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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XX与被告李XX、郭XX、薛X、何X、运城市薛X中学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0802民初7529号
原告:李XX,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山西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艳丽,山西XX律师。
被告:李XX,男。
被告:郭XX,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运城市正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薛X,男。
被告:何X,男。
被告:运城市薛X中学。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XX,男,系被告员工。
原告李XX与被告李XX、郭XX、薛X、何X、运城市薛X中学(以下简称薛X中学)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卢艳丽,被告郭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被告薛X中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薛X、何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五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534423元(从2017年5月27日起暂算至2019年10月7日期间的租赁费);2、依法判决五被告向原告照价赔偿款:钢管17291.3米,扣件24161套,顶丝1083根,钢管接头2492个,总价值为327786元;3、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被告郭XX找到原告,拟租赁使用原告的钢管、脚手架等租赁物给运城市薛X中XX地施工,双方口头约定,所有租赁费由被告郭XX找薛X工地负责人被告李XX进行算账,再由被告郭XX与原告进行租赁费的结算和支付,并负责材料的归还。2017年5月26日,在被告郭XX的安排下,原告和被告李XX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从2017年5月27日开始给薛X工地送钢管、扣件等材料,履行了相应的义务;2017年9月,被告郭XX向原告支付了1万元租赁费,剩余的租赁费一直拖欠未付。之后,被告李XX离开了薛X工地。原告听说后担心租赁合同出问题,于2018年6月8日找到被告郭XX,要求立即返还原告的租赁材料并清算支付租赁费。因工程尚未完工,经协商,被告郭XX和工地总承包人薛X要求继续使用原告的租赁材料并承诺,原告在薛X工地的全部租赁费和材料归还均由他们二人负责;为此,被告郭XX在原告的租赁材料明细单上予以签字确认。2018年6月28日,被告薛X通知原告拉回工地租赁材料,安排工地负责人何X派工人装车,但被告何X根本不配合;原告只断断续续拉回了一部分租赁材料,剩余材料被告至今未返还。后经了解,被告运城市薛X中XX程由薛X中学发包给了被告薛X,薛X将本工程土建工程转包给了被告何X,何X将全部周转材料活(包含原告出租的脚手架建筑材料)转包给了被告李XX。
综上所述,被告运城市薛X中学作为工程的发包方和受益人,被告李XX作为租赁合同的签约人,被告郭XX、被告薛X作为租赁合同的承继人、被告何X作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均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多次向被告郭XX、被告薛X追索租赁材料和租赁费用,并多次要求被告运城市薛X中学、被告何X将租赁费用、租赁材料直接支付、返还原告同时通知郭XX、薛X等人以解决纠纷,但以上被告均一再推脱,寻找各种理由不予配合。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郭XX辩称,1、本案审理的纠纷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原告诉请要求各被告支付租赁费并返还租赁材料,原告在起诉状中称其与被告李XX签订《租赁合同》,由被告李XX租赁使用原告钢管等材料。因被告郭XX系本地村民,又在薛X中学的工地上干活,便介绍原告向薛X学校工地施工队租赁钢管等材料,之后原告与被告李XX为代表的工程队签订《租赁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被告李XX是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并返还租赁物的合同相对方。因此,被告郭XX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且被告郭XX也未收取原告任何租赁材料,所以不应当承担任何租赁费用。