繁昌县人民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2017)皖行终904号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繁昌县新港宇航装卸队,住所地安徽省繁昌县新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XXXX49186870(1-1)。
投资人吴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XX,北京市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大胜,北京市XX实习律师。
上诉人繁昌县新港宇航装卸队因其他行政管理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02行初53号,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繁昌县新港宇航装卸队上诉称,安徽省繁昌县防汛抗旱指挥部系繁昌县人民政府设立的临时性机构,不是行政法意义上可以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行政主体,其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关于限期清除阻碍行洪的障碍物(建筑物及构筑物)的通知》,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上诉人认为侵害了其权益,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由设立(组建)机构为被告。故,一审法院认为繁昌县人民政府不是适格被告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定一审法院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行政机关组建并赋予行政管理职能但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组织该机构的行政机关为被告。安徽省繁昌县防汛抗旱指挥部系繁昌县人民政府设立的临时性机构,其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关于限期清除阻碍行洪的障碍物(建筑物及构筑物)的通知》具体行政行为,不能独立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应当以组建其的行政机关繁昌县人民政府为被告。一审法院不予立案错误,繁昌县新港宇航装卸队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02行初53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指令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立案。
审判长 周辉
审判员 陈默
代理审判员 姜明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吴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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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02/27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标 的:500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