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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XX公司与吕XX等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昆明湖南路9号南XX。

法定代表人沈XX,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东,北京市中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XX,女,1941年6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侯XX,北京市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XX,男,1930年5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侯XX,北京市XX律师。

原审第三人史X,男,1972年5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婧,北京市XX律师。

原审第三人朱XX,男,1986年5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婧,北京市XX律师。

上诉人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吕XX、被上诉人马XX、原审第三人史X、原审第三人朱XX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143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邹明宇担任审判长,法官黄XX、刘XX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吕XX、马XX在一审中共同起诉称:XX公司于2010年10月11日成立,从事核电技术方面经营,注册资金500万元,共有5位股东,每个股东占有股份20%。2014年2月21日,XX公司的全体股东召开股东会议,形成XXX号股东会决议,同意股东史X将20%的股份转给吕XX,朱XX将20%的股份转给马XX,依法办理相关手续。2014年3月3日,XX公司出让股份的原股东持出资转让协议书办理了相关完税手续。在吕XX、马XX拟申请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时,XX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沈XX以公司一直亏损,没有经营项目为由,拒绝在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及公司章程修正案等材料上签字盖章,阻碍吕XX、马XX对外行使股东权益的权利。综上,请求法院判令:XX公司立即办理股东的工商变更登记,将史X的20%股份变更登记为吕XX,将朱XX的20%股份变更登记为马XX。

XX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XX公司无法配合吕XX及马XX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公司证照均在史X手中,但史X在另案中仅认可法人印鉴及银行客户许可证在其手中;吕XX与史X系母子关系,马XX与朱XX是外公外孙的关系,其诉讼属于浪费司法资源;公司的章程修正案是伪造的,并未经过三分之二的股东同意,其强行至税务机关进行的登记。召开股东会的时候并没有说明转让股权的情况,第二天3位股东就已经明确表示不同意进行股权转让。从以上情况可以看出公司的公章在史X手中,史X作为公司的秘书,其他的公司证照也应在其手中。吕XX、马XX起诉XX公司是错误的,其应起诉史X;史X仅转让的股权是20%,但实际史X将全部股权转让给了吕XX,该情况与3位股东所签协议并不相符,非3位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史X转让股权后也应该将公司证照交给公司,并非交给吕XX,该情况不符合章程规定。综上,请求驳回吕XX、马XX诉讼请求,公司无法配合其进行变更。

第三人史X、朱XX在一审中共同述称:同意吕XX、马XX的诉讼请求,股东会决议是真实意思表示,5名股东一致同意,转让的也是史X及朱XX的全部股份,交纳所得税也是按照全部股份交纳的。吕XX、马XX的经营能力也不存在问题,可以受让股权。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XX公司成立于2010年10月11日,其股东为金X、史X、王X、沈XX及朱XX五人,沈XX担任法定代表人。2011年5月18日XX公司形成第一届第三次股东会决议,其内容为将XX公司注册资本由100万元增资至500万元,五股东分别出资100万元,各占20%。

2014年2月21日XX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其内容包括:1、同意重装公司止损,同意按有关劳动合同法辞退所有员工,此工作由法人代表负责。2、同意股东:史X20%的股份转给吕XX;朱XX20%的股份转给马XX,依法办理相关手续。该股东会决议由金X、史X、王X、沈XX及马X(代表朱XX)署名。另查,朱XX与马XX、史X与吕XX就转让XX公司出资100万元分别签署《出资转让协议书》,并缴纳印花税及所得税。

诉讼中,吕XX、马XX向该院提交《个人股东变动情况报告表》两份,其上载明转让方朱XX与受让方马XX转让股权比例为XX公司20%的股权,转让价格为XXX元;转让方史X与受让方吕XX转让股权比例为XX公司20%的股权,转让价格为XXX元。

另查,2014年3月,沈XX向该院对史X提起诉讼,要求史X返还XX公司证照等材料,该案件尚未审结。

以上事实有吕XX、马XX提交的股东会决议、出资转让协议、个人股东变动情况报告表、交付税款凭证、工商登记资料,XX公司提交的起诉状及该院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本案中,吕XX与史X、马XX与朱XX签署了出资转让协议书,并且缴纳了相应税费,其股权转让事宜已经XX公司股东会表决通过,据此,应确认史X、朱XX所持XX公司股权已由吕XX、马XX受让,XX公司作为登记义务人应当将上述股东变动情况向行政管理机关进行登记。吕XX、马XX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XX公司称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存在亲属关系,无论其所称的亲属关系是否属实,均不影响股权转让的效力;对于XX公司所称因不掌握公司证照,无法办理一节,该院认为,办理变更登记为公司法定义务,而公司证照管理属于公司内部治理问题,不能以此作为不履行法定义务的合法事由,内部治理问题可通过其他程序解决,并不会对公司作为变更登记义务主体这一事实产生影响。综上,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1、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史X持有的XX公司20%的股权(对应出资为100万元)变更登记至吕XX名下;2、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朱XX持有的XX公司20%的股权(对应出资为100万元)变更登记至马XX名下。