2、被告郭XX在《明细单》上签字的行为为认可原告向薛X学校工地供应租赁钢管,不代表被告郭XX就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租赁费用,且被告也未从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费用。原告在多次寻找工程队索要租赁费用未果的情况下,找到被告薛X签字,原告在被告薛X以租赁物系工程队租赁为由拒绝签字的情况下,称其需要一个帮忙证明其向薛X中学工地供应过钢管材料,被告薛X称被告郭XX可以证明。因被告郭XX系被告薛X介绍到工地供应材料,基于该情况,被告郭XX才在被告薛X的示意下同意帮忙给原告签字证明,但这不代表被告郭XX与原告之间就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签字不代表被告郭XX就应当向原告支付租赁费。3、原告提交的《某某租赁入库单》,其供应给薛X学校工地的钢管材料是由工程队的工作人员接收,如果被告郭XX与原告之间系租赁合同关系,那么原告供应给工地的钢管材料就应当由被告郭XX进行接收了。入库单上也载明草料是薛X让点,更是和被告郭XX没有一点关系。综上,原告与被告郭XX之间不存在任何租赁关系,在原告与其他被告李XX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应当由合同相对方承担支付相应租赁费及返还原告租赁物的义务。被告郭XX没有和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也没有使用租赁材料,更没有向原告支付过任何费用,依法不应承担任何付款及退还责任。
被告薛X辩称,1、被告薛X和原告未签订租赁合同,不具有诉讼当事人的资格,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薛X中学将薛X中学10号楼工程整体承包给被告薛X,被告薛X又将本工程中的土建工程分包给何X,何X又将全部周转材料工程分包给被告李XX。2017年5月26日,在被告郭XX的安排下,原告与李XX签订了《租赁合同》,由原告向工地提供钢管、扣件等材料。关于租赁合同的内容,被告薛X并不知情,也不清楚实际租赁物的数量、租金、期限。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薛X不享有上述合同的权利,也不承担上述合同的义务。被告薛X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原告要求被告薛X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连带责任作为一种民事责任,是根据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由连带义务人对债务人不履行义务而承担全部责任的一种责任。本案被告薛X已经将工程分包给何X,原告的租赁与被告薛X无关,被告薛X既无法定义务也无约定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薛X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3、原告诉请的损失与原告无关。被告薛X不是《租赁合同》签订的主体,对整个租赁事宜不清楚,并且整个工程的租赁的材料顶多十万元,原告的诉请明显不合理,也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的损失。综上,被告薛X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起诉被告薛X明显错误,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薛X的起诉。
被告薛X中学辩称,本次诉讼与被告薛X中学无关,应驳回原告对学校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XX未到庭答辩。
被告何X未到庭答辩。
本案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及本院认证情况如下:
一、原告李XX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其主张:
第一组证据:
证据1、2017年1月3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被告发包方薛X中学将其10#教师公寓楼的全部工程承包给了被告薛X;
证据2、《土建劳务承包合同》,拟证明被告薛X将其承包的运城市薛X中学10#教师公寓楼全部工程中的土建工程转包给了被告何X。合同第五条承包范围第6款为脚手架工程;
证据3、2018年8月14日运城市公安局空港分局港北派出所对被告何X的询问笔录,拟证明(1)被告何X承认将其承包的运城市薛X中学10#教师公寓楼土建工程中的所有周转材料活包括木板、木方、钢管、扣件、塔吊等转包给了同乡被告李XX;(2)被告李XX于2018年5月份前后离开了工地;
证据4、2017年5月26日《租赁协议》,拟证明被告李XX向原告租赁了钢管、扣件等建筑材料,双方约定了具体单价,并约定数量以甲方即原告出库单确定的累计数量为准,工地材料员在出库单上签字确认;
证据5、百度词条,拟证明扣件式钢管脚手架是指为建筑施工而搭设的、承受荷载的由扣件和钢管等构成的脚手架与支撑架,统称脚手架。主要包含钢管和扣件等组成部分。
第二组证据:
