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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与西安XX为XX公司,陆XX,XX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X,女,汉族,1966年10月18日生,住西安市雁塔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上海市XX城XX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上海市XX城XX西安XX。

    被告:陆XX,男,汉族,1958年6月8日生,住西安市未央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被告:XXXX,女,汉族,1959年8月21日生,住西安市未央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鲁雅琼,陕西XX律师。

    被告:西安XX为XX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XX新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XXXX0131MA6UREAN2C。

    法定代表人:马X,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男,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女,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

    原告王X与被告陆XX、XXXX、西安XX为XX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XX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鲁雅琼、西安XX为XX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XX、韩X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2、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4万元整;3、请求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2日其与陆XX在西安XX为XX公司的介绍下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将其位于西安市未央区XX路XX号XX庄XX幢房屋出售给陆XX,房屋价款支付方式为首付款及贷款,首付款于2018年5月31日前支付。经其多次催告,陆XX仍未支付首付款,且未办理房屋按揭手续,构成严重违约。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

    被告陆XX、XXXX辩称,同意与原告解除2018年5月12日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但原告要求其支付违约金54万元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其并未违约,在5月31日前就已经凑够首付款110万元,等待原告联系,共同去房管局办理资金监管。但是2018年5月30日,西安XX为XX公司电话告知其,原告在美国,31号之前无法回国。2018年6月28日,原告的丈夫在美国给原告签署授权委托书,恰恰证明了原告自己变更了合同,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责任,原告存在违约,导致至今无法办理房屋买卖的所有手续。

    被告西安XX为XX公司辩称,其一直履行居间方的责任和义务,原告起诉其不合理,且因买卖双方原因致其一直未收取居间服务费。《存量房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买卖双方一直在沟通下一步手续。被告陆XX告知其欲将房写在儿子名下,并自己办理按揭贷款。6月18日原告通过公证委托其丈夫XXX某全权办理按揭贷款。后被告陆XX剩余房款不足银行贷款额度也上不去。2018年7月14日原告同意被告陆XX以打借条并公证的方式支付不足的房款。2018年7月19日,被告陆XX未作答复,故原告提出因被告陆XX违约,要解除合同。其在中间协调未果。其要求原告与被告陆XX按照约定支付居间服务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并认定如下事实:

    陆XX与XXXX系夫妻关系。王X与XXX某系夫妻关系,涉案房产系王X与XXX某夫妻共同财产。

    2018年5月12日,在西安XX为XX公司的居间下,XXX某作为王X(甲方)的代理人与陆XX(乙方)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将王X名下的位于西安市未央区XX路XX号XX庄XX幢XX单元XX室住宅(面积为200.86㎡,房屋所有权证编号西安市房权证未央区字第115XXXX0710-29-1)出售给陆XX,并约定:房价款为270万元,支付方式为首付款加贷款,合同签订当天支付定金1万元,首付款(不含定金)110万元,过户前存入房管局指定的监管账户,第二期支付房款160万元(申请银行按揭贷款);若乙方向银行申请贷款,且银行批准的贷款额度不足或者不批准贷款的,则乙方须在办理产权转移登记申请同时将相应部分支付房地局监管账户或甲方,若银行批准的额度超出乙方应付房款部分,甲方须在收到乙方贷款银行支付的房款时将相应部分在两日内返还乙方;甲方收齐房款后7日内交付房屋乙方;过户时间为乙方贷款申请审核通过后7个工作日内;在合同签订后,若甲乙双方任意一方不按合同约定或不完全按合同约定履行则视为违约,违约方须赔偿违约金54万元给守约方,违约方还应当赔偿由此给守约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聘请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交通费、通讯费等;若乙方未能按约向甲方支付房款,或由于乙方原因未能按约办理产权转移手续的,逾期在三十日之内,乙方应向甲方每日支付房价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于实际付款或办理产权转移手续当日支付,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三十日,则甲方有权主张解除本合同,甲方主张解除合同的,乙方应在接到甲方解约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退房,并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甲方退付乙方已付房款本金,乙方实际占有使用甲方房屋的,参照同地段租金计付甲方房屋使用费用,甲方不主张解除合同的,乙方应继续履行本合同,同时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按未付房价款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交付房屋或房屋产权转移手续完成之日。另约定,甲乙双方各付一万元为房屋保证金于拿到房产证时将此钱转给房东,此钱暂时由雅荷为家保管;乙方承诺2018年5月31日前首付款到位,且可将该房屋过户到指定人名下。

    当日,XXX某作为王X(甲方)的代理人与陆XX(乙方)及西安XX为XX公司(丙方)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西安XX为XX公司收取陆XX交付的涉案房屋定金1万元及居间佣金1万元。上述三方约定2018年5月29日办理网签和购审手续。

    2018年5月30日,西安XX为XX公司告知XXXX王X有事需推迟回国办理相关手续。2018年6月28日,XXX某向王X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王X处理涉案房屋出售的相关事宜。2018年7月初,因银行按揭贷款额度为110万元,对于陆XX的购房款差额50万元,XXX某同意陆XX以通过公证欠条的方式于2018年9月15日前一次性支付。陆XX、XXXX未回复,亦未同意此方案。2018年7月16日,XXX某称此事拖得时间太长,亦不同意陆XX欠款买房的事。2018年7月19日,被告陆XX、XXXX称已自行解决50万元的房款差额,让西安XX为XX公司联系安排网签,XXX某以陆XX违约拒绝继续卖房。经西安XX为XX公司协调未果,故王X诉至本院。诉讼中,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存量房买卖合同、房屋买卖居间合同、机票行程确认单、收款收据、委托书、微信记录等证据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以协商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王X与被告陆XX虽然未能在约定的2018年5月29日办理网签和购审手续,但是结合被告陆XX、XXXX积极办理银行贷款手续,以及XXX某2018年6月28日于向王X出具授权委托书,说明双方均有继续履行存量房买卖合同的意愿和行动。被告陆XX未能按照约定取得银行按揭的160万元贷款,并非被告陆XX、XXXX的主观原因造成,对于存在购房款差额50万元的支付,原告王X与被告陆XX未能协商一致,导致双方发生纠纷。现原告王X要求解除与被告陆XX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被告陆XX亦表示同意,故本案依法予以确认。原告王X与被告陆XX就双方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未能继续履行系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所致,且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存在,结合房价存在上涨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案不予支持。至于西安XX为XX公司所称的居间服务费,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故不予论处,可另行主张。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最XX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王X与被告陆XX于2018年5月12日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

    二、驳回原告王X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84万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薛XX

    审判员白X

    审判员康X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王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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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6/29 星期六 16:00:00

审理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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