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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还车贷车辆被扣,诉讼要求返还车辆获支持!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08民初5971号
原告:赵X,男,汉族,1995年3月22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佳,四川XX律师。
被告:四川XX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
法定代表人:陈XX,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赵X与被告四川XX公司(以下简称沁鑫XX)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沁XX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沁鑫XX返还原告所有的车架号为LSJW26H389S084381的川A×××××号车辆,并返还该车辆的权属证明和相关资料。事实及理由:2016年10月12日,甲方四川XX与乙方赵X、丙方魏X、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签订了《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担保服务合同》。依合同约定,赵X购买的车架号为LSJW26H389S084381的川A×××××号荣威牌汽车,购车款未付部分通过丁X向中国XX申请办理信用卡,透支资金为61452.33元,分36期归还,每期还款金额为1708元。且合同为保证丁X利益,由甲方为乙方向丁X提供了担保。后赵X未按期足额归还车款,构成违约,沁鑫XX强行收回其川A×××××号汽车,并向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赵X返还垫付款。2018年6月26日,法院判决赵X、魏X偿还沁鑫XX代偿的45515.63元并支付利息。判决生效后,赵X多次提出归还款项,并由沁鑫XX返还其川A×××××号车辆及该车辆的权属证明和相关资料,沁鑫XX一直不予理会。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
沁鑫XX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2日,甲方沁鑫XX与乙方赵X、丙方魏X以及丁XXX公司签订《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担保服务合同》,合同约定,赵X购买的车架号为LSJW26H389S084381的川A×××××号荣威牌汽车,购车款未付部分通过丁X向中国XX申请办理信用卡,乙方以信用卡透支资金支付车价尾款、银行手续及担保服务费。信用卡透支资金为61452.33元,分36期归还,每期还款金额为1708元。且合同为保证丁X利益,约定由甲方为乙方向丁X提供担保。合同关于服务及收费约定,丁X受甲方委托并征得乙方同意,为乙方申请信用卡透支资金向发卡银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丁X以共同偿债人名义为乙方向银行承担责任后,仍可向乙方追偿。甲方受乙方委托,为丁X基于上述丁X对乙方的担保或共同偿债承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只要因乙方申领信用卡透支资金造成或可能造成丁X代为乙方承担偿还信用卡透支资金债务及其他责任的,甲方均无条件应丁X要求代为乙方向银行偿还全部债务或向丁X承担偿还代偿款的责任。赵X已办理川A×××××号车辆的注册登记且该车辆已办理抵押登记。
合同签订后,在履行过程中,2017年11月29日,XXX(以下简称XXX)向XX公司发出《承担共同偿债责任通知函》,称赵X尚欠XXX透支债务40947.96元,XXX已依据上述《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第十一条11.3.1之约定,宣布该合同债务提前到期。XX公司作为共同偿还人,请于2017年12月9日前承担共同偿债责任,否则,该行将通过法律手段实现债权。XX公司于2017年10月25日向XXX垫付7475.23元,于2017年12月6日垫付38040.4元。2017年12月22日,2017年12月6日,沁鑫XX代向XX公司清偿了代偿款45515.63元。
另查明,因赵X未按约定支付透支款,沁鑫XX从赵X处收回了案涉车辆。因此,致赵X对案涉车辆无法进行年检。
2018年3月7日,沁鑫XX以赵X、魏X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追偿权纠纷一案,2018年6月26日,本院作出(2018)川0108民初27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赵X、魏X偿还沁鑫XX代偿的45515.63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45515.63元为本金,以日利率万分之六为标准,从2017年12月7日起至本金支付完毕之日止)。判决生效后,沁鑫XX一直未申请执行,也未向赵X返还车辆。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工行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收款证明》、(2018)川0108民初2746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车辆登记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赵X与沁鑫XX、案外人XX公司、魏X之间签订的《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担保服务合同》及《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严格按合同履行相应的义务。赵X在办理信用卡透支付款购车业务后,因自身原因被银行宣布债务到期,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之后,沁鑫XX以赵X、魏X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追偿权纠纷,本院依法作出判决赵X、魏X承担支付义务,该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但沁鑫XX怠于申请执行,又不在人民法院已对其债务进行判决给付的情况下返还车辆,致赵X的车辆无法年检也致其损失不断扩大,为此赵X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主张沁鑫XX返还车辆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沁鑫XX返还车辆的权属证明和相关资料,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赵X所有的车架号为LSJW26H389S084381的川A×××××号荣威牌汽车;
二、驳回原告赵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四川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宗华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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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15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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