证据6、某某租赁出库单共计36页,拟证明自2017年5月27日到2017年9月14日,原告李XX向薛X中学10号教师公寓楼工程提供了钢管、扣件等脚手架材料,工地材料员潘X、赵XX、谢XX、董XX等人在出库单上签字确认。原告提供的数量为:钢管59251米,扣件30485套,顶丝4400根,钢管接头3279个;
证据7、2017-2018薛X中学工地租赁材料明细单,拟证明自2017年5月27日到2018年6月30日,原告的租赁费为327670.44元,被告郭XX对此签字确认;
证据8、2018-2019薛X中学工地租赁材料明细单,拟证明自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10月7日原告的租赁费为206752.95元;
证据9、2018年7月27日原告报案笔录,拟证明(1)2018年7月24日日原告发现自己的脚手架钢管等材料在薛X中学工地丢失了很多,拨打110报警,港北派出所对其进行了询问以及原告陈述租赁事情的经过;
证据10、《责令提交证据申请书》,要求被告郭XX提供由薛X、黄XX签字确认后交给郭XX的一张单据,拟证明2018年5月左右李XX离开工地时将132万元周转材料租赁费留给了郭XX,其中包含李XX的租赁费32万元;10#教师公寓楼总承包人薛X同意将以上租赁费支付给郭XX,薛X中学工地负责人黄XX在该明细单上签字确认的事实。
证据11:被告薛X中学给付被告薛X付款明细表及薛X收据12份,拟证明被告薛X中学已支付薛X10#教师公寓楼工程款共计XXX元。
第三组证据:
证据12、某某租赁入库单共计16页,郭X签名的收款收据1份、郭XX部分单据统计情况明细表1份、李XX丢失材料明细,拟证明(1)入库单证明2018年6月29日至2018年8月23日,由被告郭XX和被告薛X安排退回给原告的租赁材料清单。由被告郭XX安排其弟郭X进行清点后签字确认以及被告薛X安排高X进行清点后签字确认(高X有备注“薛X让点”)。已归还的材料数量为:钢管41959.7米,扣件6324套,顶丝3317根,钢管接头787个。(2)收款收据、情况明细表主要证明小钩机款应由学校支付给被告郭XX,后由郭X代领,郭X是被告郭XX在工地的代表;
证据13、2018年7月25日被告薛X在港北派出所的询问笔录,拟证明(1)工程完工后,脚手架影响施工,被告薛X打电话通知原告、老X(杨XX)、被告何X、被告郭XX等多人把脚手架材料拉走,导致原告部分租赁材料丢失。被告薛X称归还租赁物应该由被告何X管理,但被告何X领完了工程款后不管其他事情,认可其他人从工地拉走脚手架材料都没有手续。(2)被告李XX在2018年春节前后离开了工地;
证据14、2018年7月28日杨XX在港北派出所询问笔录,拟证明2018年7月23日前后,被告薛X通知杨XX从薛X中学10号楼工地拉钢管,杨XX没有正当手续,就从工地拉走超过自己供货的材料。
第四组证据
证据15:原告与薛X、黄XX、郭XX三段通话录音,拟证明(1)通话记录结合证据9原告的报案笔录租赁原告李XX的材料的实际租赁给被告郭XX,为避人耳目郭XX让李XX和李XX签合同。(2)三段录音均能证明证据10的存在即被告李XX离开工地时未领取周转材料费和租赁费,而是将132万元(其中包含李XX的32万元租赁费)留给了被告郭XX,薛X、黄XX签字确认后交给郭XX一张单据。现郭XX持有该单据,也给原告看过,现拒绝提供给李XX。
(3)被告薛X同意将原告的租赁费直接支付给原告。(4)被告薛X中学同意将原告的租赁费直接支付给原告。
二、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
被告郭XX的质证意见:
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合同系被告薛X中学与被告薛X签订,与被告郭XX无关。根据相关规定,被告薛X中学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该建设施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其相应的合同内容也无效;
证据2,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认为该土建劳务合同签订双方为山西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陕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主合同建筑劳务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况下,该合同也相应无效,而且从发包方、承包方主体身份来看,主体明显不对称;
证据3,真实性和证明力有异议,证据3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其中部分内容仅为被告何X口述,是否与客观事实相吻合无法证明。且被告何X仅陈述联系不上被告李XX,不能证明被告李XX于2018年5月份离开了工地;
证据4,有异议,(1)租赁协议载明出租方为盐湖区XX,承租方为陕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原告李XX是否具备本案的主体身份,尚存疑问;(2)该租赁协议落款处承租方签字为李XX,出租方处签字为李XX,该租赁协议系被告李XX与原告签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有义务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并返还租赁物应当是被告李XX,并非被告郭XX;
