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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人承担责任以后向借款人追偿,经过两审均胜诉

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黔01民终10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男,1969年10月21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涂X某,女,1973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贵州XX律师,执业证号:152XXXX10145870。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贵州XX实习律师,实习证号:230XXXX11188。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女,1962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磊,贵州群众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XXXX10308258。

    上诉人李XX、涂X某因与被上诉人王XX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9)黔0103民初77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李XX、涂X某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李XX向银行的贷款50万元系帮被上诉人贷款,实际贷款人和使用人是被上诉人,上诉人李XX收到款项后将款项转到贵州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账户,并于当日按照被上诉人的指示将19万元转至被上诉人银行账户,28万元转入被上诉人指定的王XX的账户,该19万元及28万元的实际使用人均系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在调解书生效后主动还款也能印证这一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案涉50万元贷款的实际贷款人和使用人系被上诉人,其无权向上诉人行使追偿权,无权要求上诉人支付资金占用费,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某某辩称:1、根据银行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实际借款人为上诉人李XX,涂X某,被上诉人系保证更并提供房屋抵押担保,被上诉人实际使用19万元,该款项已在一审判决中扣除;2、案涉债务为两上诉人夫妻共同债务,在调解书生效后,被上诉人是作为保证人清偿该笔贷款,被上诉人享有向上诉人追偿的权利。

    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清偿原告为其垫付的贵州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480,000元、利息73,011.46元、复利24,337.58元、罚息78,327.57元、违约金2,500元,案件受理费9,786元、贷款期限内代还款240,000元,以上共计707,962.61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9年4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时止期间的资金占用费;2.本案保费1,100元由二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17日,被告李XX向贵阳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某某信用社(现更名为贵州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以下简称“某某农商银行”)申请贷款。2015年1月5日,原告与某某农商银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XX向某某农商银行贷款500000元用于房屋装修,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5日至2018年1月4日,并约定了贷款利率和罚息等。同日,原告和被告涂X某分别与某某农商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被告李XX的该笔款项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被告涂X某签订了《共同债务确认书》,确认该笔贷款为共同债务。原告另与某某农商银行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提供其名下位于贵阳市云岩区房屋作抵押担保。2015年1月13日,某某农商银行向被告李XX放款500000元,被告李XX随即将500000元汇入贵州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装饰公司)。同日,某某装饰公司向被告李XX的账户退款30000元(备注为“退订金”),又向原告转账190000元(备注为“退装修款”);向原告之弟王XX转款280000元。后被告李XX未按期足额偿还银行贷款,某某农商银行向贵阳市某某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二被告偿还贷款。经法院组织调解,双方达成调解意见。2018年4月18日,某某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黔0112民初1093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以下调解协议:一、李XX、涂X某(即二被告)于2018年5月31日前还清尚欠某某农商银行的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8年3月28日利息、罚息、复利共计96078.18元,2018年3月29日后的利息、罚息、复利等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欠款还清时止);二、李XX、涂X某(即二被告)于2018年5月31日前支付某某农商银行违约金2500元;三、案件受理费9786元由李XX、涂X某(即二被告)承担;四、某某(即原告)对二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某某农商银行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二被告签收民事调解书后,未按照民事调解书内容履行义务,原告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并于2019年4月24日向某某农商银行偿还了贷款本金226988.54元,利息73011.46元,于2019年5月10日偿还贷款本金253011.46元、罚息78327.57元、复利24337.58元,为此,某某农商银行出具《贷款还款凭证》,证明贷款已还清。2019年5月13日,原告还向某某农商银行支付了违约金和案件受理费12286元,以上共计667962.61元(其中本金480000元)。

    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李XX原系某某装饰公司的监事、股东,于2017年退出。同时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支付保全费4,060元。在庭审后,原告自认该借款500,000元,被告李XX在银行处取得后,即向其转款190,000元,已实际使用,可扣除,其它部分应当由二被告继续偿还,并包含利息等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首先,关于代偿金额的认定方面,被告李XX向某某农商银行借款500,000元,因未按期足额偿还,被该银行诉至某某法院,该院已作出生效的《民事调解书》,由二被告偿还本金500,000元及利息等其它费用,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作为保证人依法履行了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原告有权向二被告追偿。原告在实际代偿中,经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向银行代偿的贷款本金480,000元(226,988.54+253,011.46=480,000元),利息、违约金等其他费用187,962.61元(73011.46+78327.57+24337.58+12286

    =187962.61),合计为667,962.61元,法院予以认定。庭审后,原告已自认该笔贷款中,其已实际使用本金190,000元,可予以扣除的意见,法院理应采信,因此,原告代偿的实际本金金额应为290,000元。根据公平合理原则,代偿的利息、违约金等其它费用亦应按相应的比例由原、被告承担,经核算,二被告应承担的利息、违约金等其它费用为113,560.61元,至此,原告为二被告偿还款项为403,560.61元(290000+113560.61=403560.61),应由二被告予以偿还,对原告主张的其它代偿款项,法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诉称,在贷款期限内,其为被告李XX代偿了40,000元贷款,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信。对二被告称,该贷款实际系原告在使用的意见,因其中转与他人的280,000元,系其与他人的法律关系,且原告不予认可,该部分意见,法院不予采信。其次,关于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方面,对原告要求自代偿之日(2019年4月2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的诉请,因原告为二被告代偿银行贷款后,确有资金占用损失,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法院酌情以403,560.6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9年5月13日(代偿完毕之日)起至实际付清时止期间的资金占用费。再次,关于原告诉请的保费1,100元,该笔费用并非原告实现债权产生的必需费用,且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XX、涂X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共同向原告某某支付代偿款403,560.61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9年5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时止期间的资金占用费;二、驳回原告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80元,减半收取5,440元,保全费4,060元,共计9,500元,由原告某某负担3,000元,被告李XX、涂X某共同负担6,5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二被告于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通知案外人王XX进行询问,王XX主张案涉28万元系上诉人李XX归还借款,并提供2013年12月22日金额为28万元的借条一张予以佐证,上诉人李XX认可与王XX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但不认可王XX提供借条的真实性。其余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中的案件事实,应为能够被有效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如何确定争议法律关系的性质应秉持使争议法律关系项下之权利义务更加清楚,而不是更加模糊的基本价值取向。在没有充分证据佐证当事人之间存在隐藏法律关系且该隐藏法律关系真实的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的场合,不宜简单的否定既存外化法律关系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体现和反映,避免当事人一方摆脱既定权利义务权利约束的结果出现。从本案举证情况来看,《个人借款合同》上载明的借款人为李XX,上诉人涂X某签署《共同债权确认书》和《保证合同》,(2018)黔0112民初1093号民事调解书上载明的债务人为李XX、涂X某,某某对二上诉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虽二上诉人主张实际贷款主体及贷款实际使用人为被上诉人某某,其中19万直接转入某某账户,28万元经某某指示转入案外人王XX银行账户,被上诉人某某仅是对实际使用19万元予以认可,对于贵州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转入案外人王XX账户的28万元,一方面,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案涉28万元是被上诉人某某指示交付案外人王XX。另一方面,经本院询问案外人王XX,王XX主张与李XX存在借款关系,还举示李XX2013年12月22日出具的借条予以佐证。故二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28万元的实际使用人为某某。某某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李XX、涂X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80元,由上诉人李XX、涂X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X

    审判员  刘X

    审判员  庞敏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徐XX

    书记员彭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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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26 星期六 16:00:00

审理法院: 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标      的:403561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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