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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后,被告不远索赔,起诉后得到赔偿款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XX民事判决书

  (2018)鄂0115民初7363号

  原告:徐XX,男,195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黎君,湖北XX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李XX,男,199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冶市人,住湖北省大冶市,

  被告:阳新县XX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阳新县兴国镇白杨转盘三角地C2幢1单XX。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湖滨大道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湖北XX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徐XX诉被告李XX、阳新县XX公司(简称阳新XX公司)、中国XX公司(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黎君、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阳新XX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共同向我赔偿医疗费6947.77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74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后期治疗费1000元、鉴定费1900元、拖车费700元、修车费1350元,共计44497.7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5日7时10分,被告李XX驾驶被告阳新XX公司所有的鄂B×××××重型罐式货车在武汉市江夏区314省道54公里+500米处,与我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我受伤及两车受损。后我被送往武汉市江夏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2018年4月19日,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XX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2018年5月31日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不构成伤残;2、后期治疗费1000元左右;3、伤后误工期9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另被告李XX驾驶的鄂B×××××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阳新XX公司,该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

  被告李XX书面提交答辩状辩称:1、鄂B×××××重型罐式货车由我出资购买,挂靠登记在被告阳新XX公司名下运营。2、车辆我已经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3、我垫付了医药费6947.77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4、我另外支付给原告徐XX10000元,当时协商好如果原告徐XX不起诉,则保险理赔款到位后返还我7000元,另外3000元作为安抚费,如果起诉则全额返还10000元。

  被告阳新XX公司未予答辩。

  被告XX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2、我公司需要核实事故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运输证,否则我公司免除商业险部分责任。3、我公司要求在医疗费中扣除10%非医保用药费用。4、原告徐XX已临近80岁,且没有提供日收入凭证,不应支持误工费。5、护理费标准过高,时间过长,应扣除14天住院期间;营养费标准过高。6、交通费标准过高,住所费没有提供证据,且与交通事故无关,不应支持。7、拖车费和修车费我公司只认可机打发票。8、诉讼费和鉴定费不由我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15日7时10分,被告李XX驾驶被告阳新XX公司所有的鄂B×××××重型罐式货车至武汉市江夏区314省道54公里+500米处,与原告徐XX徐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徐XX受伤及两车受损。后原告徐XX被送往武汉市江夏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共用去医疗费6947.77元。2018年4月19日,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XX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2018年5月31日,受该大队委托,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武医法[2018]临床第1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徐XX不构成伤残;2、建议后期治疗费1000元左右;3、伤后误工期9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

  另查明:鄂B×××××车辆由被告李XX出资购买,挂靠登记在被告阳新XX公司名下经营,该车已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还查明,原告徐XX系农业户口,事故处理期间,被告李XX垫付其医药费6947.77元,另被告李XX额外支付原告徐XX10000元,原告徐XX家属徐XX向其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车主李XX10000元,后期归还7000元。”

  本院认为:一、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据此确认被告李XX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被告XX公司对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武医法[2018]临床第1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持异议,但未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也无证据证实其异议成立,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二、原告徐XX非医保用药系遵从医嘱所需必要合理费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是具有福利性质的社会保险制度,对用药范围有一定限制,而保险合同是商业性质,收取的商业性保费金额远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投保人对于参保的利益期待远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若保险公司按照商业性保险收取保费,却只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理赔,有违诚信,故被告XX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国家为老年人参与社会发展创造条件。根据社会需要和可能,鼓励老年人在自愿和量力的情况下……依法从事经营和生产活动……”,第六十八条规定:“老年人参加劳动的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故被告XX公司关于不予赔偿原告徐XX误工费的辩称意见有违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四、被告李XX提交的由原告徐XX家属徐XX出具的《收条》明确载明后期只需归还7000元,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五、原告徐XX的医疗费6947.77元、后期治疗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3000元、财产损失(修车费)1350元、施救费(拖车费)7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其误工费请求过高,本院参照湖北省农业日平均工资93.56元乘以误工期90天核定支持8420.4元;其护理费请求过高,本院参照湖北省居民服务业日平均工资96.48元乘以护理期60天核定支持5888.8元;其交通费请求过高,本院酌定支持800元;其住宿费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1900元纳入诉讼费中依法承担。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上述核定的损失,先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七、本着减轻当事人诉累及诉讼经济原则,被告李XX已垫付的费用,本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XX27109.2元;

  二、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XX1697.77元;

  三、原告徐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李XX13947.77元;

  四、驳回原告徐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6元,减半收取188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合计2088元,由被告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波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黄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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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1/17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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