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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履行后,购货方拒不支付货款,起诉后法院全部支持原告诉求并顺利收回货款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104民初242号
原告:湖北XX公司,住所地崇阳县石城XX。
负责人:王XX,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司盟,湖南XX。
被告:长沙XX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文XX405-2房。
法定代表人:付X。
原告湖北XX公司与被告长沙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杨司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沙XX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60289.31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2692.19元(以160289.31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计算标准,自2019年6月26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11月12日止,未计算利息届时另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明确后续利息以被告应付未付总金额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原告湖北XX公司与被告长沙XX公司系长期买卖合同关系。自2016年开始,被告开始陆续向原告处购买硫化锑产品。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硫化锑,原告向被告发货后,被告再回款给原告。此后近三年时间内经双方财务核对,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共计160289.31元。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要求支付货款均无果。2019年6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协议》。协议中载明:“截止到2019年6月25日长沙XX公司欠湖北XX公司累计货款为160289.31元。以后每月15日为双方对账日。双方财务确认无误后,27日为付款日。如未能按期付款,长沙XX公司主动跟湖北XX公司沟通协商,共同商议解决。”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要求其支付160289.31元货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随后拒接原告电话。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依法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判决如前所请。
被告长沙XX公司未做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湖北XX公司与被告长沙XX公司长期存在锑产品买卖合同关系。由于被告未及时支付款货,其于2019年6月16日向原告出具《协议》,确认欠付原告160289.31元,其中应付暂估款(未开发票)78879.31元,应付账款81410元,以后每月15日为双方对账日,双方财务确认无误后,27日为付款日。《协议》出具后,原告催收上述160289.31元未果,遂成本案。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协议》《对账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XX公司与被告长沙XX公司多次对欠付货款进行对账,可以认定双方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有效。对账后,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支付款项,系引起本案的根本原因,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款货款160289.31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未及时付款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原告主张截至2019年11月12日的资金占用费为2692.19元,此后资金占用费以被告应付未付总金额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并无不当,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长沙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湖北XX公司支付货款160289.31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暂计至2019年11月12日为2692.19元,此后资金占用费以被告应付未付总金额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80元,由被告长沙XX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先行垫付,由被告在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不服上述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琼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胡雅芯
书记员杨明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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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03/11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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