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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宁XX等犯容留他人吸毒罪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鲁刑终213号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德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XX,无业。1986年9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原湖北省广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与原判有期徒刑二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六年。1992年5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1年5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武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06年5月25日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德州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XX、白XX,山东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宁XX(绰号“高佬”),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3日被抓获,当日收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同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德州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XX,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德州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公X(乳名“文文”),无业。因涉犯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德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培,山东九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陈X,个体经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德州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朱X,个体。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2016年2月3日被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王XX(别名王X),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德州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XX(乳名“二宝”),务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德州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宋X(乳名“大X”、别名宋大X),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德州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周X(别名周X),务工。因聚众斗殴,于2013年1月8日被德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3年8月8日解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2016年3月13日被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肖X,个体。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4日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2016年3月13日被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山东省德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德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XX、宁XX犯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张XX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原审被告人公X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原审被告人陈X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原审被告人朱X犯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王XX、王XX、宋X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原审被告人周X、肖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九作出(2015)德中刑一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XX、宁XX、张XX、公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一)贩卖、运输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
1、2015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宁XX将甲基苯丙胺(冰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送至被告人杨XX租住的广东省东莞市大朗XX室,以甲基苯丙胺每克65元、甲基苯丙胺片剂每粒50元的价格贩卖给杨XX甲基苯丙胺100克、甲基苯丙胺片剂50粒。
2、2015年3月15日,被告人宁XX将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送至被告人杨XX租住的广东省东莞市大朗XX室,以甲基苯丙胺每克65元、甲基苯丙胺片剂每粒38元的价格贩卖给杨XX。2015年3月16日16时许,德州市公安局陵城分局民警在东莞市公安局大朗分局协助下,在广东省东莞市XX将杨XX抓获,当场查获被告人杨XX携带的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经称重,甲基苯丙胺重135.24克,甲基苯丙胺片剂60粒、重5.92克。2015年3月23日12时许,德州市公安局陵城分局民警在东莞市公安局大朗分局协助下,在东莞市大朗镇巷头村桃源XX321房间将宁XX抓获。
3、2015年2月18日(农历腊月三十日),被告人杨XX在河北省衡水市XX附近一面馆内向被告人张XX贩卖甲基苯丙胺,后经被告人张XX称重,甲基苯丙胺重27克。
4、2015年3月12日,被告人杨XX在湖北省武穴市XX向被告人张XX贩卖毒品。张XX将毒品放在被告人公X包内,二人乘火车从湖北省武穴市回河北省衡水市。次日,德州市公安局陵城分局民警在河北省衡水市XX将张XX、公X抓获,在公X包内当场查获甲基苯丙胺二袋、甲基苯丙胺片剂一粒。后经称重,一大袋甲基苯丙胺净重37.05克,一小袋甲基苯丙胺净重7.56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粒,净重0.1克。
5、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间,被告人杨XX先后多次向被告人张XX贩卖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张XX、公X通过中国XX银行给杨XX汇款14次,共计2.65万元。以300至500元每克的价格交易,共计购买甲基苯丙胺约47克。
6、2014年7、8月,被告人杨XX通过被告人陈X向被告人王XX贩卖甲基苯丙胺约3克。
7、2014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杨XX在德州市陵城区以每克3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王XX贩卖甲基苯丙胺10克。
8、2015年3月10日,被告人王XX受被告人王XX、宋X委托,为其介绍联系被告人杨XX购买甲基苯丙胺40克用于吸食。2015年3月13日,德州市公安局陵城分局民警分别在德州市陵城区人民医院、宏基宾XX、陵城镇于道XX将王XX、王XX、宋X抓获,并对陵城区南环XX王XX住宅进行搜查,在立橱内查获甲基苯丙胺12.3克;在暖气内查获甲基苯丙胺15克。
9、2014年9月至2015年初,被告人张XX将0.8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被告人周X;被告人公X受张XX委托送货六次,每次约0.2克,共计约1.2克。张XX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约2克。
