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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转让合同,一定要签订合法有效的合同,否则可能会面临败诉的风险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黔0103民初3613号

    原告魏XX,女,汉族,1965年6月14日生,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委托代理人:陈磊,贵州群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XX,男,汉族,1973年12月24日生,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第三人王XX,男,汉族,1961年3月1日生,户籍地江苏省江都XX,现住贵阳市金阳新XX。

    第三人杨XX,女,土家族,1974年5月3日生,住贵州省贵阳市金阳新XX。

    原告魏XX诉被告何XX,第三人王XX、杨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XX及委托代理人陈磊,被告何XX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王XX、杨XX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372000元欠款,并支付44640元利息(利息从2019年9月7日暂计算至2020年3月6日,之后的利息以372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被告全部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合计:41664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公告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第三人王XX与杨XX同居多年,被告何XX系王XX与杨XX相识多年的朋友,何XX一直在做工程,2018年何XX邀请王XX入股,并要求购买一辆XX汽红岩货车,2018年5月26日杨XX通过XX建设银行(卡号:62×××08)转账方式向重庆XX公司支付30023元购车定金,又于2018年6月1日向重庆XX公司业务员转账30000元用于支付购车款。2018年5月31日向何XX支付100000元,2018年6月3日向何XX支付了100000元,2018年6月4日向何XX支付了40000元。后因何XX不向王XX支付分红,于是双方协商退股,并于2018年8月6日签订《退股协议》,将王XX的入股款转为借款,约定2018年9月30日前由被告何XX退还王XX3000**元现金,且如果没有退还,则每月应当支付15000元利息,如在2018年9月30日之前没有退还,则最迟应当在2018年10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按照36万元为基数计算5%的利息。同时约定,由王XX出资购买的登记在杨XX名下的车牌号为贵A×××**的汽车,在何XX还款后由王XX过户给何XX。2018年6月1日何XX向王XX出具30万元的《借条》。2018年12月2日,被告何XX向王XX支付了30000元利息,直接转账到杨XX账户。2018年12月30日何XX向王XX出具欠75000元利息的《欠条》,2019年1月2日,何XX又向王XX还款了20000元利息,2019年1月5日,再次偿还1000元利息。由于何XX不能一次性清偿欠款,王XX和杨XX急需资金,于是王XX将何XX欠款转让给原告魏XX,王XX、魏XX、何XX三方在2019年5月8日签订《借款转让三方协议》,约定王XX将对何XX享有的债权本金及利息372000元转让给魏XX,并约定王XX将登记在杨XX名下车牌号为贵A×××**的汽车过户到何XX。同日何XX向魏XX出具《借条》,载明借款372000元,每月按总金额的3%支付利息,并约定应当在2019年12月31日归还完毕,2019年7月6日何XX向魏XX转账归还2万元利息,又通过微信还款1万元利息,后未再归还。综XX所述,第三人向被告支付了款项,但是其未按约定还款,后第三人及被告、原告三方达成债权转让协议,被告何XX还是没有按期归还欠款,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何XX辩称:本案原告不适格,应是王XX来主张。转让协议是王XX当时叫了其七八十岁的父母来,要住我家,我迫不得已才同意签订的。该三方借款协议应该无效。我与王XX的账目,要依据其提供的转账流水来确认。对于三方协议XX的本金及利息有异议,我实际只收到转账现金是10万元,2018年5月31日转账支付我的10万元属实,2018年6月3日的10万元没有收到,2018年6月4日的4万元我记不清是转给我,由我转给汽车公司,还是由王XX直接转给汽车公司。三方协议中涉及的本金及利息不知道是如何计算出来的,当时只是随便对了一下账。我认为372000元应由三方重新核实。

    关于本案涉及的车辆是贷款购买,总车价大概四十多万元,王XX只支付16万元到18万元之间,剩余是贷款支付,车辆是与王XX合伙来做工地,由于经营不下去,要求我将车转借过来,后因经营不善,无法偿还贷款,现在被汽车公司收回。另我曾经还过款给王XX,但具体金额记不清楚。综XX,由于原告不能提供我与王XX的退股协议、借条及欠条的原件,三方转让协议不能成立,应由王XX自己作为原告主张。

    第三人王XX、杨XX未陈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何XX原与王XX合伙经营工程项目,2018年8月6日何XX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王XX签订《退股协议》,载明:“甲乙双方经过协商,甲方同意乙方退股,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同意乙方在2018年6月1日打入甲方账号XX叁拾万元在2018年9月30日之前一次性退还给乙方。2、甲方没有将该资金退还给乙方之前,甲方每个月向乙方支付15000元。3、如果甲方在2018年9月30日之前没有退还给乙方,则按连本连利的5%计算(即按36万元的5%计算)最迟在2018年10月30日之前将所有钱款一次性付清,即时不得延误任何理由。4、甲乙双方有卡车一辆,车牌号贵A×××**,现该车辆在乙方名下,在甲方退款给乙方时,乙方无条件将该车辆变更给甲方名下。5、因该车辆是按揭方式购买,按揭时间为20个月,20个月之后,乙方过户给甲方,但以购车之日为准,但按揭款由甲方负责,与乙方无关。……”审理中,原告提交二第三人的情况说明及杨XX、王XX银行流水,主张:第一、杨XX系王XX的同居女友,杨XX于2018年5月26日向重庆XX公司转款30023元;2018年6月1日,杨XX向重庆XX公司销售员转账3万元,用以支付贵A×××**车辆的首付款。第二、2018年5月31日,杨XX向被告转账10万元,2018年6月3日,杨XX向被告转账10万元,2018年6月4日,杨XX向被告转账4万元,该三笔款项系王XX向被告支付的入股款。第三、2018年12月2日,被告向杨XX转账3万元,2019年1月2日,被告向王XX转账2万元,2019年1月5日,被告向王XX转账1000元,共计5.1万元系被告偿还的款项。原告同时提交2018年6月1日,何XX向王XX出具的《借条》复印件,载明:“今借王XX现金300000元正,大写叁拾万元正。”以及2018年12月30日,何XX向王XX出具的《欠条》复印件,载明:今欠王XX退股利息75000元正,大写:柒万五千元正。”,主张被告与王XX约定了借款本金为30万元,75000元的欠条系以30万为基数,月息5%计算的5个月的利息。

