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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

瑞丽市人民法院

  云南省瑞丽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0)云3102民初2082号

  原告:汉中XX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光辉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XXXX5405586T。

  法定代表人:马XX,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磊,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61XXXX10051019。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陕西XX,实习证号260XXXX119422。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XX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德宏州瑞丽市户XX旁(进出口加工制造基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XXXX3102MA6K87UQ2T。

  法定代表人:张X,该公司经理。

  原告汉中XX公司(以下简称汉中XX)与被告XX公司(以下简称太平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20年10月20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汉中XX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磊、被告太平XX公司法定代表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汉中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XXX.7元,并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LPR上浮50%计付从2020年4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8月30日为32067元);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2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材料采购协议书》约定,被告购买0#石油,含税单价以卓创网上大理中石油或中石XX当日挂牌价格上浮9%加400元运费,税率为13%;验收计量采用过磅法;付款方式为原告可定期凭被告开具的材料单(结算联)到材料科办理结算,结算时原告必须开具对应柴油款的税票,原告凭材料会计开具的结账单和税票到财务科结账,被告按原告所供柴油达到150吨在10个工作日内付总额的70%给原告,150吨的30%柴油量累计到下一周期结算,工程供货结束后1-3月内付清尾款,原告在收到被告支付的各期款项后应向被告出具票据交被告留存;本协议未尽事宜由原被告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诉讼。原告自2019年3月22日至2019年12月16日累计向被告供货429吨,并经被告验收,经双方确认累计金额为XXX.7元。被告陆续付款,截止到2020年4月29日,被告共计付款135万元,双方并签订《汉中永鑫柴油还款协议》,对所供柴油数量、总价、已付款数额进行确认。此后,被告在原告多次催促下又支付50万元(2020年4月30日支付20万元、2020年7月20日支付30万元)。截止起诉前,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XX.7元未支付。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约履行义务,被告累计欠款XXX.7元未支付的行为构成严重违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原告特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诉至法院,望法院早日依法判决。庭审中,原告称,其因保全产生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4600元。

  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其认可欠原告货款XXX.7元,对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4600元也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利率过高,应按最低利率标准计算,且其不同意支付该利息,因签订合同时被告所给原告的市值价格已经上浮,已给原告利润,且该利润相当可观。另外,其不同意承担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4600元,因双方未约定。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

  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货款XXX.7元,被告亦认可,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2020年4月29日达成的《汉中永鑫柴油还款协议》约定,被告与原告于2019年3月22日签订柴油合同,截止2019年12月16日累计购进柴油429吨,金额为XXX.7元,被告合同内共支付原告135万,尚欠XXX.7元。经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共识:被告于2020年4月30日支付原告柴油款20万元,2020年5月25日前支付原告柴油款50万元,2020年6月30日前支付原告柴油款30万元,2020年7月至2020年9月30日支付原告柴油款50万元,2020年10月至2020年12月31日支付原告柴油款625204.7元。据此,2020年4月30日被告应支付原告的柴油款20万元,被告已于当日支付,故不存在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2020年5月25日前被告应支付原告的柴油款50万元,被告于2020年7月20日所支付的30万元应视为对该笔款项的支付,尚有余款20万元未支付,故该余款20万元的逾期付款利息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付自2020年5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020年6月30日前被告应支付原告的柴油款30万元,被告未按约支付,故该30万元的逾期付款利息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付自2020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020年7月至2020年9月30日被告应支付原告的柴油款50万元,被告未按约支付,故该50万元的逾期付款利息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付自2020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020年10月至2020年12月31日被告应支付原告的柴油款625204.7元,因该期限未届满,故原告主张该625204.7元的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主张以XXX.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付自2020年4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原告主张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4600元由被告承担,因原被告对此并未约定,且该不是必须产生的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汉中XX公司货款XXX.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汉中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15元,减半收取计9857.5元,由原告汉中XX公司负担857.5元,被告XX公司负担9000元;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4600元,由原告汉中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费19715元,若有新证据,与上诉状一并提交。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俸桂仙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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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22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 瑞丽市人民法院

标      的:16252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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