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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助当事人成功维权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1民初2089号
原告:乔XX,男,196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英,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X镇XX北街北京XX京安XX内****。
法定代表人:刘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男,北京XX公司法务专员。
第三人:王X,女,1972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海市海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北京XX律师。
原告乔XX与被告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第三人王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英、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与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签署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8年4月18日解除;2.判令第三人返还原告在涉案房屋内的遗留物品(见证据5物品清单);3.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2018年4月19日至2018年6月19日期间的房屋租金17000元及自2018年4月19日起至被告实际返还租金之日止的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利息;4.判令被告支付租赁押金17000元;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提前解除合同违约金17000元;6.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佣金5950元;7.判令被告及第三人赔偿原告装修损失44382.4元;8.判令被告及第三人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582.63元;9.诉讼费用由被告、第三人负担。诉讼中,原告称第8项诉请的财产损失为电卡、气卡余额,因未办理房屋交接故具体金额不清楚系估算的,申请撤回该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
2017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就位于东城区东羊管胡同1号楼10层4单XX1003号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签订了《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房屋出租给原告,合同期限为2017年6月20日至2020年5月11日,房屋租金为8500元/月,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至2018年6月19日。2017年11月,第三人将房屋出售给案外人。2018年4月18日,第三人在未经原、被告同意的情况下,强行将该案涉房屋收回,并将该门锁进行更换,将房屋交付给案外人,致使原、被告签署的《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无法履行。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效力,各方均应当遵守。合同期限内,被告及第三人收回房屋的行为己经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按照原、被告签署的《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以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双方签署的《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己经于2018年4月18日实际解除,且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望判如诉请。
被告XX公司辩称,同意原告第1项诉请;诉请第2项系第三人王X自行收房导致,我司不清楚,应由王X退还;诉请第3项房租是付到了2018年6月19日,已经交付给了王X,应当由王X返还,利息也应当由王X返还;诉请第4项押金同意退还;诉请第5项不是由我方造成的违约,原因在于第三人王X,相应的违约金应当由王X承担;诉请第6项佣金不是给我们的,是给XXX的,不应当由我方退还;诉请第7项涉诉房屋是王X强行收回的,与我司无关。
第三人王X辩称,王X并非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不对违约承担责任;且王X与本案被告的租赁合同纠纷在二审阶段,被告将房屋租赁给原告作为民宿使用,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王X并没有收回原告相关遗留物品,浴巾已经在其他案件中当庭返还;我方也没有收取租金22823元,原告向被告支付的租金数额高于向我方支付的租金数额。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5月8日,王X与XX公司签署《北京市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王X将涉案房屋(建筑面积75.15平方米)委托XX公司出租和管理,约定用途为居住,委托出租期限自2017年5月12日至2020年5月11日,月租金标准为8350元。2017年6月6日,XX公司作为出租方与乔XX作为承租人签署《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XX公司将涉案房屋出租给乔XX使用,租赁用途为居住,居住人数不超过5人,房屋租赁期自2017年6月20日至2020年5月11日,房屋租金为8500元/月,租金支付方式为押2付2,房屋租赁押金17000元。租赁期内,XX公司需提前收回该房屋的,或乔XX需提前退租的,应提前十日书面通知对方,并按月租金的200%支付违约金,XX公司还应退还乔XX已交纳但未实际发生部分的租金。同日,王X(出租人)、乔XX(承租人)与居间人北京XX公司,就案涉房屋签订《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经纪机构居间成交版),约定本合同签订后,乔XX应向北京XX公司支付5950元作为佣金,合同文本尾部出租人签章处系XX公司加盖的合同专用章。
2017年6月6日,乔XX向北京XX公司支付佣金5950元,向XX公司支付房屋租赁押金17000元,并支付2个月租金17000元。后,乔XX按照合同约定向XX公司支付房屋租金至2018年6月19日。
2018年1月17日,王X丈夫高X与乔XX的女儿以微信形式沟通:乔XX女儿称“您好,高先生,当时租您这套房做民宿,您是知道的,并同意的。您把这套房卖了,现在中介给我打电话,要清我走,不让我租了”,高X回复“你不是一直做民宿么”、“我卖了没关系,你可以接着做民宿,不影响啊”。2018年4月14日,王X以XX公司擅自将案涉房屋用于民宿(日租房)使用为由通知XX公司解除租赁合同,并告知XX公司将收回案涉房屋。2018年4月18日,王X将涉案房屋自行收回。
庭审中,乔XX提交案涉房屋原物品清单、现房屋家具家电照片、装饰改造清单、购物凭证、收据、发票等,证明为案涉房屋装饰改造花费47010.73元,认可诉请2所指物品包含在该项费用中。
