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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案件,持刀伤人,经过辩护,判处缓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洪X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沪0113刑初214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洪X,男,196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在上海市宝山区,现住上海市宝山区。

    辩护人杜俊杰,上海XX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一部刑诉(2019)38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X及其辩护人杜俊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8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洪X在本区宝荻路XXX弄XXX号XXX室家中,与随同张XX、许X前来要债的被害人高XX发生争执。被告人洪X持家中的一把砍刀砍伤高XX,并实施殴打。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高XX因外伤致左面部至左颈部软组织裂创,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洪X于案发当日在许X报警后,等候民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洪X赔偿被害人高XX人民币十万元,获得谅解。

    以上事实,被告人洪X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高XX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张XX、许X、严X的证言及张XX的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上海XX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被害人高XX的就医记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接受证据清单》及被害人提供的现场录音;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相关照片;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办案说明》、《110接警详情信息》;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的《刑事判决书》以及被告人洪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洪X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洪X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获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洪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在案作案工具依法没收。

    洪X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谢 斌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吴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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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20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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