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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300多万,虽存在证据瑕疵,律师代理法院判决本息560万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103民初630号
原告:刘XX,女,汉族,1970年1月22日出生,住长沙市雨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XX,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司盟,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XX,女,汉族,1956年4月2日出生,长沙市天心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X,湖南XX律师。
被告:湖南XX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大托镇新路村长沙天心工业园新XX**。
法定代表人:段XX,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X,湖南XX律师。
原告刘XX诉被告龙XX、湖南XX公司(以下简称新兴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易XX,被告龙XX及被告龙XX与被告新兴X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本金460万元,并支付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46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龙XX、新兴XX共同辩称:1、借款属实,实际借款本金为300万元。2017年7月12日的100万元借款并未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利息。2013年4月15日200万元借款约定利息超过法律标准,且该200万元利息截止时间为2017年3月11日,之后就不应再计算利息。截止2017年3月11日应支付利息为180万元,但被告至2019年4月23日累计共支付了298万元给原告。根据先息后本的惯例,即有118万元应作为归还本金予以扣除。2、被告不能按期还款是不可抗力,是2018年7月长沙市政府出具一份文件,长沙市公安局相应也下达了通知,导致原告的债务因为政策性原因无法偿还。3、原告与被告之间是民间借贷纠纷,与银行间拆借不同,应当按照最低的计息标准计算,没有约定利息,也没有法律约定。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部分诉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龙XX原系被告新兴XX股东。2012年7月,两被告因公司生产经营向原告刘XX借款,原告为甲方(出借方)与作为乙方(借款方)的被告龙XX、新兴XX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100万元,甲方保证在2012年7月12日将资金转至乙方账户;甲方需收款时提前一个月通知乙方,乙方保证从2017年7月12日起至甲方收款日止,按本合同规定的利息偿还借款,逾期不还的部分,甲方有权限期追回借款并加收双倍利率。合同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率标准。原告于2017年7月12日将100万元转至被告龙XX的银行账户。2013年4月,原、被告又签订借款金额200万元的《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利息每季度支付16万元,甲方保证在2013年4月15日将资金转到乙方账上。原告在2013年4月15日将70万元转至被告龙XX银行账户,并委托案外人长沙XX公司支付130万元至被告新兴XX账户。
2017年3月7日,被告新兴XX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签订《认购协议书》。约定:乙方认购甲方物业为新兴企业中心B栋1038、1039、1040、1041、1042、1043、1044、1045、1046房产,建筑面积463.72㎡;房产认购单价为5200元/㎡,总房款为XXX元。2017年3月11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219万元,此款组成:1、2013年4月15日借款200万元本金;2、2012年7月12日借款100万元本金;3、2015年4月12日止2017年3月11日利息160万元;4、购B栋1038、1039、1040、1041、1042、1043、1044、1045、1046九套购房款241万元;5、200万元+100万元+160万元-241万元=219万元。同时注明不再计利息,承诺半年分期归还。双方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均表示《认购协议书》无法继续履行。
至2019年4月23日,两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298万元利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转账凭证、《认购协议书》、《欠条》等在卷佐证,并经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两份《借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原告依X向两被告出借300万元,两被告在经原告催讨后应予归还。本案所涉借款为两被告共同借款,原告主张两被告连带清偿缺乏法律依据,应由两被告共同归还。一、关于借款本金的金额,原告主张按《欠条》确认借款本金460万元;两被告主张本金为300万元,已支付的298万元中118万元为归还的本金,故欠付本金金额为182万元。本院审查后认为:1、两被告于2017年3月11日出具的《欠条》确认的欠付利息的计算标准超出法律规定的24%的限额,由于该《欠条》是基于《认购合同书》作出的结算,又载明此后不再计算利息,而原被告均认可在2017年3月7日签订的《认购协议书》已无法继续履行,故该《欠条》不能作为原告主张本金的依据,被告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2、2012年7月的《借款合同》上虽未明确借款利率,但确有支付利息的约定,而根据被告出具的《欠条》上利息的确认、2013年《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标准以及被告偿还金额分析,原告主张该100万元借款是口头约定并实际按每季度8万元的标准支付利息,符合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3、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而本案双方约定以及被告支付利息的标准是年利率32%(16万÷200万÷3×12),未超过36%的标准,故被告主张超过24%的利息部分抵扣本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向两被告出借本金300万元,两被告支付的利息不存在抵扣本金的情形,故两被告至今欠付原告的本金金额应为300万元。关于利息的计算,两被告截至2015年3月(100万元)2015年4月(200万元)的利息是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此后利息未足额支付,应按照年利率24%计付。经核算,原告主张的460万中应有利息160万元,该利息属于法律许可范围,应予支持。原告诉求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1月1日起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龙XX、湖南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XX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160万元;
二、被告龙XX、湖南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1月1日起至上述本金偿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三、驳回原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600元,减半收取21800元,由被告龙XX、湖南XX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XX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唐莉
代理书记员  邹 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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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03/30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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