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赖XX与林XX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1025民初199号
原告:赖X,女,1966年4月13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务农,住资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德兵,四川XX律师。
被告:林X,男,1971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住资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资中县狮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赖X与被告林X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相林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查封被告林X位于资中县水南镇和鸣大道139号凤凰城XX住房一套,同时查封申请担保人刘XX位于资中县重龙镇苌弘路北段3号凤XX住房一套。审理中,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赖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被告林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赖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资中县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17年5月31日签订的资中县XX(以下简称“流转合同”)无效;2.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转包费30万元,从2017年10月17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5月31日签订了资中县XX“流转合同”书,该合同甲方为林X,而转包地为资中县双龙镇培滨淡水鱼农民专业合作社,林X不具有发包主体资格;该合同的第一条约定,甲方将承包檬茨村一、二、三社76户村民的28.78亩土地的经营权转包给乙方使用,乙方用作其资中县XX厂新厂建设,其内容违反了《土地管理法》不得改变土地性质、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相关规定,同时也违反了《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该合同从签订之日起就是无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付给被告转包费30万元,因原告无法取得批建手续,被告也未交付土地给原告,该合同无法履行,也不可能履行。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林X辩称,一、被告具有转包资格。1.被告以自然人的身份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2011年9月1日,被告通过承包方式取得29.03亩土地经营权。嗣后,被告与陈XX等9人合伙,以资中县双龙镇培滨淡水鱼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名义合伙经营,并不是以合作社的名义签订的承包合同。2.被告受合伙人委托行使的转包权。2017年5月29日,合作社全体合伙人共同委托被告全权办理土地经营权流转相关事宜。3.被告系以自然人的身份与原告签订的“流转合同”,虽然甲、乙双方均以各自单位的公章加盖了骑缝章,只是为了保持合同文本页码的连续性,不起证明当事人主体身份作用。二、关于合同的效力问题。1.“流转合同”第一条明确约定,甲方将所承包的28.78亩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给乙方使用,乙方用作其所办资中县XX厂新厂建设,乙方将所承包的土地用于非农生产,须报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同意,若未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同意,由乙方自行承担法律责任,与甲方无关。因此,双方对“流转合同”所涉土地用途约定明确,原告诉称“流转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缺乏事实依据。2.原、被告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在“流转合同”上签字予以确认,且双方明确约定签字生效,证明该合同的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3.“流转合同”已实际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转包费30万元,表示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
综上所述,被告转包该土地主体资格适格,合同内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政策、法律的规定,且双方当事人已实际履行,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的证据如下:
第一组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流转合同”书。证明1.林X不具有土地转包资格;2.未征得发包人资中县XX及土地承包者同意,合同无效;3.流转的土地用于建冷库,改变了土地的性质,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
第三组证据,合伙股东退股协议书。证明被告在退股协议书中存在虚构合作股东的情况;该合同的转包费应退还。
第四组证据,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明林X等人的合伙专业合作社的股东只有7名;经营范围为淡水养殖。
第五组证据,收条三张。证明林X以个人名义收取了原告的转包费30万元。
第六组证据,情况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资中县XX村民委员会及该村被转包土地村民代表签字说明“该转包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且转包土地他们不知情,未征得他们同意。
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第一、四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第五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主张有异议;对第六组证据因是传来证据,证人未到庭,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被告提交的证据如下:
第一组证据,《承包合同》书。证明林X与双龙镇檬茨村一、二、三社77户村民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
第二组证据,委托书。证明林X受专业合作社9名股东授权,林X以自然人的身份有权办理土地经营权转包事宜。
第三组证据,“流转合同”书。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合同内容明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第四组证据,收条三张。证明原告分期向被告交付了转包费30万元、合同已实际履行。
原告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中的股东与原告持有的退股协议中的股东明显不同,存在虚假情况;第二组证据流转协议上没有76户村民的委托书,承包合同是林X与专业合作社的内部协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股东合伙协议书与退股协议书上不一致,且并未表明76户村民同意转包,在转包之前该27.78亩土地已经改变了土地的使用性质。对第三、四组证据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合同已实际履行。
