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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赁合同纠纷二审维持原判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3民终94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X。
法定代表人:李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X,北京市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北京市XX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XX,男,198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密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英,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5民初554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胡XX的上诉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胡XX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明显存在错误。1、双方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从未签订过汽车租赁合同。2、胡XX提供的有关证据,无法证明双方之间关于《合同》实际履行的具体情况。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错误的认为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三、一审法院关于应支付租金数额的计算方式错误,法院认定的最终数额应在胡XX主张的诉讼请求范围内进行扣减。
胡XX提交书面意见称不同意XX公司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
胡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XX公司支付租金、高速过路费、司机服务费共计766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白X原系XX公司法定代表人,2016年11月,白X不再担任XX公司法定代表人。
2015年11月30日,白X向胡XX转账共计15000元。
庭审中,胡XX提交合同证明与XX公司存在合同关系,该合同内容为“×××北京XX公司×××胡XX×××北京东××××××北京顺义区龙湾屯镇龙湾屯客运队张立强×××王铁城以上车辆为北京XX公司提供班车用车业务,为保障双方利益签订合同如下:1.合同租期一年(2015年8月28日至2016年8月27日至)每月按实际工作日结算,金额为1000元大写人民币壹仟元整(不含司机服务费实际运营所产生的高速路费)每月25日结帐(不能拖延七个工作日)2.滴润公司负责两个月(2015年9月1日至10月31日至)剩余时间双方另行协商”。该合同上加盖有名为XX公司的印鉴。XX公司不认可该合同中的印鉴系其公司所加盖,并提出其公司公章内有一串数字,而涉案合同的印鉴并无数字。经胡XX申请,法院调取了XX公司的工商档案材料,档案材料中有无数字的印鉴。另外,档案材料中的北京市公安局刻印通知书载明的时间为2011年10月13日,印鉴留存卡载明的留存日期为2011年10月18日,自此之后档案材料中的印鉴均为有数字的印鉴。经询,XX公司称无数字的印章在三证合一之前使用过,但不能确定涉案合同的印鉴是否为其原公章所盖,经询,胡XX、XX公司均不申请就涉案合同的印鉴与工商档案材料中的印鉴是否为同一印章所盖进行鉴定。
胡XX提交×××号大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复印件以及吕XX的书面证明,证明租赁的车辆情况以及其雇佣吕XX自2015年8月28日至12月31日,自通州XX至望京SOHO发滴滴通勤班车的事实。XX公司提出行驶证与本案无关,对书面证明不认可。
胡XX还提交手机短信截屏,包括XXX、滴滴出行发送的信息以及乘客发送的信息,证明其实际运营的情况。XX公司表示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与本案无关。经询,XX公司表示其与滴滴公司确实存在业务关系,但不能证明涉案合同系胡XX与其所签。
胡XX称除转账外,白X还向其支付了10000元,现找不到记录,是在涉案合同期内支付的,但如何支付的现在记不清了。
关于白X向胡XX打款的原因,XX公司称给胡XX打款是临时用车。
关于合同签订过程,胡XX称2015年8月24日、25日左右,其和其他车主和白X约好在花乡的一个大院内见面,大家协商好后,白X让其手下的人手写了合同,写好后复印了几份,在复印件上加盖的公章。就涉案合同XX公司还提出从合同原件看,印鉴在字迹下面。
关于司机服务费,胡XX称按每天180元计算,但就此未向法院提交证据。关于高速通行费,胡XX称每天从通州到望京,走京XX快速,每天60元,但也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XX公司还提出即便合同属实,合同就费用标准也约定不明,无法确定是五辆车一天1000元,还是每辆车1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胡XX与XX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本案中,胡XX主张与XX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应承担证明责任。胡XX提交了合同以及在合同期限内XX公司法定代表人白X支付款项的相关证据,涉案合同中的印鉴虽与XX公司现使用公章的印鉴不一致,但XX公司使用过无数字的印章,且在合同期限内,时任XX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白X也向胡XX支付了相关费用,在此情况下,XX公司应提供反证证明涉案合同不成立。经法院释明,XX公司不申请就涉案合同的印鉴与工商档案材料中的印鉴是否为同一印章所盖进行鉴定,且就其所称白X系以个人名义支付款项的事实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法院认定胡XX与XX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XX公司应依合同履行义务。
关于XX公司应支付租金的具体数额,现无充分证据表明胡XX自何时停止履行合同,且XX公司亦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但胡XX提供了XXX、滴滴出行的相关短信,再结合胡XX提供的书面证言,法院采信胡XX主张的提供服务至2015年12月31日。关于费用标准,根据合同约定以及市场行情,可以认定系每日1000元,但费用系按工作日计算,故XX公司应支付租金85000元。关于司机服务费以及高速费,胡XX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不予支持。胡XX自认XX公司已支付25000元,法院对此不持异议,综上,XX公司还应支付6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胡XX60000元;二、驳回胡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15元,由胡XX负担415元(已交纳);由北京XX公司负担13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260元,由北京XX公司负担(胡XX已交纳,北京XX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胡XX)。
本院二审中,XX公司申请证人白X出庭,白X到庭称其原为XX公司的法人,涉案与胡XX的合同不是其签署的。XX公司提交《北京市公安局刻制印章通知书》、《北京市公安局印章业社会信息采集系统印鉴留存卡》、《技术服务合同》《汽车定点维修协议书》、工商信息、《遗失声明》、《车辆租用告知书》证明公司公章的使用情况,胡XX对此均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核心在于事实争议,就是胡XX与XX公司双方是否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有关证据可以看出,本案中,胡XX提交了其与XX公司之间的书面合同,该书面合同上加盖有XX公司的公章,同时胡XX还提交了其与XX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白X之间的款项往来证据、涉案车辆驾驶员的证词,涉案车辆承滴滴用车业务的短信记录等证据材料。XX公司虽对上述合同中的公章提出质疑,并在二审中提交了挂失公章一枚的报纸,但是一审审理中,已向XX公司释明是否就涉案公章的真伪申请鉴定,XX公司表示不申请。同时,在一审庭审中,其也认可无数字的公章在三证合一之前确实使用过。其虽又在二审中提交了挂失公章一枚的报纸,但是结合其在一审中的陈述,并不能排除XX公司存在多枚公章的可能。同时,就胡XX与XX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白X之间的款项往来原因也无法作出合理解释。此种情况下,一审法院根据上述加盖有公章的书面合同、款项往来、司机证词、滴滴短信等这一系列的证据链条,认为胡XX与XX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具有高度盖然性,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据此确定的相应数额亦合理适当。
综上,XX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北京XX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林XX
审判员  张XX
审判员  赵 霞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日
法官助理陈XX
法官助理眭X
书记员李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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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08/09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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