XX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股东会决议只是原则同意史X、朱XX的20%股权分别转让给吕XX、马XX,未确定转让价格,应当在依法审计确定转让价格后才可办理股东变更手续,转让价格合适,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史X私自办理的吕XX马XX受让股权显然违法。一审法院认定史X、朱XX的股权已经由吕XX、马XX受让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本案股权转让系虚假转让,不应得到支持。XX公司的XX由史X掌握,公司已经失去控制。一审法院认为公司证照管理属于公司内部治理问题,不能以此作为不履行法定事务的合法事由,属于适用法律错误。3、简易程序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本案涉及公司解散、证照返还等诉讼,公司XX均在史X手中,公司的行为能力受到一定的限制,法定代表人能否代表公司参加诉讼等诸多法律问题,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显然违法。另外,公司证照返还等诉讼正在进行中,公司由XX由史X掌握,一审法院对此案应当下达中止诉讼裁定而未下达。故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发回一审法院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吕XX、马XX承担。

吕XX、马XX针对XX公司的上诉理由共同答辩称:1、XX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具体明确,一致同意史X、朱XX的股权转让给吕XX、马XX,并有全体股东签名,故其他股东不再享有优先购买权。2、XX公司称股份转让是虚假,并无证据证明,不应采信。公司证照管理属于公司内部治理问题,XX公司不能以此作为不履行股东变更登记义务的理由,一审法院判决处理结果符合法律规定。3、本案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的5种情形,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一审程序不存在违法情形。

原审第三人史X、朱XX述称,同意吕XX、马XX的答辩意见。

诉讼中,XX公司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一审法院应对本案中止审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亦规定,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上述规定,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有义务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

XX公司上诉称,股东会决议只是原则同意史X、朱XX的20%股权分别转让给吕XX、马XX,未确定转让价格,应当在依法审计确定转让价格后才可办理股东变更手续,转让价格合适,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史X私自办理的吕XX、马XX受让股权显然违法,还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史X、朱XX的股权已经由吕XX、马XX受让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对此本院认为,股权转让价格的高低,以及是否应当进行审计确定,属于股权转让方与受让方意思自治范畴,并不取决于股东会决议。XX公司2014年2月21日形成的股东会决议载明:同意股东史X20%的股份转给吕XX;朱XX20%的股份转给马XX,依法办理相关手续。该股东会决议由金X、史X、王X、沈XX及马X(代表朱XX)署名,金X、王X、沈XX作为股东对股权转让事宜未提出异议,亦未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XX公司亦无权主张该权利。XX公司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XX公司上诉称,本案股权转让系虚假转让,不应得到支持;XX公司的XX由史X掌握,公司已经失去控制,并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公司证照管理属于公司内部治理问题,不能以此作为不履行法定事务的合法事由,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对此本院认为,XX公司主张股权转让是虚假的,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公司XX是否由XX公司实际控制,属于公司内部治理问题,XX公司如认为有必要可另行解决,但不能以此为由拒不履行股东变更登记义务,故其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XX公司上诉称,简易程序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本案涉及公司解散、证照返还等诉讼,公司XX均在史X手中,公司的行为能力受到一定的限制,法定代表人能否代表公司参加诉讼等诸多法律问题,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显然违法。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规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除外:(一)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二)发回重审的;(三)共同诉讼中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人数众多的;(四)法律规定应当适用特别程序、审判监督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和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的;(五)人民法院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的。因本案不属于上述规定中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故XX公司该上诉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XX公司另称,公司证照返还等诉讼正在进行中,公司XX由史X掌握,一审法院对此案应当下达中止诉讼裁定而未下达,程序违法。对此本院认为,XX公司称一审法院对此案应当下达中止诉讼裁定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即“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但公司XX无论由谁实际控制,均不能作为XX公司不履行股东变更登记义务的理由,故本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情形,XX公司该上诉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应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北京XX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北京XX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邹XX判员黄XX代理审判员刘XX

书记员 杜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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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1/19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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