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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公司与宜宾XX公司技术合同纠纷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西太湖XX。

    法定代表人: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俊生,北京隆安(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宾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临港经济技术开XX。

    法定代表人: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该公司员工。

    原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宜宾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技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XX公司支付货款70000元。2、被告XX公司支付违约金(以7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自2018年8月3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被告XX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XX公司(曾用名:芜湖XX公司)委托其开发“凯翼客服业务优化项目”,费用7万元。2014年8月30日、2014年10月30日,被告XX公司工作人员黄XX、尚XX分别签署了《项目初验报告》及《项目终验报告》,并载明“项目按合同约定交付,系统正常使用”。2015年12月15日,双方当事人就前述项目开发事宜签订了《智能互联CRM业务开发商务合同》。2017年5月9日、5月11日,原告*XX公司将相应的发票邮寄至被告XX公司,但被告XX公司以开票资料变更为由将发票退回。时至今日,被告XX公司仍尚未支付相应货款。为此,原告*XX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XX公司辩称,4个坐席(分机号8091-8094),即在Genesys呼叫中心话务平台软件中扩容4个坐席、在录音系统中扩容4个分机、4席业务软件用户许可均已经使用,对此无异议,但对于4台IP话机和耳麦是否交付我方使用,不清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双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本院当庭予以核实,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5日,双方当事人签订《智能互联CRM业务开发商务合同》,约定本合同标的内容为凯翼客服业务优化项目,质量技术要求、交货时间及地点详见《芜湖XX公司智能互联项目CRM业务正式技术协议》,该协议为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另约定本合同总价为70000元,项目上线并通过被告XX公司验收合格,且收到原告*XX公司开具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被告XX公司在30天内向原告*XX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的95%,一年质保期满,经被告XX公司质保验收合格后30天内向原告*XX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芜湖XX公司智能互联项目CRM业务正式技术协议》中约定,此次CRM系统扩容需求如下:XXX呼叫中心话务平台软件;2.业务软件许可;3.T平台集成开发服务;4.坐席IP电话4个;5.坐席耳麦4个;6.录音系统4个。项目实施范围包括;1.在XXX原有CRM平台增加4座席,进行扩容变更;2.对XXX原有IVR流程调整,增加T服务选项语音按键及案件转播申请;XXX与T平台进行集成开发。

    2019年11月28日,经与原告*XX公司核实,4个坐席(分机号8091-8094)的扩容,需要先在Genesys平台中进行软件用户许可,然后再扩容,并在录音系统中进行相应扩容。同时,被告XX公司调查确认,CRM平台中的4个坐席(分机号8091-8094)一直在使用过程中。另外,被告XX公司的话务员在通过分机号8091与客户进行交谈中提及可以使用T服务。

    2017年5月9日、5月11日,原告*XX公司为被告XX公司分别开出66500元、35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由于被告XX公司开票信息的变更,被告XX公司将前述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予以退还。2019年12月14日,被告XX公司签收了原告*XX公司通过XXX邮寄的共计70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智能互联CRM业务开发商务合同》,自愿,真实,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依法有效,应当予以保护。原告*XX公司按照约定,已经为被告XX公司在原有CRM平台增加4个座席(分机号8091-8094),进行扩容变更,增加T服务功能,且被告XX公司经核实,也确在继续使用,故对于原告*XX公司要求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XX公司辩称对于4台IP话机和耳麦是否交付使用不清楚,但4台IP话机和耳麦作为硬件设施,如若原告*XX公司未交付,被告XX公司不可能对CRM平台增加的4个座席进行实际使用,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同时,原告*XX公司已于2017年5月向被告XX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是由于被告XX公司开票信息的变更才予以了退还,同时被告XX公司至今并未对案涉项目的质量提出异议,故应当认定案涉项目的质保期已满,另原告*XX公司也已实际为被告XX公司再次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故被告XX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70000元总价款进行支付。

    关于原告*XX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因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中并未对延迟付款的违约金或计算方式进行约定,故原告*XX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宾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公司货款70000元;

    二、驳回原告*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8元,减半收取819元,由被告宜宾XX公司负担。(被告宜宾XX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至我院诉讼费账户,开户行:徽XX,账户名: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局,开户账号:11×××68)。逾期不缴纳,本院将依法移送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家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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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18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标      的:7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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