10、2014年冬,被告人陈X先后两次向被告人张XX贩卖甲基苯丙胺约2.6克。张XX以3000元的价格将毒品分两次贩卖给宋X。2015年3月14日,德州市公安局陵城分局民警在德州市德城区XX将陈X抓获。
11、2014年11、12月间,被告人朱X得知被告人张XX贩卖毒品后,介绍许XX先后两次从张XX处购买甲基苯丙胺,由被告人公X跟随朱X送毒品,共计约1.3克。2015年3月13日,德州市公安局陵城分局民警在德州市陵城区发达汽修厂将朱X抓获。
综上,被告人杨XX贩卖甲基苯丙胺306.8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1克;被告人宁XX贩卖甲基苯丙胺235.24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10粒;被告人张XX贩卖甲基苯丙胺50.5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1克;被告人公X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47.1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1克;被告人陈X贩卖甲基苯丙胺5.6克;被告人朱X贩卖甲基苯丙胺1.3克;被告人王XX、王XX、宋X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27.3克。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的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物证、书证、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原审判决予以确认。
(二)容留他人吸毒罪
1、被告人张XX在租住的德州市陵城区XX平房内,2014年11月左右,容留王XX吸毒三次;2014年12月左右,容留陈X吸毒一次;2015年1月(阴历11月)左右,容留肖X、宋X吸毒一次。被告人张XX在租住的德州市陵城区XX三期55号楼1单XX,农历2014年春节前后,容留宋X吸毒七次,容留王XX吸毒四次;2015年2、3月,容留宋X、王XX吸毒一次,容留宋X吸毒一次,共计十八次。
2、2014年下半年,被告人周XX在租住的德州市陵城区加州锦城10号楼2单XX容留张XX、宋XX吸毒一次,容留曾XX吸毒四次。2014年12月,被告人周XX在德州市陵城区欣兴XX容留曾XX吸毒一次。农历2014年年底,被告人周XX在租住的德州市陵城区和谐庄园A3楼西数第2单XX容留张XX、曾XX吸毒两次,共计八次。2015年3月13日,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民警在济南市历下区山东XX将周XX抓获。
3、农历2014年腊月,被告人肖XX在其经营的游戏厅(德州市陵城区宏祥集团北)二楼容留张XX、宋X吸毒一次。被告人肖X在租住的德州市陵城区XX二期14号楼3单XX,农历2014年11月与2015年3月4日(农历正月十四日),先后容留宋X吸毒两次;农历2014年春节前,容留张XX、宋X吸毒一次;2015年3月左右,容留张XX吸毒一次,共计五次。2015年3月13日,德州市公安局陵城分局民警在德州市陵城区XX租住房将肖XX抓获。
4、被告人陈XX在经营的德州市陵城区新市街北首广州豪威XX,2014年4月底,容留王XX、张X吸毒一次;2014年5月1日晚,容留杨XX、王XX吸毒一次,共计二次。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的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物证、书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原审判决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XX先后将甲基苯丙胺306.8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1克,贩卖给张XX、王XX、王XX等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宁XX将甲基苯丙胺235.24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10粒贩卖给被告人杨XX,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XX先后向周XX、许XX等人贩卖甲基苯丙胺50.5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XX先后多次容留他人在其住处等地吸食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公X明知张XX为了贩卖而购买毒品,帮助其运输甲基苯丙胺44.6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1克,同时伙同张XX先后向周XX、许X等人贩卖甲基苯丙胺2.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陈X明知是甲基苯丙胺,而先后贩卖给他人5.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陈X先后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朱XX明知张XX贩卖毒品,而帮其介绍销售1.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XX为被告人王XX、宋X吸食毒品而联系被告人杨XX,被告人王XX、宋X开车到杨XX处购买甲基苯丙胺,后购买毒品被公安机关查获27.3克,三被告人行为均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周XX、肖XX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公X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XX因贩卖毒品被抓获后,供述了公安机关未掌握的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以被告人杨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二十万元;被告人宁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十五万元;被告人张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十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六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十万元,罚金一万元;被告人公X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八万元;被告人陈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被告人朱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零二十天,并处罚金一万元;被告人王XX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被告人王XX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被告人宋XX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被告人周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被告人肖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冻结于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穴石佛寺分理处的,户名为杨XX的被告人杨XX犯罪所得31228.73元,予以追缴。冻结于中国XX的,户名为杨XX的被告人杨XX犯罪所得5799.69元,予以追缴。
原审宣判后,被告人杨XX、宁XX、张XX、公X不服,分别提出上诉。
杨XX的上诉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贩卖毒品部分事实不清,定性错误。1、认定贩卖给张XX的毒品,部分证据不足,认定数额错误。一审判决认定的第五起犯罪中,张XX向其汇款2.65万元中有张XX归还的借款1.55万元,认定其贩卖冰毒47克不准确。2、其被抓获时随身携带用于自己吸食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35.24克,甲基苯丙胺片剂5.92克,不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二)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向公安机关提供了宁XX的犯罪事实及所在地,属立功,具有法定的从轻或减轻情节,一审判决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杨XX被抓获时携带的141.16克毒品不应定性为贩卖毒品;2、仅凭2.65万元银行汇款就认定存在47克的毒品交易,实属不当;3、杨XX向公安机关提供了同案犯宁XX的地址及电话,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宁XX,属于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4、杨XX认罪态度较好,有坦白情节,原审量刑过重,请求改判杨XX有期徒刑。
宁XX的上诉理由:其欠老板高利贷被迫给老板送货,其应是从犯,一审量刑过重。
