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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罪

昌邑市人民法院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鲁0786刑初363号

  公诉机关昌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XX,男,1980年10月21日出生于河北省辛集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户籍地河北省辛集市,住昌邑市。2019年5月3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明明,山东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以昌检一部刑诉[2019]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XX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9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10月8日、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XX及其辩护人陈明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4月份,被告人闫XX通过偷拍窃取林X信用卡信息,骗取林X身份证信息,又用以林X名义登记的手机号码注册支付宝账号并绑定林X信用卡,后趁林X不备,分别于5月9日在自己手机上通过支付宝绑定的林X信用卡转账812元、7321元,于5月19日转账521元(共计8654元)至“山东老字号朝天锅”商家账号偿还个人欠款,并删除了林X手机转账提示信息。被告人闫XX共冒用林X信用卡进行诈骗8654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XX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XX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并提交了书证常住人口信息、扣押清单等;被害人林X的陈述;被告人闫XX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闫XX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系自首,初犯、偶犯,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请求处以缓刑或免于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其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XX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与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案件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闫XX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又退赔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谅解,依法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XX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孙宪聚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宋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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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11 星期五 16:00:00

审理法院:昌邑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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