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6,有异议,出库单载明承租方为薛X中学工地,其中有潘X、赵XX、谢XX等人的签字,证明租赁材料的接收人并不是被告郭XX,被告郭XX自然没有向其返还租赁材料的义务,关于原告是否向薛X中学提供了相应数量的钢管、扣件等材料,被告郭XX无法核实,也不得而知。与被告郭XX没有关系。
证据7,对证明力及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的形成过程是在原告多次前往学校工地索要租赁费未果的情况下,前往薛X中学找工地负责人薛X索要租赁费,薛X陈述其并没有用原告所提供的材料,不应该支付原告租赁费,原告称需要有人帮忙证明其向薛X中学工地供应过如此数量的钢管等材料,如原告所述,郭XX介绍原告到工地上供应材料的,鉴于郭XX介绍人的身份,被告郭XX才在薛X的示意下给原告签字证明,但并不代表被告郭XX与原告之间构成租赁关系,被告郭XX并没有向其支付任何费用并返还租赁物的义务;
证据8,系原告自行制作的薛X中学2018-2019工地材料明细单,上面既没有任何人的签字确认,也没有发包方的盖章确认,原告是否向薛X学校提供了如此数量的钢管等材料无法证实,对于该证据,被告不予认可;
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郭XX认可原告确实向港北派出所报过案,原告陈述其与李XX签订的供应租赁材料的租赁合同,这与客观事实是相符的,但是原告于2019年3月8日以虚构的事实声称:其是与被告郭XX签订的租赁合同向盐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郭XX与薛X二人支付其租赁费并赔偿损失,之后由当庭撤销了对薛X的起诉,最终,原告以证据不足为由申请撤诉。在两案中,原告的陈述明显不一,被告郭XX会保留追究其相关责任的权利,原告所述出现前后不一的情况下,其向港北派出所所做笔录是否能够客观反映当时情况仍需其他证据。
证据10,系原告向盐湖区法院递交的申请,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该证据被告不予质证;
证据11,真实性及证明力均有异议,该证据既无发包方盖章,也没有经手人签字,该证据由谁制作,依据什么,原告无法证明;
证据12,收据的真实性及关联系有异议,(1)收据均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该证据与郭XX也没有关系;(2)李XX材料明细(丢失)及赔偿明细单,该明细和赔偿明细单由原告自己自行制作,是否丢失了如此数量的材料,无人证明,上面也没有任何人的签字,对该明细表不予认可;(3)16页的某某入库单,该入库单为原告所制作,是其在薛X中学工地拉回其所出租的钢管等材料时,由负责帮忙清点的工地工作人员进行签字,其中部分签字并不详细,仅有一个霍字。部分入库单上载明,薛X让点四个字,针对郭X签字的情况,郭X为被告郭XX的兄弟,同为年尾头村人,同样也在工地上干活,郭X与郭XX虽为兄弟关系,但其在工地上各司其职,并无委托代理关系,原告无法证明郭X就是工地上的代表,原告出具的收据也为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对证据12中的收据和明细表均不予认可;
证据13、14,真实性均无异议,两份笔录与被告郭XX无关,也说明不了任何问题。
对证据15,(1)段通话录音,该录音不是与郭XX的录音,录音双方的身份无法核实,与被告郭XX没有任何关系,录音的真实性被告无法核实;
对证据16,李XX和薛X中学黄XX的通话录音,该录音明确说明,向原告有付款义务的应该是薛X而不是郭XX,这份通话录音与郭XX没有任何关系;
对证据17,首先证据17通话双方的主体身份无法核实,其次通话内容也没有明确谁应该向原告付款,被告郭XX更没有明确表示其会向原告付款或承继租赁费的义务。
被告薛X中学的质证意见:本案与被告薛X中学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三、被告郭XX提供以下反驳证据支持其主张:
证据1:原告李XX向运城公安局空港分局空港派出所出具的《情况反映》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原告是与被告李XX签订的《租赁合同》,租赁物也是由李XX等工程队所使用;
证据2:郭XX部分单据统计情况明细表,拟证明郭XX在薛X学校工地是负责供应砂石料、土方以及驾驶工程机械作业的,根本没有用到原告租赁材料的可能,与原告之间不可能存在租赁关系;
证据3:原告向空港分局港北派出所的《报案笔录》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李XX签订《租赁合同》,由李XX租赁使用原告钢管等材料,租赁材料的入库和出库均是由李XX代表的工程队进行签收,核验,与被告郭XX没有关系。
四、原告及被告薛X中学对被告郭XX证据的质证意见:
