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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出借人起诉借款人,银行流水和沟通记录相互印证,得到法院支持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15民初15478号

原告:陈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莹,北京市XX律师。

被告:尉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北京市XX律师。

原告陈X与被告尉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莹、被告尉X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尉X给付陈X借款2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尉X承担。事实和理由:我与尉X系朋友关系。2020年4月18日,尉X向我借款250000元,出于认识的缘故并未出具借条,当时说好借款就是暂时周转,很快就还,所以并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我于2020年4月18日。4月28日通过我账户转账至尉X的平安XX账户(银行卡后四位0876)共计250000元,并附言:“借款”。我通过多种途径找尉X催告其还款,尉X仍未给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判决尉X给付借款。

尉X辩称,本案的原被告主体不应是陈X、尉X个人,而应该是北京XX公司、宁国市XX公司;尉X收到陈X的250000元后,均及时的转给宁国市XX公司法定代表人熊X,该款项交回公司,用于生产经营需要。聊天记录中,陈X也知晓尉X身份,且尉X也表示用于生产需要,故尉X非个人行为;本案不属于借贷纠纷,应该属于买卖合同纠纷。故不同意陈X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陈X系北京XX公司法定代表人,尉X系宁国市XX公司职员,陈X与尉X系朋友关系。2020年4月18日,陈X通过平安XX尾号为(5945)账号向尉X平安XX尾号为(0876)账号转账汇款200000元。2020年4月28日转账汇款50000元。转账用途皆表明为借款。庭审中,尉X承认向陈X借款250000元,但是其为宁国市XX公司职员,表示在收到陈X的250000元后,均及时的转给宁国市XX公司法定代表人熊X,该款项交回公司,用于生产经营需要,双方成立的是买卖合同关系而不是民间借贷关系。

本院认为,关于陈X与尉X之间形成的是借贷关系还是买卖合同关系的问题;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转账截图、电子回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屏等证据材料,被告主张该笔款项为公司之间的价款,虽向法庭提交了宣传广告、转账记录、发货明细表、发货记录、但以上证据仅能够证明北京XX公司与宁国市XX公司之间存在贸易往来,并不能直接证明陈X与尉X之间的涉案250000元款项为陈X向尉X交付的货款,亦不能否定被告尉X与陈X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结合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转账记录中的附言,按照常理及交易习惯,交付货款应该是通过公对公账户进行交易,且尉X未对借款合意表示异议,尉X亦在审理中认可收到了陈X的250000元款项,故本院认定陈X与尉X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本院对被告尉X主张的涉案250000元款项为货款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尉X应返还陈X借款25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尉X给付陈X(户名:陈X;开户行:平安XX北京分行亦庄支行;账号:×××)借款2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5元,由尉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杨先成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万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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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25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标      的:25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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