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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XX公司与武汉市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原告武汉XX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南路168号融科天城6栋1单XX。

法定代表人樊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景明,湖北扬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市XX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北湖西路4号德富XX(两湖官邸)1-2层11室。

法定代表人赵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XX,女,198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武汉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武汉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艳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景明、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2011年8月,XX公司为装修其经营场所向XX公司购买了总价款为128000元的窗帘和墙纸,却拒不支付货款。后经XX公司多次催促,XX公司一直推诿,仅在XX公司再三要求下出具了书面欠条一份。至今XX公司未向XX公司支付分文货款,因此XX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XX公司向XX公司支付购买窗帘和墙纸款项128000元,并由XX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审理中,XX公司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XX公司向XX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以128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1年8月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

被告XX公司辩称,XX公司于2011年11月初进行装修,确实从XX公司处购买窗帘和墙纸,但是双方没有签订买卖合同,也没有明确窗帘和墙纸的价格,XX公司直到打欠条时才知道货款的金额是128000元。对于尚未支付的128000元货款XX公司予以认可,但对XX公司所称的资金占用费,双方并未就此进行约定,XX公司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XX公司于2011年向XX公司购买窗帘和墙纸,共计货款1280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因货款未支付,XX公司于2014年3月24日向XX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金帛利装饰公司窗帘及墙纸款壹拾贰万捌仟元整人民币(¥128000.00元)。欠款人:武汉市XX公司,法人:赵X,日期:2014.3.24。”该欠条盖有XX公司印章。现XX公司以XX公司未付款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审理中,XX公司称,XX公司于2011年9月1日成立,在2011年8月公司开业前向XX公司购买窗帘和墙纸,并非XX公司答辩时所称的2011年11月份购买,并且双方口头约定窗帘一安装完就付款,最晚到2011年9月底付款。XX公司则称,XX公司确实于2011年9月1日成立,装修花了三个月,2011年11月20日才开业,2011年11月份装修接近尾声,才向XX公司购买窗帘和墙纸,双方当时关系较好,XX公司没有立即向XX公司支付货款,双方也没有约定付款期限。

上述事实,有XX公司、XX公司陈述,欠条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XX公司向XX公司购买窗帘和墙纸,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XX公司认可欠XX公司货款128000元,应支付相应货款。XX公司要求XX公司支付货款12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XX公司诉称的资金占用费,实为逾期付款损失,XX公司拖欠XX公司货款,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由于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亦未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关于逾期付款损失的起算时间,因XX公司未举证证明双方约定了付款期限,故起算时间应为XX公司起诉之日即2014年6月5日。因此,本院依法认定XX公司应当向XX公司支付的逾期付款损失为:以128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30%,自2014年6月5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XX公司要求XX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XX公司支付所欠货款128000元;

二、被告武汉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XX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具体为:以128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30%,自2014年6月5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

三、驳回原告武汉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武汉市XX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后案件受理费1430元,其他诉讼费46元,共计1476元,由被告武汉市XX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武汉XX公司垫付,被告武汉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同上述应付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武汉XX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宋艳丽

书 记 员  吴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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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7/29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标      的:12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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