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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技术公司与××软件股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303民初848号
原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新骏环XX******。
法定代表人:陈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妍,上海XX律师。
被告:东XX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紫金XX**楼**1501iv>
法定代表人:薛XX,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上海XX公司与被告东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结算款(质保金)8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暂计为人民币7933元(逾期利息以8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75%,自2015年12月18日起算,直至被告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暂计算至2018年1月18日,共762天);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机房建设工程合同》,机房建设工程合同金额为800000元,合同约定质保期一年,一年到期后又支付10%的款项。本工程于2014年12月17日竣工并完成验收,验收后免费维修1年。质保期过后,被告一直未支付工程结算尾款(质保金)80000元,原告屡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东XX公司未答辩。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原告(乙方)与于被告(甲方)签订《机房建设工程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建徐州市妇幼保健院医院机房工程,工程内容为:(1)机房装饰装修工程;(2)机房供配电系统工程;(3)机房防雷接地系统工程;(4)机房UPS系统工程;(5)机房空调系统工程;(6)机房新风系统工程;(7)机房环境监控系统工程;(8)机房内综合布线工程;(9)机房气体消防工程;(10)光纤布线系统工程。施工期限:60个日历日,自2014年9月15日至2014年11月14日,以实际开工日期为准,并依此计算完工日期。质保期限:工程验收合格(甲方和最终用户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合同金额为800000元。付款方式:在各节点届满或条件满足后,乙方应将相应金额的合法发票交给甲方以提示付款,甲方在此后的10个工作日内按下述比例支付各期款项:(1)合同生效条件满足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40%,即人民币叁拾贰万元。(2)工程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50%,即人民币肆拾万元整。(3)工程质保期结束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10%,即人民币80000元。工程验收:甲方收到乙方提交的竣工文件后5个工作日内,组织人员进行工程验收工作;如果工程需要整改,需按最终用户要求执行,最终用户同意验收合格视为工程验收合格。保修期:工程质量保修期为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保修期内乙方提供无偿售后服务,免费维护工程质量,免费更换备品备件。违约责任:甲方不按照合同支付工程款,每逾期一天,按应付款额的0.3%支付滞纳金。
2014年12月17日,案外人徐州市妇幼保健院向原告出具《工程完工报告》,载明:实际开工日期2014年10月11日,实际完工日期2014年12月10日。工程简要内容:1.机房装饰装修工程;2.机房供配电工程;3.新风系统;4.精密空调系统;5.机房环境监控系统;6.机房监控系统;XXX电源电池系统。以上工程已于2014年12月10日正式完工,以此备查。工程完成情况:1.工程按照合同图纸全部完工。2.工程质量完好。3.测试结果全部通过。4.符合规范及合同要求,满足客户使用要求。
2014年10月14日被告支付首期工程款32万元,2016年7月4日,被告支付工程款40万元,剩余工程款80000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房建设工程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并于2014年12月17日被最终用户确认合格,被告应于2015年12月17日前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质保金)8000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上述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责任,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不按照合同支付工程款,每逾期一天,按应付款额的0.3%支付滞纳金(违约金)。因该约定过高,现原告主张逾期利息以8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75%,自2015年12月18日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的请求,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东XX公司给付原告上海XX公司工程款8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8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4.75%,自2015年12月18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18年1月18日的利息为793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8元,减半收取为999元,由被告东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 磊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迟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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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04/26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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