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四、五组证据,被告对其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为证;对被告提交的第一、三组证据,原告只是从证明目的进行了阐述及分析,并未从实质上提出异议,且这两组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致,本院对这两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为证;对原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该说明是村委会及部分村民代表的意见,是对某一事件的看法,不是反映某个事件的客观事实,可作为人民法院在实体处理时是否参考的意见,但不符合证据的三性标准,故不应作为证据使用;对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座谈记录及现场拍摄照片。座谈记录证明原、被告签订“流转合同”前,村委召集部分村民代表召开了会议,取得了村委及村民代表的同意,但转包合同未在村里备案。现场拍摄的照片证明原、被告签订“流转合同”时,被告及其专业合作社已改变了原承包地的现状,改建成了鱼塘、部分建筑设施及水疑路段。上述证据经原、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至2011年9月期间,被告林X以自然人的身份与资中县XX一、二、三社77户村民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共承包土地29.03亩。被告取得承包地的经营权后,将该土地入股于资中县双龙镇培滨淡水鱼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该社将该承包地全部改建成鱼塘及部分建筑设施,并从事淡水鱼养殖经营。2017年5月,原告因修建冷冻厂的需要,拟在该地块上修建冻库,经双方协商,原、被告于2017年5月31日签订“流转合同”书,合同的主要内容:鉴于甲方(林X)取得争议地的经营权,因乙方(赖X)所办资中县XX厂搬迁需要,经双方协商同意,甲方将28.8亩(实为29.03亩)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给乙方使用,乙方用作其所办资中县XX厂新厂址建设。乙方将受让的承包土地用于非农生产,须报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同意。若未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同意,由乙方自行承担法律后果……双方还就村民的承包费、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在合同签订之前,原告于2017年5月29日、5月30日分三次支付了被告转包费(林X所在农业专业合作社建设的前期投入)30万元,领款人为林X,在领款人处,加盖了该农业专业合作社的印章。在签订“流转合同”的同时,被告所在的专业合作社九名股东退股,并分别领取了原告所交的转包费金额不等。原告交款后,因无法办理到批建手续,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原告于2018年1月10日起诉来院,并提出如上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流转合同”是否有效;二、转让费30万元是否应当退还及资金占用费是否应当支持。
第一,关于合同的效力问题。原、被告签订的农村土地“流转合同”,属于转包后再流转。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不得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第(二)项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二)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上述规定属法律禁止性规定,任何个人或单位均不得违反,其目的在于保护农村耕地的农业用途。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流转合同”,虽然被告具有转包资格、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但原告的目的是为了修建冷冻库,从事非农生产,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均是明知的,合同一旦履行将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损害集体和村民的利益,这是法律所禁止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原、被告签订的“流转合同”,违反了上述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
第二,原告支付的转让费30万元,应当退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原告因为签订该合同,支付被告30万元的前期投资款,但所签合同无效,依法应当返还。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导致该合同无效的原因,双方均有过错,依据本法条的规定,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的资金利息损失,是因自身过错造成,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双方的实际损失大小,经本院释X,被告未提出反诉,如因原告的过错造成了被告较大的损失,被告依法可另案主张权利。关于本案30万元转让费,被告辩解该款已分给了合作社股东,根据合同的约定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不能返还的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将收到的款项作为其合作社前期资金投入并进行了分配,该行为属于合作社内部问题,不能以此对抗第三人,原告的过错不涉及转让费是否退还的问题,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的“流转合同”因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自签订之日起便无法律效力,原告因此支付的转让费应予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第(二)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赖X与被告林X于2017年5月31日签订的资中县XX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无效。
二、被告林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之内返还原告赖X30万元转包费。
三、驳回原告赖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林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胡XX
审判员 蔡    朗
审判员 张    畅
二〇一八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黄XX(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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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07/03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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