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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案原告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21754-21756三案原告:XX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南山街道南山社区南新路阳光科创中XX****8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XXXX0300MA5F4E9A9L。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XX,广东XX律师。

    21754号被告:高XX,男,汉族,1992年10月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

    21755号被告:刘XX,男,汉族,1996年2月2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

    21756号被告:李X,男,汉族,1993年7月1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

    21754-21756号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心慈,北京XX律师。

    原告XX公司诉被告高XX、刘XX、李X劳动合同纠纷三案,本院于2020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0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XX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心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系列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双方诉辩主张及庭审举证、质证情况,本院查明事实与仲裁裁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事实清楚,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对其主张的事实均未能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依法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仲裁裁决认定的事项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1754号案被告高XX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3702.07元、支付21755号案被告刘XX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7326.34元、支付21756号案被告李X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7060.98元;

    二、原告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1754号案被告高XX2019年12月5日至2019年12月28日期间工资6710.40元、支付21755号案被告刘XX2019年12月5日至2019年12月28日期间工资13401.60元、支付21756号案被告李X2019年12月5日至2019年12月28日期间工资13401.60元;

    三、原告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1754号案被告高XX2019年1月17日至2019年2月1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433.90元;

    四、原告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1754号案被告高XX律师费3976.35元、支付21755号案被告刘XX律师费2576.16元、支付21756号案被告李X律师费3466.01元。

    五、驳回原告XX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各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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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27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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