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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XX与济南XX教育培训学校劳动争议一审判决书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0102民初1664号

    原告:韩XX,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青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X(系原告韩XX之夫),住武汉市。

    被告:济南XX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张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仲勋,山东众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山东众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XX与被告济南XX公司(以下简称XX教育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X,被告XX教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仲勋、许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从解除合同之日起每月支付竞业协议补偿金6518.28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2019年10月份工资7390元;3.依法判令支付因被告拒绝办理离职致使原告无法去其他单位就职造成的经济损失131625.54元;4.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加班费160813.92元;5.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3875.18元;6.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底薪工资2000元;7.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话费补贴2000元;8.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因履行工作职责额外支出的交通费15000元;9.依法判令被告向有关部门补缴未按实际工资缴纳的五险一金;10.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韩XX将第2项诉讼请求撤回。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6月受聘到被告处工作,并签订劳动合同,岗位是授课老师,约定转正后薪资构成为底薪2300元+课时费+绩效奖金形式,工作时间为8小时工作制,同时还约定被告安排原告加班时,根据法律规定支付加班费。但原告转正后实际薪资构成为2200元底薪+课时费(课时费由原告当月上课的课时数量乘对应类型课时单价)+绩效奖金构成,不包括应支付的加班费。事实是,原告除8小时工作时间之外,还根据被告课时表安排在各分校进行上课,属加班行为。由于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加班费,迫使原告2019年10月4日通过XXX递递交辞职报告,由被告工作人员高X签收;期间原告继续履行工作职责按被告所排课表上课,并于2019年10月28日前,通过电话、面谈、微信等方式,与各分校负责教务完成工作交接;2019年11月8日,被告拒绝给原告办理离职手续,也不给原告安排工作内容,致使原告无法去其他单位就职,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被告未按约定发放工资,已构成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属违法行为;原告自2018年6月与被告建立合同关系至今,仍未解除劳动关系,现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个月平均工资43875.18元作为经济补偿金。1、原告2019年10月4日通过XXX递将辞职报告寄至被告公司学科主管高X,并通过快递存单及微信沟通,确认对方已签收辞职报告;期间原告继续履行工作职责并按照被告“校管家教务平台”所排课表(证据3.4)上课,且于10月28日前,通过电话、面谈、微信(证据1.5、1.3、1.4)等方式,与被告各分校负责教务人员完成工作交接;此后原告于11月8日(证据1.6、1.7),被告签收辞职报告33天后,到被告总部办理辞职手续时,被告要求扣除离职违约金。此违约金是在原告实习培训期间签订的一份培训协议中,针对原告在约定的服务期内辞职时,用于补偿被告的培训费用。此协议约定,培训期为45天,培训费为7000元每人,原告若在被告公司服务期满3年,则无需支付此项费用,否则按辞职时剩余服务期限按比例扣除。但是,此项培训内容基本为宣传公司文化,公司高管轮流站台,由员工自主刷题学习,并无实质性培训内容,远未达到7000元每人培训费的标准,且培训费用无支出明细,故在原告拒绝缴纳此项不合理费用后,被告拒绝继续给原告办理辞职手续。根据原告工资条及银行流水,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底薪、加班费,被告违反《劳动法》第38条,原告依据劳动合同第4页第5条款向被告递交《被迫解除劳动合同书》,被告拒绝接收。历下区仲裁委在仲裁阶段,忽视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的违法行为,认为原告以申请劳动仲裁的方式请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的行为不属于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程序解除和终止劳动关系的行为,对本案事实认定不够客观,导致事实认定不清,现要求驳回被告索要违约金的请求,并依法解除被告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要求被告按照法律规定给原告办理相关辞职手续。根据双方已签订的劳动合同,双方约定竞业协议内容(证据2.1),但是未约定被告应支付的补偿金数额及竞业期限,根据法律规定,要求判令被告自解除合同之日起,按原告前12个月平均月工资及加班收入的30%,每月支付补偿金6581.28元至2年竞业期限满(前12个月平均11153.28元+加班工资月平均10778.31元,合计21937.59元,计30%)得出6581.28元。