另查,乔XX曾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为由,将王X列为被告、XX公司列为第三人起诉到本院,本院于2019年7月3日出具(2019)经0101民初9465号民事裁定,认为王X与XX公司签署合同名称为《北京市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XX公司依约应向王X支付固定租金。后XX公司以自己名义与乔XX签署《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机构代理成交版),XX公司依约收取乔XX的租金、押金并实际管理房屋。依据上述协议约定,无论XX公司是否将房屋转租、无论房屋是否空置、无论何种租金标准转租,相关法律后果并不归属于王X。乔XX租金、押金等费用亦直接支付给XX公司。根据各方所签署合同具体条款以及合同事实上的履行情况,本院无法认定乔XX与王X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当事人应当分别依据各自合同主张权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乔XX的起诉。
再查,2020年1月14日,王X以XX公司将案涉房屋擅自转租给乔XX作为经营日租房用途违反合同约定为由,将XX公司作为被告、乔XX作为第三人起诉到本院,要求XX公司支付违约金、要求XX公司与乔XX赔偿物品损失及精神损失。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出具(2020)京0101民初1501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虽然王X与XX公司合同约定涉案房屋用于居住使用,但从王X配偶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认定,王X对乔XX将涉案房屋用于经营民宿是知情并同意的,王X再以此为由主张XX公司变更房屋用途构成违约并提前解除合同,于法无据。王X无合同解除权,擅自提前解除合同,已经构成违约。考虑王X已于2018年4月18日自行收回涉案房屋,本院认定王X与XX公司之间租赁合同关系已于2018年4月18日解除。合同解除并非因为XX公司违约所致,故王X要求XX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王X主张的物品损失,因涉案房屋系王X自行收回,并未与XX公司办理房屋交接,王X亦无法提供收回房屋时房屋状态以及室内物品情况的相关证据,对此王X应承担未能举证的不利后果,王X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王X在合同纠纷中主张精神损失费,于法无据,王X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故判决驳回了王X的全部诉讼请求。王X不服该判决,已提起上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北京市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合同账单截屏、详情及收款收据、微信记录截屏、起诉状、民事裁定书、民事判决书、照片、原房屋物品清单、装饰改造清单、购物凭证、收据、发票、微信记录,第三人提交的上诉状以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情况,王X与XX公司之间、XX公司与乔XX之间,各自成立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各方分别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根据法律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从王X配偶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认定,王X对乔XX将涉案房屋用于经营民宿是知情并同意的,王X再以此为由主张XX公司变更房屋用途构成违约并提前解除合同,于法无据。王X无合同解除权,擅自提前解除合同,已经构成违约。考虑王X已于2018年4月18日自行收回涉案房屋,直接导致XX公司与乔XX之间的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本院确认XX公司与乔XX之间租赁合同关系已于2018年4月18日解除。乔XX与XX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XX公司将案涉房屋出租给了乔XX,XX公司有义务确保乔XX在租赁期内正常使用案涉房屋的权利,现因第三人王X提前收房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XX公司应当依合同向承租人乔XX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XX公司在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后,可另案向王X要求赔偿。故乔XX请求XX公司返还租金、押金,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具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租金利息,属违约金性质,本院已支持违约金,故不再重复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返还遗留物品、装修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告当庭认可遗留物品包含在装修损失中,本院考虑乔XX使用案涉房屋年限,参考折旧因素折价予以赔偿。关于佣金,因并非XX公司收取,乔XX要求XX公司退还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乔XX与被告北京XX公司签署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8年4月18日解除;
二、被告北京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乔XX2018年4月19日至2018年6月19日期间的房屋租金17000元;
三、被告北京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乔XX租赁押金17000元;
四、被告北京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乔XX违约金17000元;
五、被告北京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乔XX装修损失30000元;
六、驳回原告乔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7元,由原告乔XX负担37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XX公司负担1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国平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X祝
书 记 员 李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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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27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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