原告: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工程脚手架材料是包给被告郭XX,被告郭XX让原告和被告李XX签订的合同,租赁费结算也是郭XX和李XX结算,郭XX抽一部分钱后再和原告结算,工程进行几个月后,郭XX给付原告1万元租赁费(现金)。对证据2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1、这些单据证明不了是郭XX的单据,2、即使是郭XX供应了沙石料,也不能证明其没有负责工地的脚手架材料。
被告薛X中学:与学校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五、被告薛X中学未提供证据。
六、本院对证据的认定:
被告李XX、薛X、何X未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质证权及抗辩权,本院不再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和质证。原告证据1、5、9、13、14及被告郭XX证据1、3的真实性,原告及被告郭XX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
原告证据:证据2虽系复印件,但从原、被告的陈述及公安机关对被告薛X、何X的询问笔录中,可证实被告薛X将其承包的被告运城市薛X中学10#教师公寓楼全部工程中的土建工程转包给了被告何X,故该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同时结合其他证据,可证实被告何X在承包了运城市薛X中学10#教师公寓楼全部工程后又将土建工程中的所有周转材料活包括木板、木方、钢管、扣件、塔吊等转包给了被告李XX后,被告李XX与原告签订了《租赁协议》,原告根据协议向被告李XX履行了出租义务以及原告在被告李XX离开工地后,原告收回部分租赁物的事实,故原告证据3、4、6、7、8、12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10系原告向盐湖区法院递交的申请,且当庭经与被告郭XX电话确认,被告郭XX否认有薛X、黄XX签字确认后交给郭XX的一张单据,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故该申请所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5,电话录音,因通话对方未出庭接受质证,其身份无法核实,证据真实性亦无法核实,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郭XX证据:证据2郭XX部分单据统计情况明细表,通过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被告的其他证据,能够印证被告郭XX在本案涉案的工地承揽工程,故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2017年1月3日,被告薛X中学与被告薛X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薛X中学将其开发建设的10号教师公寓楼工程发包给被告薛X,合同约定:工期330天,自2016年12月20日至2017年11月20日止,并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方式。随后,被告薛X与被告何X分别以甲方山西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名义及乙方陕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名义签订了《土建劳务承包合同》,被告薛X将其承包的10号教师公寓楼的木工程土建工程转包给被告何X,被告薛X与被告何X在合同上签名,山西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及陕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均未在合同上加盖公章。之后,被告何X和被告李XX口头约定,被告何X将其承包的10号教师公寓楼中的所有周转材料活(包括木板、木方、钢管扣减、塔吊等)转包给被告李XX。2017年5月26日,经被告郭XX介绍,原告和被告李XX分别以甲方运城市盐湖区某某建筑材料租赁站、乙方陕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名义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协议约定:1、租赁材料数量以甲方出库单确定的累计数量为准,工地材料员在出库单上签字确认;2、材料租费确定:钢管0.012元/米*天、扣件0.008元/个*天、丝杠0.013元/根*天、钢管接头:0.01元/根*天;3、租赁材料丢失赔偿方式:钢管10元/米、接头卡4.5元/个、十字卡3.5元/个、转卡5元/个、扣件螺丝0.35元/套、丝杠底(帽)1元/个、丝杠8元/根;4、租赁材料数量验收,交货方法及供应计划:(1)乙方根据工地实际,严格把关租赁材料的验收,发现质量问题当场拒收,否则以后出现的问题甲方概不负责;(2)甲方负责将材料送至工地,材料归还的装卸及运输甲方概不负责;5、租赁材料租至工地期间。除春节(郭农历年)放假期间报停壹个月,其余时间断不存在材料报应;6、租费结算及付款方案:(1)、每月月底你结算当月租赁费金额,工地材料员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2)、自合同签订的第二月份开始付款,乙方自第二月份起每月付给甲方当月租费额的50%,以此类推剩余租金余额在主体封顶后全部付清;7、……。