2、原告于2019年11月8日去办理辞职手续时,拒绝接受原告提出的依照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因违约金缴纳问题拒绝办理原告的辞职手续,并将原告移出所有被告用于通知及安排工作的公司微信群,且停止在“校管家教务平台”上给原告排课(证据3.4)。后为防止原告收集加班证据,注销原告“校管家教务平台”账号(证据3.2、1.7),销毁课时统计信息,被告的一系列行为,致使原告无法在被告公司继续正常工作。且因被告至今未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致使原告社保断交且原告无法另寻工作。根据工资条可见,原告工资收入中,课时费占比极大,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经济利益,造成原告自2019年11月至今无任何工资收入。且医疗费用无法通过社保途径报销。由于疫情期间被告将线下授课转为线上授课,仍然正常营业(证据7.4),现要求被告根据原告的平均工资,支付2019年11月至今的所有工资及加班费131,625.54元(前12个月平均11159.28元+加班工资月平均10778.31元,合计21937.59元,计算至2020年4月)。3、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据2.1),约定转正后薪资构成为底薪2300元加上课时费加上激励费形式,且被告会根据工作安排按《劳动法》规定支付原告加班费;实际上,被告公司,并没有对应的绩效考核制度。根据被告发放的工资条及原告的银行流水(证据4.1、4.2、4.3)、和焦XX、杨XX在总部办公室的谈话录音(证据1.7)可以证实,原告转正后实际薪资构成为2200元底薪加上课时费加上激励费,其中课时费由原告当月上课的课时数量乘对应类型课时单价,每月实发工资不包含合同约定的加班费。被告在原告入职时发放给原告的员工手册(证据2.2),约定考勤制度为8:00-12:00、13:30-17:30的8小时工作制;事实上,根据微信工作群相关截图(证据5.1)以及和樊XX在讲师办公区的谈话录音(证据5.2)可以证实,被告实际考勤时间为7:40-12:00、13:30-17:30,在被告要求的考勤时间内,如果没有安排原告上课,需原告在讲师办公区打卡进行备课等工作行为;另外根据被告发放的员工手册(证据2.2)、和焦XX、杨XX在大X总部办公室的谈话录音(证据1.7)可以证实,原告在考勤时间之外,还存在根据被告“校管家教务平台”课时表(证据3.3、3.4)安排,在8小时工作时间以外、法定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去各分校进行上课的加班行为;而在原告按照被告工作安排进行加班,且被告知晓并认可原告的加班行为后,被告并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根据原告的加班行为按《劳动法》规定支付相应加班费。原告所有的课时情况在校管家教务平台都可查询到,精确到每节课的时间、地点、上课学生、上课时长,原告为防止被告注销原告的校管家教务平台账号,销毁课时证据,提前在电脑端录制了一份登录操作及演示视频,并将网页制作成脱机网页及PDF文件,同时将数据汇总成电子表格的形式,用于统计课时信息和计算加班小时数。上述视频证据在仲裁的质证阶段真实性均已得到被告承认,PDF已完成课时网页也作为电子证据提交,历下区仲裁委在被告已承认上述证据真实性的前提下,称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系为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复制品,对本案证据认定存在随意性、片面性,导致事实认定不清。而原告的校管家教务平台账号已被被告注销,课时信息原始证据也已被被告销毁,被告应承担销毁证据的不利后果。现根据以上加班事实,计算加班费如下:在原告工作期间,工作日加班小时合计为542.21小时,休息日加班小时合计为618.55小时,节假日加班小时合计为117小时,根据前12个月平均应发工资11159.28元,按每月20.83天、每日8小时计算时薪为66.97元,工作日加班按1.5倍计算,休息日加班按2倍计算,节假日加班按3倍计算,总计为160813.92元。历下区仲裁委员在仲裁质证阶段,无视原告质疑被告伪造出与原告银行流水不一致且含有加班费的工资条,判定被告支付了原告加班费,对本案证据认定存在不公正、偏袒被告的行为,有失司法公正,被告应承担伪造证据的不利后果,现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班费160813.92元。4、自2019年11月16日济南市历下区仲裁委受理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起,被告已拖欠发放原告2019年10月份工资一个月,且被告未足额支付原告底薪(合同中底薪为2300每月,实际被告每月支付底薪2200元)及加班报酬,已违反《劳动法》第三十八条,现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个月平均工资共计43875.18元(前12个月平均11159.28元+加班工资月平均10778.31元,合计21937.59元,计算至2020年4月)作为经济补偿金。5、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据2.1),约定原告转正后薪资构成为底薪2300元加上课时费加上激励费形式;根据被告发放的工资条及原告的银行流水(证据4.1、4.2、4.3)可以证实,原告转正后实际薪资构成为2200元底薪加上课时费加上激励费,未按约定足额支付底薪,现要求被告支付2019年6月至今拖欠底薪2000元。6、根据被告发放与原告的员工手册,约定被告按岗位每月向原告补贴100元话费补助;根据被告发放的工资条及原告的银行流水(证据4.1、4.2、4.3)可以证实,原告转正后,被告未按约定足额支付话费补贴,现要求被告支付2019年6月至今拖欠补贴2000元。7、为满足被告“校管家教务平台”课时表安排,原告在各个分校及讲师办公区之间来回奔波进行上课及备课活动(证据7.5),期间交通费属于原告为履行工作职责产生的费用,由于交通费用未能收集凭证,请求法院酌情判决被告按20元/天来支付原告交通费15000元。8、由于被告未按应发工资缴纳社保(证据7.1),现请求判令被告按应发工资及加班费向有关部门补缴所有欠缴社保及公积金。9、由于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加班费等违法行为,致使原告需通过仲裁、诉讼等手段去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于2019年11月12日向济南市历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20年1月13日作出裁决,对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加班工资等请求均未支持。

