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蒲XX与唐XX买卖合同纠纷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1011民初4105号
原告:蒲X,男,汉族,住资阳市乐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德兵,四川瀛领禾石律师事务所律师(普通授权)。
被告:唐X,男,汉族,住内江市东兴区。
原告蒲X诉被告唐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唐X所有的坐落于内江市东兴区兰桂大道“宏创·龙湾半岛”2幢1单元1-27-1号房产(产权证号20××100),对原告蒲X提供的财产保全担保财产蒲X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金牛区天龙桥西街71号5栋2单XX房屋(产权证号成房权证成房监证字第××号号)予以了查封,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蒲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德兵、被告唐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蒲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蒲X与唐X于2018年5月8日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2、判令唐X返还车辆转让款125000元,支付违约金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5月8日签订《车辆买卖合同》,约定由唐X将其实际所有的渝A×××××东风牌货运汽车以126000元价格转让给蒲X,并保证车辆无任何法院查封,能正常办理过户;还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将付给另一方违约金10000元。合同签订后当日蒲X即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唐X支付车辆转让款125000元,但唐X却未及时为蒲X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后续过户办理中,蒲X发现所买车辆被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以重庆XX公司名下可供执行资产予以了查封,无法办理所买车辆的过户登记手续,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后与唐X多次协商无果。
被告唐X辩称,我和原告自愿买卖,原告是知道我的车是抵押了的,当时案涉车辆价值二十八、九万,而我和原告实际交易价格却是十二万多,交易价格是抵扣了车辆抵押的款项的。车辆在买卖的时候是可以过户的,但是因原告自己的原因未及时过户,只有车辆挂靠公司才能帮助原告过户。我收了原告125000元的转账款,原告没有给我现金,原告称给我了1000元现金不是事实,我实际只收了121000元左右。我在车辆买卖中的义务都已经完成了。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出具了如下证据:
一、《车辆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唐X将其实际所有的渝A×××××东风牌货运汽车以126000元价格转让给蒲X,保证车辆无任何法院查封,以及违约责任等其他约定;
二、银行转账凭证一张,证明蒲X通过掌上银行向唐X支付车辆转让款125000元,剩余1000元以现金交付方式交给了被告;
三、重庆巴南法院(2018)执1339号《执行裁定书》及《查封、扣押财产清单》,证明案涉车辆被重庆市巴南区法院以重庆XX公司名下可供执行资产予以查封。
四、《营运货车合作协议》,证明被告将案涉车辆入户到重庆XX公司,他们之间形成一个挂靠经营协议,车辆属于被告所有,登记在重庆XX公司名下,且该车是唐X全款购买。
对原告举证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是:
对证据一有异议,这个价格是不可能正常卖给原告的,就是因为该车已经抵押,我不能完全保证能正常过户才会经这样的低价卖给原告。
对证据二、三、均无异议。
对证据四有异议,车辆是重庆XX公司将车辆进行抵押的。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请求,向本院出具了以下证据:
一、中介出的证明,证明原告知道案涉车辆已经被抵押,不能正常过户;
二、抵押协议(收条),证明原告知道车辆被抵押,为了防止车辆被收走,让被告出的一份伪证;
三、电话录音,证明原告知道车辆被抵押。
四、判决书,因当时我给原告看了的,证明原告知道车辆被抵押,可能车辆会被收。
对被告举证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是:一、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明人原告不认识;
二、抵押协议,是原告出具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
三、电话录音形成于收车当天,证明原告主动找被告协商,不能证明原告在购车时知晓被告车辆的情况,是在法院查封时才知道的。电话录音中的说话人不是原告本人;
四、车辆交易的时候,原告并没有看到过这个判决书,判决书第五条说明了有抵押,看到了就不会买这个车的。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举证的证据一,客观真实,举证合法,但原告断章取义,故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举证的证据二、三、四,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举证的证据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举证程序不合法,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举证的证据二,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举证的证据三不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四虽然客观真实,但原告方否认看到过此判决书,故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证据如下:原告蒲X经其姓顾的朋友介绍与周XX货车信息部联系上,被告唐X经过周XX货车信息部周XX认识原告,并通过中介介绍与原告于2018年5月8日签订《车辆买卖合同》,约定由唐X将其实际所有挂靠在重庆XX公司名下的渝A×××××东风牌货运汽车以126000元价格转让给蒲X,合同第三条约定“甲方(即被告)确保车辆的合法性,拥有车辆的全部产权及完全处置权,确保车辆无任何形式的抵押、担保、法院封存或相关债务、债权纠纷以及其它项权利登记;同时,甲方确保车辆的证件及手续完善、真实有效,并能够正常办理过户手续,否则,乙方有权将车辆退回甲方,甲方必须无条件一次性付清乙方的所有购车款项。”合同第九条“补充条款(本条款之内容与本协议的其他条款不符,以本条款内容为执行标准):此车不能过户,甲方保证此车来路正常,此车不是盗抢车。”合同签订后,原告于签订合同当日转款125000元给被告唐X,被告唐X将该车及该车的行使证交给了原告,并将该车《营运货车合作协议》复印件交给原告。为了避免该车被执行,原、被告协商谎称被告唐X欠原告蒲X现金126000元,被告唐X用其所有的渝A×××××车抵偿给原告,并由原告蒲X于2018年5月8日向被告唐X出具了一份假“收条”,该收条载明:“今收到唐X因欠蒲X126000元大写(壹拾贰万陆仟元正),以渝A×××××车一辆抵账。收车人:蒲X2018年5月8日”。
另查明,被告唐X实际所有的渝A×××××东风牌货运汽车,于2017年12月1日被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17)渝0113民初126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东风XX公司对登记于被告重庆XX公司的抵押物即渝A×××××车辆折价、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2018年5月27日,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以(2018)渝0113执1339号执行裁定书扣押了该车。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本案《车辆买卖合同》是否应当解除;二、被告是否承担违约责任;三、原告交付给被告的购车款1000元现金是否存在。原、被告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标的物已成为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18)渝0113执1339号执行案件标的物被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扣押,导致双方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从原、被告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第九条补充条款约定,此车不能过户,甲方保证此车来路正常,此车不是盗抢车等约定来看,原告是知晓该车有权利瑕疵,只能暂时交给原告使用,不能正常办理过户登记,可能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蒲X明知标的物有权利瑕疵,而与被告签订《车辆买卖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付给被告现金10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责任的基础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于2018年5月8日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
二、被告唐X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退还原告蒲X购车款125000元;
三、驳回原告蒲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000元,减半收取1500元,财产保全费1220元,合计2720元由被告唐X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前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文君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付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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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12/06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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