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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卖土地不卖厂房,法院拍卖执行被撤销!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川01执复396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陈XX,男,1974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佳,四川XX律师。
申请执行人:张X,男,1965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被执行人:叶XX,女,1977年11月10日,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被执行人:成都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XX。
法定代表人:陈XX,总经理。
复议申请人陈XX不服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2019)川0108执异2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于2020年8月3日公开举行听证,复议申请人陈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佳、申请执行人张X到庭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X与被执行人成都XX公司、陈XX、叶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陈XX对执行法院拍卖其名下土地时未将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拍卖为由,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
执行法院查明,2009年6月15日,张X与成都XX公司、陈XX、叶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进入执行程序,执行案号为(2009)成华执字第659号。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依法于2009年6月25日查封了被执行人陈XX转让取得的成都市新都区清流XX场镇工业出让用地(以下简称案涉土地)使用权[新都国用(2004)第0482号,面积2272.66平方米]及其地上建筑物。2009年7月25日,四川大公土地评估有限责任公司接受执行法院委托对案涉土地使用权进行了评估,并出具了《土地估价报告》,评估价值为641000元整。因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执行法院于2009年8月5日将评估结果公告送达被执行人,公告期为前述日期起60日内。执行法院按照法定程序,以(2009)成华执字第65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被执行人陈XX名下的位于成都市新都区清流XX场镇工业出让用地使用权【新都国用(2004)第0482号,面积2272.66平方米】进行拍卖。2010年2月2日,案涉土地使用权由案外人金X、周X、李XX以41.1万元的价格竞得。2010年2月20日,执行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案涉土地使用权归金X、周X、李XX所有。2010年2月25日,执行法院将案涉土地使用权拍卖价款作为执行案款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张X。2010年10月29日,四川大成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接受执行法院委托对案涉土地上面的建筑物进行了评估,并出具了《建筑物估价报告》,评估价值为120700元整。执行法院于2010年11月11日将评估结果公告送达被执行人陈XX。2012年5月4日,该执行案件终结本案执行。2017年10月18日,执行法院以(2017)川0108执恢260号恢复前述执行案件的执行,2017年10月31日,(2017)川0108执恢260号案件结案。现被执行人陈XX以法院对该土地使用权进行拍卖时,未将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同拍卖为由,请求撤销该土地使用权的拍卖行为。审查中查明,执行法院于2010年对被执行人陈XX名下的土地使用权进行拍卖时,因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未取得产权,无法一同进行拍卖,故未将该土地使用权与地上建筑物一同进行拍卖。
异议审查中,执行法院询问被执行人陈XX,现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是否取得相应产权,被执行人陈XX一直未向法院提交建筑物产权证。
执行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人民法院收到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后,应当在五日内将评估报告发送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评估报告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评估报告后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人陈XX若对本案所涉的评估报告有异议,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日期内提出,执行法院有关土地和地上建筑物的评估报告分别在2009年和2010年11月11日即已送达异议人,但异议人迟至2018年6月6日才提起执行异议,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故执行法院不予支持,对其撤销拍卖行为之请求,执行法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裁定驳回异议人陈XX的异议请求。
陈XX向本院申请复议称,案涉土地使用权拍卖时未将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拍卖处分,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拍卖行为无效。请求撤销(2019)川0108执异27号执行裁定及(2009)成华执字第659号案件对案涉土地使用权的评估、拍卖行为。
张X答辩称,陈XX尚未偿还全部本金,其应当支付剩余本金、利息、迟延履行金。
本院查明,张X与成都XX公司、陈XX、叶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法院于2009年5月20日作出(2009)成华民初字第128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成都XX公司向张X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二、陈XX、叶XX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张X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另查明,案涉土地现在仍然登记在四川省新都小型紧固件厂名下。
本院对执行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土地地上建筑物在2010年的评估价值为1207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六条“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附着于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一并处分”的规定,执行法院在拍卖案涉土地使用权时,应当将该案涉土地地上建筑物一并拍卖。执行法院仅拍卖案涉土地使用权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其拍卖行为(包括过户裁定等)应当予以撤销。综上,陈XX的复议理由成立,其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09)成华执字第659号执行裁定(拍卖裁定);
二、撤销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20日作出的(2009)成华执字第659号执行裁定(过户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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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05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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