    XX教育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离职因个人原因,而申请辞职,不应支付任何经济补偿;原告诉讼请求中第1、3、6、7、8项均属于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应当予以审理。诉讼请求中第9项不属于人民法院争议案件的审查范围;原、被告劳动关系因原告的申请离职,被告已经办理完毕离职手续,不存在要求办理手续的情形。综上所述,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诉的2019年10月工资,在仲裁开庭前已经支付原告。一、原告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从解除合同之日起支付竞业协议补偿金3394.6元。被告与原告在签订劳动合同之日起,劳动合同非竞争协议第3条已经写明:“雇员”与“大X”解除合同时,由“大X”根据“雇员”职务特点,决定是否执行竞业协议。我单位因考虑“雇员”职务特点,故决定不执行竞业协议,原告可去任一家同行业任职。二、原告提出被告支付拖欠2019年10月份工资7390元。被告于2019年12月20日已全额发放原告2019年10月份工资,故不存在工资拖欠问题。三、原告提出被告依法支付原告因拒绝办理离职手续致使原告无法去其他单位就职造成的经济损失38612.9元。该问题已在历下区仲裁解决。原告于2019年11月08日来被告总部办理离职手续,但是未按照要求缴纳培训费,故手续未办理完毕。原告入职时与被告签订实习协议,原告毕业后正式改签劳动合同,并且原告入职时因参加被告组织的为期两个月的相关培训,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培训协议并约定了服务期,服务期满后离职不需要缴纳培训费用,服务期未满因任何原因离职均需缴纳服务期剩余月份相关培训费用,因原告未缴纳培训费,被告按照规定无法为之办理离职手续,若原告按照要求缴纳相关培训费用,被告可立即办理离职手续。四、原告提出被告支付加班费166661.42元。该问题已在历下区仲裁解决。1、关于周末及节假日休息。因被告作为教育培训行业,故而周六周日及节假日无法按时休息,但是均已安排延后休息,且原告在入职时均已说明,原告本人也同意并且签订了执行手册确认书。2、关于早上打卡问题。被告关于员工打卡在内部资料XX手册中明确规定,上班时间为早8:00,关于原告提出的早打卡问题为自己团队的个人规定,不代表被告。3、关于非工作时间上课问题。被告作为教育培训机构,可能会存在非正常8小时工作外上课情况,但是均已支付原告相应的加班课时费用,并且被告从未强制要求原告上课,每次排课前均已征得原告同意,在原告同意情况下安排原告上课。五、原告提出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2630.66元。该问题已在历下区仲裁解决。被告未对原告造成任何伤害及影响,故不存在经济补偿金问题。六、原告提出被告支付拖欠底薪2000元。被告于2019年12月20日已全额发放原告2019年10月份工资,故不存在底薪拖欠问题。七、原告提出被告支付拖欠话费补贴2000元。被告每月已按照规定支付原告话费补贴100元,于每月初充值于原告175XXXX103018的手机工号内。八、原告提出被告支付因履行工作职责额外支出的交通费15000元。原告作为被告的讲师岗位,因被告作为教育培训行业,故而肯定存在跨分校上课问题,但是被告在入职培训时就已经明确告知被告,且原告在职期间对此事无任何异议,分校在给原告排课期间,均已经征得原告同意。九、原告提出被告向有关部门补缴未按照实际工资缴纳的五险一金。被告在原告在职期间依法缴纳五险一金,故不存在补缴问题。十、原告提出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由历下区人民法院判定后,我单位将依法按照历下区人民法院受理结果处理。敬请历下区人民法院充分考虑被告的申请,驳回原告提出的所有申诉要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6月23日,XX教育公司与韩XX签订了培训时间为2018年6月14日至7月28日的培训协议;2019年1月1日,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及保密协议、非竞争协议,劳动合同约定韩XX从事高中数学讲师方面工作,每月工资为2300元,劳动期限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21年7月27日止。根据韩XX提交的财务反馈工资表显示,韩XX的工资由实际底薪、课时费、绩效激励等项目构成。

