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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XX诉陈XX、陈XX、尹XX、中国XX公司、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龙门县人民法院

原告:谭XX,女。

委托代理人:胡海良,广东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XX,男。

被告:陈XX,女。

以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XX(系被告陈XX、陈XX的亲属),女。

被告:尹XX,男。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吉大园林路51号平安XX。

负责人:黄X,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文军,广东指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吉大九洲大道中太平洋XX。

负责人:温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XX,该公司职员。

原告谭XX诉被告陈XX、陈XX、尹XX、中国XX公司、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XX的委托代理人胡海良,被告陈XX、陈XX的委托代理人李XX及被告中国XX公司代理人胡文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XX、中国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XX诉称:2012年12月9日12时20分,被告陈XX驾驶粤CXXX号小客车行至龙门县XX时,与同方向行驶由冉XX驾驶的摩托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原告受伤。龙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龙公认字(2012)第0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冉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谭XX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2年12月9日被送至龙门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12月28日又转至龙门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两次共住院56天。后经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与上述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构成十级伤残。被告陈XX驾驶的粤CXXX号小客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和中国XX公司购买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鉴于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中国XX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故原告谭XX请求判令:1、五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177元、误工费20400元、护理费5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72544.1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79.56元和后续治疗费7500元共129300.6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谭XX在诉讼中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陈XX机动车驾驶证、被告尹XX的粤CXXX号小客车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陈XX、尹XX的诉讼主体资格;

3、保险单据复印件2份,拟证明肇事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事实;

4、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事故责任等事实;

5、出院证明书复印件1份,住院病历复印件三份,护理人员谭XX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谭XX住院的事实;

6、医疗费票据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金额为81元;

7、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受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及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

8、鉴定费用票据复印件1份,拟证明伤残鉴定费用金额;

9、租赁合同、电费单、银行存取款记录复印件各一份、银行存折流水记录复印件1份,工作证明、证人证言,拟证明原告在城镇工作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事实;

10、龙门县平陵XX城镇规划图复印件一份和龙门县平陵XX村镇建设委员会证明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的事实;

11、被抚养人情况证明复印件2份,拟证明被抚养人的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陈XX、陈XX、中国XX公司对证据1至证据8以及证据11没有异议,对证据9、10的真实情况请求法庭核实。经本庭核实,上述证据9、10真实可信。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粤CXXX小型客车的交强险是在中国XX公司购买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则在其他公司购买,本案涉及交通事故没有垫付费用;2、原告谭XX主张的部分赔偿存在不合理之处,医疗费用,应依据票据来确定医疗费用,护理费用、误工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的计算偏高。

被告尹XX、中国XX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陈XX、陈XX辩称:答辩意见与中国XX公司一致,另被告陈XX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6128.36元和支付现金5000元作医药费,合共61128.36元给原告谭XX。

被告在诉讼中为其辩解提交了如下证:

1、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医疗费用收据和收款收据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56128.36元和现金5000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谭XX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请求法庭依单据核实。经本庭核实,被告陈XX、陈XX为原告谭XX支付了医疗费用56128.36元和现金5000元,共61128.36元。

中国XX公司辩称:1、原告并未提供相关的劳动合同、工资证明、误工证明、社保证明记录等证明其有实际误工费;对于原告误工时间的计算我公司不认可,原告的伤情并未达到需要休息204天的状态,故原告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没有任何依据;2、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用,并没有相关医嘱,我公司不予认可;3、交通费用没有相关的票据,我公司不予认可;4、残疾赔偿金的系数应该按照11%进行计算;5、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没有相关的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告中国XX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尹XX、中国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综合上述当事人的起诉和答辩情况,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赔偿项目和标准是否合理?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9日12时20分,被告陈XX驾驶粤CXXX号小型普通客车行至龙门县XX时,与同方向行驶的由冉XX驾驶搭载原告谭XX的摩托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原告谭XX受伤的交通事故。龙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月12月24日作出龙公交认(2012)第0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XX负事故主要责任,摩托车驾驶人冉XX负次要责任,乘车人谭XX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谭XX于2012年12月9日在龙门县中医医院接受治疗,共住院20天,经诊断:1、右颞部脑挫伤;2、左颞部硬膜外血肿;3、左锁骨粉碎性骨折;4、蛛网膜下腔出血。2012年12月28日转至龙门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住院36天后于2013年2月2日出院,经诊断:1、右颞部脑受损;2、左颞部硬膜外血肿;3、左眼下直肌麻痹(外伤性);4、左锁骨骨折内固定术后;5、创作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原告两次住院共56天,花费医疗费用共计56209.36元,其中原告自付了81元,被告陈XX支付了56128.36元,另被告陈XX于2013年2月5日垫付了5000元作为原告的医疗费用。2013年7月1日经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谭XX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左锁骨远端骨折内固定术后,构成十级伤残;颅脑损伤后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7500元。原告谭XX的母亲牟XX(1932年6月4日出生),为农业家庭户口,其生育了5个小孩。