张XX的上诉理由:1、对周XX的冰毒交易0.8克是贩卖,1.2克为赠送,非贩卖。2、我只承认贩卖4.7克,对在湖北购买,在衡水被抓获的是自己吸食而非买卖。我每天吸食冰毒0.5克以上,而且多次一起与他人吸食。
公X的上诉理由:不明知是毒品,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提出“公X并不明知2015年3月12日到湖北是去购买冰毒,也不知道张XX放在其包内的铁盒内放有毒品,该查获的44.61克毒品不应当认定为公X运输毒品的数量;给周XX送毒品,公X事前并未与张XX共谋;公X系初犯,主动坦白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一审判决量刑畸重”的辩护意见。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关于上诉人杨XX所提“一审判决认定的第五起犯罪中,张XX向其汇款2.65万元中有张XX归还的借款1.55万元,认定其贩卖冰毒47克不准确”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仅凭2.65万元银行汇款就认定存在47克的毒品交易,实属不当”的辩护意见,经查,一审判决认定的该起犯罪事实,有杨XX、张XX和公X的供述以及张XX、公X给杨XX汇款的视频录像和银行卡的查询清单予以证实。杨XX和张XX的供述均未涉及其他借款,二人一直供认2.65万元均系毒资。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没有证据支持,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杨XX及其辩护人所提“杨XX被抓获时随身携带用于自己吸食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35.24克,甲基苯丙胺片剂5.92克,不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法律规定,贩毒人员被抓获后,对于从其住所、车辆等处查获的毒品,一般均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该案中杨XX有贩毒行为,被抓获时从其身上查获的毒品应当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杨XX及其辩护人所提“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向公安机关提供了宁XX的犯罪事实及所在地,属立功,具有从轻或减轻情节”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杨XX归案后供述了宁XX所处城市,属于其应供述的犯罪事实,其并未有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的具体行为,不构成立功。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杨XX的辩护人所提“杨XX认罪态度较好,有坦白情节,原审量刑过重,请求改判杨XX有期徒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杨XX贩卖甲基苯丙胺300多克,一审判处其无期徒刑,量刑适当。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宁XX所提“其欠老板高利贷被迫给老板送货,其应是从犯,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宁XX在向杨XX贩卖毒品中,与杨XX联系,并将毒品送至杨XX处,其所提“被迫给老板送货”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宁XX向杨XX贩卖甲基苯丙胺235.24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10粒,其在贩毒过程中所起作用较大,一审以贩卖毒品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五年,量刑适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张XX所提“对周XX的冰毒交易0.8克是贩卖,1.2克为赠送,非贩卖”的上诉理由,经查,张XX向周XX贩卖的1.2克冰毒委托公X分六次送给周XX,每次约0.2克,共计约1.2克。张XX、公X和周XX三人所供送货时间、地点、次数、每次冰毒重量和价格均能够相互印证,该1.2克应认定为贩卖,并非赠送。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张XX所提“其被抓获时查获的毒品是供自己吸食而非买卖,不应计算在贩卖的数量中”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法律规定,贩毒人员被抓获后,对于从其住所、车辆等处查获的毒品,一般均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该案中张XX、公X二人有贩毒行为,二人从湖北购买毒品后,在衡水XX同时被抓获,从公X身上查获的毒品应当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公X所提“不明知是毒品,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公X并不明知2015年3月12日到湖北是去购买冰毒,也不知道张XX放在其包内的铁盒内放有毒品,该查获的44.61克毒品不应当认定为公X运输毒品的数量;给周XX送毒品,公X事前并未与张XX共谋;公X系初犯,主动坦白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一审判决量刑畸重”的辩护意见,经查,公X明知张XX为贩卖购买毒品,而和张XX一起到湖北购买毒品,并帮助其运输,此外还多次接受张XX委托为张XX贩卖毒品。公X参与贩卖、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有公X、张XX、周XX、朱XX的供述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判决认定公X系从犯,已对其从轻处罚,一审判决对公X的定罪准确,量刑适当。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XX先后将甲基苯丙胺306.8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1克,贩卖给张XX、王XX、王XX等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宁XX将甲基苯丙胺235.24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10粒贩卖给被告人杨XX,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张XX先后向周XX、许XX等人贩卖甲基苯丙胺50.5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张XX先后多次容留他人在其住处等地吸食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上诉人公X明知张XX为了贩卖而购买毒品,帮助其运输甲基苯丙胺44.6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1克,同时伙同张XX先后向周XX、许XX等人贩卖甲基苯丙胺2.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原审被告人陈XX明知是甲基苯丙胺,而先后贩卖给他人5.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陈XX先后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原审被告人朱XX明知张XX贩卖毒品,而帮其介绍销售1.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王XX为原审被告人王XX、宋XX吸食毒品而联系上诉人杨XX,原审被告人王XX、宋XX开车到杨XX处购买甲基苯丙胺,后购买毒品被公安机关查获27.3克,三人行为均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原审被告人周XX、肖XX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上诉人公X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可对其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陈XX因贩卖毒品被抓获后,供述了公安机关未掌握的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杨XX、宁XX、张XX、公X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路翠焕
代理审判员  袁 丽
代理审判员  海媛媛
二〇一六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孙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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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6/05/06 星期五 16:00:00

审理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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