原告及被告李XX分别在《租赁合同》上签名,运城市盐湖区某某建筑材料租赁站、陕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合同签订后,自2017年5月27日起至2017年9月14日止,原告按约分36次向被告李XX提供钢管59251米,扣件31069套(其中,十字卡26889套,接头卡3700套,转卡480套),顶丝4400根,钢管接头3280个。被告李XX指定的工人潘X、赵XX、谢XX、董XX在原告的出库单上签名确认。期间,被告李XX自2017年7月22日至2017年10月24日,被告李XX退回原告钢管10810.4米,钢管接头1个,扣件584套(其中,十字卡471套。接头卡113个,缺螺丝47套)。2018年初,被告李XX无故离开工地,不知去向。原告于2018年5月得知被告李XX离开工地后,联系被告薛X及郭XX协商租赁物归还及租赁费一事,要求被告薛X、郭XX支付租赁费。被告薛X以工程款与被告何X结清为由,拒绝支付,同时要求原告将其的租赁物拉走。2018年6月8日,原告就被告李XX租赁物及租金出具了一份《2017-2018薛X中学工地租赁材料明细》单,对被告李XX自2017年5月27日至2018年6月30日的租赁物及租金进行登记造表,确认租赁费为327670元未付,被告郭XX在该明细表上签名确认。之后,原告由郭X、高X配合清点(原告称郭X系被告郭XX指派的清点人员,高X系被告薛X指派的清点人员),自2018年6月9日起至2018年8月23日止分11次,从工地上拉回租赁物钢管31149.3米,顶丝3317根(缺帽39个),扣件6324套(其中,十字卡6101套,接头卡198套,转卡25套,缺螺丝5367套,坏卡子741个),钢管接头787个。以上,原告共收回钢管41959.7米,顶丝3317根,钢管接头788个,扣件6908套(十字卡6572套,接头卡311套,转卡25套)。尚未收回钢管17291.3米,顶丝1083根(缺帽39个),钢管接头2492个,扣件24161套(其中,十字卡20317套,接头卡3389套,转卡455套,缺螺丝5414套)。之后,原告又自行出具了一份《2018-2019薛X中学工地租赁材料明细单》,该表载明自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8月23日,尚欠租赁费206752.95元未付,该明细表本案五被告均未签字确认。
同时查明,被告郭XX在薛X中学的工地上承揽工程系拉土方石料、开挖掘机。
再查明,2018年7月26日,原告就丢失的租赁物向运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港北派出所报案,公安机关分别对原告及被告薛X、何X进行了询问。原告称被告郭XX让其与被告李XX签一份给薛X中学10号楼工地供手脚架等材料的租赁合同,并与被告郭XX口头约定租赁期间的租赁费由被告郭XX找被告李XX结算,然后由被告郭XX在给其结算,并负责工程完工后的材料归还,截止到公安机关询问,被告郭XX只支付了10000元租赁费。被告薛X则称其系薛X中学的总承包人,其将工程转包给被告何X,双方之间的费用已全部结清,听工地的人说脚手架工地上用了两家,其中有原告李XX的租赁物,并称2017年12月李XX从工地上拉走部分的脚手架但没有手续,原告当时也在工地。被告何X称其与被告李XX口头约定将其承包的10号教师公寓楼中的所有周转材料活(包括木板、木方、钢管扣减、塔吊等)转包给被告李XX,并给付被告李XX90万元的周转材料费用,2017年8月,李XX从工地上拉了一车材料,有顶丝、扣减等,双方有手续,之后李XX再到工地拉材料时,其再未过问。
庭审中,原告称被告郭XX给付其10000元租赁费,被告郭XX予以否认,原告亦未提供证据,双方各持己见。
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五被告共同支付原告租赁费534423元并赔偿丢失的租赁物价款327786元,其中钢管172913元(17291.3米*10元/米)、扣件132666.1元(缺十字扣件20317套*5.3元/套=107680.1元,接头卡扣3389套*6.5元/套=22028.5元,转卡扣455套*6.5元/套=2957.5元)、顶丝9747元(1083个*9元/个)、钢管接头12460元(2492个*5元/个)。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付款责任的主体应如何确定。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依据法律规定,合同具有相对性,合同一经订立对合同的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李XX所提交的《租赁合同》甲方、乙方虽系运城市盐湖区某某建筑材料租赁站、陕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但合同的落款签名则系原告李XX和被告李XX,运城市盐湖区某某建筑材料租赁站、陕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均未在合同上加盖公章,故本案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应系原告李XX与被告李XX,依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被告李XX作为本案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的相对方理应承担付款责任。