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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2民初10026号
原告:李X,男,1989年7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XX,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英,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XX,男,1982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莘县。
原告李X诉被告朱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被告朱XX共计向原告借款30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承认向原告借款30万元整,被告于2019年5月还款10万元整,并且与原告约定剩余20万元借款于2019年10月31日之前还请。原被告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然欠付20万元整。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至法院。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李X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佐证:欠条、转账记录、电话录音。上述证据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朱XX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意见,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8日,原告通过中国XX银行向被告中国XX银行的银行卡转账4000元,2018年10月10日,原告通过中国XX银行手机银行向被告中国XX银行的银行卡转账16万元。2019年10月17日,被告出具欠条,其上载明,“本人朱XX,1982年1月1日,身份号×××,2018年10月8日向李X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其中壹拾陆万肆转账,其中壹拾叁万陆现金支付。于2019年5月份已还款壹拾万元,还欠李X贰拾万元整。本人确保在2019年10月31日前还请。2019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电话通话,被告对欠款的总额为30万元及已经归还款项金额为10万元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书写的欠条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欠条明确写明借款金额为30万元,已偿还10万元,尚欠20万元。且在原告提交的录音中,被告对欠款一事亦表示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欠款20万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利息一项,被告承诺于2019年10月31日前还请欠款,现被告未能依约偿还,应当法律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率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被告朱XX返还原告李X欠款20万元及逾期还款的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被告朱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朱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给原告李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苏 畅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郭晓爽
书 记 员  赵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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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24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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