另查明,粤CXXX小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尹XX,实际支配人为被告陈XX,该车在中国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8月31日至2013年8月30日24时止,责任保险限额如下: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粤CXXX小客车在中国XX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赔偿限额为XXX元,保险期限为2012年9月29日00时起至2013年9月28日24时止。

本院认为,被告陈XX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驾驶车辆致使原告谭XX受伤,应当承当赔偿责任,龙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月12月24日作出龙公交认(2012)第0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可以作为确定被告陈XX承担赔偿主要责任的依据。关于损害赔偿的标准和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核定原告损害赔偿项目和数额如下:(1)医疗费56209.36元(其中原告自付81元,被告陈XX垫付了56128.36元),根据原告和被告陈XX提供的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住院收费收据,确认原告谭XX的医疗费为56209.36元。(2)护理费28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一人陪护,其护理费应按照一天50元计算,护理费为2800元(50元/天×56天)。原告请求计付护理费5600元,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3)误工费16893.24元(30226.71元÷365×204),原告请求支付误工费20400元,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4)鉴定费2300元,原告提供了正式发票,予以支持。(5)原告请求交通费2000元,由于缺乏正式的发票,但考虑到原告确实发生交通费,故可酌情支持2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50元/天×56天),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且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7)伤残赔偿金的问题,原告虽属农业人口,但其提供的住房租赁合同、做工的单位证明,在平陵镇开户的存折以及存折的存款记录、证人证言等证明可证实原告从2009年7月以来为龙门县XX厂提供搬运服务,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在计算赔偿数额时依法应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对待。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伤残系数应按0.11计算;故伤残赔偿金计算为66498.76元(30226.71元/年×20年×(0.1+0.01)],(8)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的家庭成员状况,其主张被扶养人有母亲牟XX,由原告五兄妹负责赡养,生活费计算年限为5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受诉地法院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7458.56元/年计算,(7458.56元/年×0.11×5年÷5)=820.44元;(9)精神损害赔偿金,鉴于原、被告对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诊断结论均没有异议,予以采信,但原告因此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为10000元过高,酌情支持5000元;(10)后续治疗费75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营养费5000元和住宿费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医嘱也未说明需要加强营养,故对营养费和住宿费不予支持。上述赔偿款项共计161021.80元。粤CXXX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在中国XX公司购买了商业第三者险,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被告中国XX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共计92212.44元给原告;被告中国XX公司在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和住院伙食费共66509.36元中的10000元,余下56509.36元和鉴定费2300元,共58809.36元,按被告陈XX负事故主要责任应赔偿70%即41166.55元。由于被告陈XX已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56128.36元和支付了5000元给原告,共61128.36元,已超过了其应承担的赔偿款的41166.55元,因此,被告陈XX不需再负赔偿责任。被告尹XX是粤CXXX小客车的车主,被告陈XX是粤CXXX小客车的实际支配人,因被告尹XX、陈XX在该交通事故中均无过错,故被告尹XX、陈XX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抚损害慰金共计92212.44元给原告谭XX;在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和住院伙食费共66509.36元中的10000元给原告谭XX。上述赔偿款项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谭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40元(原告谭XX预交1370元),由原告谭XX负担340元,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2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 敏

审 判 员  梁敬科

代理审判员  陈XX

书 记 员  魏XX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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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5/22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龙门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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