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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受害者家属争取到了全部赔偿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302民初3441号
原告:张XX,女,199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宿州市人,住宿州市埇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廷斌,安徽王良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安徽XX。
被告:尹XX,男,198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宿州市人,住宿州市埇桥区。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浍水东XX。
负责人:张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安徽XX律师。
第三人:XX医院,住所地宿州市淮河西XX。
法定代表人:盛XX,系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XX,系该单位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上海XX律师。
原告张XX与被告尹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第三人XX医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廷斌、徐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第三人XX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XXX.51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有限赔付):1、门诊医疗费4034.23元;2、住院医疗费351346.04元;3、护理费13953.24元;4、误工费14690元;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390元;6、营养费3390元;7、交通费2260元;8、死亡赔偿金600640元;9、丧葬费38000元,10、精神抚慰金80000元;11、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3000元;12、车辆损失费2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12日21时11分,被告尹XX驾驶皖L×××××号轿车沿宿永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百虎园门前东侧路段时,与张XX推行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横过宿永路时发生碰撞,造成张XX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XX被送至XX医院接受治疗,住院113天后,于2020年1月2日医治无效死亡。被告驾驶的皖L×××××号轿车在XX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XXX元(不计免赔)。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于2019年11月8日作出第34130XXXX0767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尹XX负事故全部责任,张XX无责任。2020年1月3日经宿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鉴定意见为张XX系颅脑损伤继发感染死亡。目前原告仍欠XX医院医疗费20余万未支付,住院医疗费发票尚在XX医院。综上,被告之行为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损失和精神负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尹XX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
XX公司辩称,尹XX驾驶的登记在王XX名下的皖L×××××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XXX元第三者责任险,在保险期内,请法庭核实尹XX与王XX关系,尹XX是否有合法驾驶资格,核实原告主体资格,受害人系颅脑激发感染死亡,要求对受害人死因进行鉴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用。保险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应予以扣除。
第三人XX医院辩称,救治张XX,原告尚欠第三人医疗费251781.04元,不同意保险公司要求鉴定的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12日21时11分,尹XX驾驶皖L×××××号轿车沿宿永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百虎园门前东侧路段时,与张XX推行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横过宿永路时发生碰撞,造成张XX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XX被送至XX医院接受治疗,住院113天后,于2020年1月2日医治无效死亡。张XX的医疗费355380.27元,张XX支付93599.23元,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尚欠XX医院医疗费251781.04元。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于2019年11月8日作出第34130XXXX0767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尹XX负事故全部责任,张XX无责任。2020年1月3日,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认定张XX因交通事故致脑肿胀、颅内多发出血症,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干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下颌骨骨折,左侧腓骨小头骨折,双膝多发皮肤挫裂伤,出现反复发热、腹部感染,感染性休克等症状和体征,经抢救无效死亡,综合分析认为张XX应系颅脑损伤继发感染死亡。
另查明,尹XX驾驶的皖L×××××号轿车登记车主为王XX,尹XX与王XX系夫妻关系,皖L×××××号轿车在XX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XXX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XX公司为张XX垫付了10000元,张XX为死者张XX的女儿,张XX无妻子,父母已经去世。因原告尚欠第三人医疗费251781.04元,张XX的住院医疗费发票未开具给原告张XX,庭审中第三人作为证据出示法庭。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张XX、被告尹XX均表示同意将拖欠的医疗费251781.04元直接支付给第三人XX医院。
以上本院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亲属关系证明,张XX住院病例、用药清单、医药费发票、门诊发票、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尹XX驾驶证、结婚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通事故应当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尹XX负全部责任,张XX无责任,该责任认定符合实际情况,责任划分正确可作为本案责任认定的依据,被告尹XX应当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参照安徽省统计局的相关数据。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345380.27元(扣除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其中张XX支付93599.23元,尚欠XX医院医疗费251781.04元;2、护理费13953.2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390元;4、营养费3390元;5、交通费2260元;6、死亡赔偿金600640元;7、丧葬费37189元;8、精神抚慰金,酌情判决50000元;9、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依法酌情支持2000元。以上费用合计XXX.51元。原告诉称的误工费,由于张XX已经年满六十周岁,未有误工证明,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诉称的车辆损失2000元,由于未有损失证明,依法不予支持。关于XX公司要求对张XX死亡原因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认为该申请无事实依据,且张XX死因已经公安机关委托鉴定,鉴定结论明确写明,张XX系因交通事故致脑肿胀、颅内多发出血症,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干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下颌骨骨折,左侧腓骨小头骨折,双膝多发皮肤挫裂伤,出现反复发热、腹部感染,感染性休克等症状和体征,经抢救无效死亡,综合分析认为张XX应系颅脑损伤继发感染死亡,因此,对于XX公司的该申请依法予以驳回。鉴于被告尹XX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XXX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故以上费用由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XX的损失120000元(包括精神抚慰金50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支付938202.51元。因张XX、尹XX均同意由XX公司直接向第三人XX医院支付拖欠的医疗费251781.04元,故本院判令应由XX公司直接向第三人支付医疗费251781.04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XX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交通费合计806421.47元(其中交强险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支付第三人XX医院医疗费251781.04元;
三、驳回原告张XX对被告尹XX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25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玉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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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28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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