被告薛X中学、薛X、何X非合同的相对方,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关于被告郭XX是否承担还款责任,庭审中查明,原告得知被告李XX无故离开工地后,对李XX所欠的租赁费核算后,出具了一份《2017-2018薛X中学工地租赁材料明细》单,载明被告李XX截止到2018年6月30日,尚欠租赁费327670元未付,被告郭XX在明细单上签字确认。对此行为,被告郭XX辩称其是在原告多次寻找工程队、薛X索要租赁费用未果的情况下,称其需要一个帮忙证明其向薛X中学工地供应过钢管材料,被告薛X称被告郭XX可以证明。因被告郭XX系被告薛X介绍到工地供应材料,基于该情况,被告郭XX才在被告薛X的示意下同意帮忙给原告签字证明原告向薛X学校工地供应租赁钢管。其签字行为不代表被告郭XX与原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就应当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对于被告郭XX的辩称,原告予以否认,被告郭XX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郭XX作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理应知道其签字后会承担相应的责任,而其在原告出具的明细单上签字时,并未在明细单上载明其签字的身份即证明人或见证人,故对被告郭XX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应认定被告郭XX在原告出具明细单上签字行为系对被告李XX截止到2018年6月30日所欠原告的租赁费327670元的认可,视为对债的加入,故被告郭XX应与被告李XX共同承担327670元付款责任。对于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8月23日期间原告的租赁费以及原告丢失的租赁物的损失,被告郭XX并未签字认可,故该部分损失,被告郭XX不承担付款及赔偿责任。
经本院核实,原告的损失为:2017年5月27日至2018年6月30日,原告的租赁费为327670元;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8月23日,原告的租赁费为206752.95元,合计为534422.95元;根据原告与被告李XX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尚未收回的租赁物赔偿价款为钢管为172913元(17291.3米*10元/米)、扣件88635元(十字扣件20317套*3.5元/套=71109.5元,接头卡扣3389套*4.5元/套=15250.5元,转卡扣455套*5元/套=2275元)、顶丝8664元(1083个*8元/个),合计为270212元。因原告与被告李XX在合同中未约定钢管接头的赔偿价款,故原告主张按每个5元计算,要求被告赔偿钢管接头的损失12460元(2492个*5元/个),无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租赁费534422.95元中的327670元,由被告李XX及被告郭XX共同支付,剩余租赁费206752.95及租赁物赔偿价款270212元,被告李XX应按合同约定予以支付并赔偿,被告薛X、何X、薛X中学不承担付款责任及赔偿责任。被告李XX、薛X、何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放弃了诉讼权利,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X、郭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向原告李XX支付租赁费327670元;
二、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李XX支付租赁费206752.95元并赔偿租赁物损失270212元;
三、驳回原告李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22元,由被告李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艳红
审判员  王晋明
审判员  游小红
二〇二〇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续康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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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07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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