    被告对收到2018年5月31日的转款10万元不持异议,但对2018年6月3日的转款10万元不予认可,表示要与自己的流水核对,但其未向我院提交其银行流水,对于第三人支付的车辆首付款,其表示未参与,不清楚。对原告提交的《借条》和《欠条》复印件,被告要求原告提交原件,而原告表示系第三人提交给原告的,其无法提交。

    另查明:2019年5月8日,甲方王XX、乙方何XX、丙方魏XX签订《借款转让三方协议》,约定:“1、甲、乙、丙三方于2019年5月8日签订了该借款转让协议,三方一致确认,甲方向乙方提供的原借款人民币计:叁拾柒万贰仟元整,现正式将该债权转让给丙方共计人民币叁拾柒万贰仟元整。(注:其中有叁万元误差,乙方说已还给甲方,最终以银行流水为准,丙方认可)。2、对于车辆,车牌号贵A×××**,现在王XX妻子,杨XX名下,签订协议后,三天内到贵州XX公司过户到乙方名下,但车辆的经营是否盈亏,及产生的一切费用以及大小事故均与杨XX无关。……”。在同日,何XX向魏XX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魏XX人民币372000元。每月归还魏XX2-5万元不等,不允许拖延,每月按总金额乘以3%计算分红给魏XX,(实际金额按还款后与总金额相减计算)。应归还的金额每月底前汇入魏XX名下银行卡。……借款人何XX2019年5月8日”在借条下方备注:“该款项在2019.12.31号尽量归还完毕,如何XX资金有困难,何XX再与魏XX协商解决。何XX2019.5.8”,审理中,原告自认2019年7月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2万元,2020年元月24日通过微信还款1万元。被告对转让协议中的30万元本金不持异议,也同意支付利息,但不同意利息按月息5%计算。

    XX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退股协议、借条、欠条、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及委托书、借款转让三方协议、微信转账记录、说明书等证据附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审核,对本案事实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基于与被告及第三人王XX签订的《借款转让三方协议》受让第三人王XX对被告享有的债权,原债务人即被告对原债权人王XX享有的抗辩权,可以对受让人即原告继续抗辩。根据被告及第三人王XX签订的《退股协议》,在被告未向第三人王XX还款之前,每月应支付15000元,且如果被告未在2018年9月30日前向第三人王XX偿还30万元,则将前期利息计入本金,但被告并未在2018年9月30日前履行,同时经折算双方实则实按每月5%的息计入本金,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双方约定按月息5%计入本金,已违反法律规定的24%的XX限,本院不予支持,截止2018年12月30日,被告尚欠的利息为30万×2%/月×7个月=42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3万元,尚欠利息为12000元,同时,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在与被告及第三人的借款转让三方协议中,是将30万的本金与截止2018年12月30日前未付的利息作为转让的金额,通过以XX的计算,原告受让的债权就应为30万的本金加XX未付利息12000元,并且在2018年12月30日至三方签订转让协议时即2019年5月8日,并未有利息的计算,故被告在此期间即2019年1月2日、5日共偿还的2.1万元应计算为偿还之前的利息和本金,故尚欠的款项就为30万+120XXXX1000元=291000元,该款项即为原告受让的有效债权。原告受让第三人的债权后,被告自愿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约定按每月3%计算分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对原告已支付的部分,按3%计算,未付的部分,则以2%计算,故从2019年5月8日起算至审理中原告自认被告还款2万元的2019年7月6日止,此期间产生的利息为:291000×36%÷365×59天≈16933元,余20000-16933=3067元应折抵本金,故尚欠的本金为29100-3067=287933元,现原告自愿要求从2019年9月7日起按年息24%计算利息,本院从其自愿并扣除被告在2020年1月24日支付的1万元。至于被告辩称其是被逼签订三方借款协议,该协议应该无效的主张,因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同时,对被告辩称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的主张,因债权人转让债权,无须经过债务人的同意,在三方签订转让协议后,债权转让就已成立,原告即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另外,虽然原告在审理中,未向本院提交被告向第三人出具的借条和欠条的原件,但在审理中被告也认可其应向第三人退还的合伙资金为30万元,且有原告提交的《退股协议》、《借款转让三方协议》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进一步佐证,不影响本案的事实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魏XX借款287933元,并从2019年9月7日起按年息24%的标准计算利息,直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扣除已支付利息10000元);

    二、驳回原告魏XX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75元,由原告承担841元,被告承担293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XX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XX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章放忠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乔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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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29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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