    2019年10月2日,韩XX就个人提出离职与XX教育公司高X主管进行了协商沟通,高X就韩XX提出离职的原因进行了询问,韩XX陈述原因为不在济南定居。2019年10月6日,韩XX通过其丈夫曾XX向高X邮寄了辞职报告,辞职报告载明“……现由于个人原因不能在公司继续工作了,请领导给予批准”;2019年10月7日,高X签收上述邮件。2019年11月8日,韩XX向XX教育公司在员工辞职审批表上签字,“本人辞职申请原因”处显示“个人原因”,高X、杨XX、吕XX、焦XX分别在“对口学科主管意见”、“分校意见”、“对口部门意见”、“人资行政意见”处签字同意,“财务意见”、“资产办意见”、“区总意见”处尚未签署意见。

    另查明,《XX手册》第三章第33页载明:“(五)考勤管理……3.休假规定:(1)公休日……②因工作的需要,休息日可以调整……(2)法定节假日……③因工作需要,法定节假日不能正常休息时,将按国家规定后延休假”。2018年6月13日,韩XX在《XX手册》执行确认书上签字。

    庭审中,韩XX提交了XX员工手册、校管家教务平台登录操作视频、校管家账号被注销截图、课时信息汇总表、校管家教务平台PDF网页-已完成课时统计等证据,欲证明韩XX存在加班的事实。

