的2个月内,甲方应向乙方提供该影片制作成本结算报告、审计报告及相关原始会计、财务凭证。而XX公司至今尚未提供,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XXXX公司主张XX公司提交相关资料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XX公司投资本金XXX元;
二、被告北京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公司投资固定回报收益480000元;
三、被告北京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公司违约金96000元;
四、被告北京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公司律师代理费50000元;
五、被告北京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公司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3567元;
六、被告武X对上述第一至第五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七、被告北京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XX公司提供影片制作成本结算报告、审计报告及相关原始会计、财务凭证;
八、驳回原告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371元,由原告XX公司负担4831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XX公司、武X负担305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北京XX公司、武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裘 晖
人民陪审员 孙 荣
人民陪审员 孙XX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杨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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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01/01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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