    2019年11月12日,韩XX向济南市历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如下:1.请求解除韩XX与XX教育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并依照辞职流程办理相关手续;2.请求XX教育公司依法补发韩XX自2018年6月份至2019年11月份未足额支付的(加班)劳动报酬168101.57元,以及1.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6972.99元,合计185074.56元;3.请求XX教育公司未依法足额缴纳的社保及公积金31485.77元进行补缴,同时,因社保及公积金欠交导致多扣除部分的个税2154.19元进行补偿;4.请求XX教育公司支付韩XX2019年10月份工资7790元。仲裁过程中,XX教育公司提出仲裁反申请,请求如下:1.韩XX未按照要求提前一个月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申请,现要求扣除韩XX最后一个月2019年10月份全部收入作为赔偿金外,并要求韩XX由于未进行工作交接等依法赔偿XX教育公司经济损失10258元;2.韩XX入职时参与XX教育公司组织的育英计划雏鹰集训营,并于XX教育公司依法签订培训协议书,现要求韩XX支付培训费3791.67元;3.韩XX在职期间由于本人业务能力不达标,所带学员产生异议学员,导致学员退费及赔偿问题,现要求韩XX赔偿XX教育公司损失共计1万元整,以及在班级内造成的影响及品牌影响等损失费共计3万元整。济南市历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月13日作出济历下劳人仲案[2019]第172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XX教育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支付韩XX2019年10月份工资7050.01元;二、驳回韩XX的其他仲裁请求;三、驳回XX教育公司的所有仲裁请求。韩XX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间内诉至本院。XX教育公司未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韩XX与XX教育公司对仲裁裁决的韩XX不支付XX教育公司2019年10月份全部收入作为赔偿金及经济损失10258元、韩XX不支付XX教育公司培训费3791.67元、韩XX不赔偿XX教育公司损失4万元(1万元+3万元)的裁决结果均未提起诉讼,视为双方当事人对该三项裁决结果无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

    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韩XX要求XX教育公司从解除合同之日起每月支付竞业协议补偿金6518.28元、支付因XX教育公司拒绝办理离职致使其无法去其他单位就职造成的经济损失131625.54元、支付拖欠的底薪工资2000元、支付拖欠的话费补贴2000元以及支付因履行工作职责额外支出的交通费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未经仲裁,违反了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的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处理。

    本案中,韩XX与XX教育公司于2019年1月1日签订了期限为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7月27日的劳动合同,双方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2019年10月6日韩XX向XX教育公司的主管高X邮寄了辞职报告,2019年10月7日高X签收,2019年11月8日韩XX在员工辞职审批表上签字,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11月8日依法解除。韩XX要求XX教育公司于劳动合同解除后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因其未明确其具体的诉讼请求,故本院不予处理。

    对于仲裁裁决的XX教育公司支付韩XX2019年10月份工资7050.01元的裁决结果,XX教育公司已向韩XX支付,韩XX对此予以确认,故XX教育公司无需再支付韩XX2019年10月份工资。

    对于韩XX要求XX教育公司支付加班费160813.92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韩XX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且能够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韩XX存在工作日八小时以外及周末、节假日工作的情况,但不能单纯据此认定韩XX存在加班事实。根据韩XX提交的工资条及XX教育公司的陈述,韩XX的工资由实际底薪、课时费、绩效激励等项目构成,同时,结合韩XX所在教育培训行业的工作特点,韩XX工作日八小时以外及周末、节假日工作的情况应有别于劳动法意义上的加班,其所谓的加班行为已获取足额课时费,该部分收入应视为授课行为的合理对价。综上所述,韩XX要求XX教育公司支付加班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韩XX要求XX教育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43875.18元的诉讼请求。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月工资为2300元,XX教育公司支付韩XX的工资远超上述数额,已经足额发放;员工辞职审批表中,“本人辞职申请原因”处显示“个人原因”。综上,韩XX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韩XX要求XX教育公司向有关部门补缴未按实际工资缴纳的五险一金,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故对韩XX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韩XX与被告济南XX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11月8日解除;

    被告济南XX公司无需支付原告韩XX2019年10月份工资7050.01元;

    被告济南XX公司不支付原告韩XX经济补偿金43875.18元;

    被告济南XX公司不支付原告韩XX加班费160813.92元;

    原告韩XX不支付被告济南XX公司2019年10月份全部收入作为赔偿金及经济损失10258元;

    原告韩XX不支付被告济南XX公司培训费3791.67元;

    原告韩XX不赔偿被告济南XX公司损失4万元。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济南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XX

    人民陪审员 高 强

    人民陪审员 赵XX

    二〇二〇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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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06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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