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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XX与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5)常商终字第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XX公司。住所地金坛市华城中XX。

  法定代表人马X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孟XX,江苏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XX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八卦洲街道XX。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XX,江苏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娟,江苏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XX,

  委托代理人胡X,金坛市金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XX公司(以下简称XXX)、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邹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2014)坛商初字第00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邹XX一审诉称:2012年底,我为XXX和XX公司的食品柜台供货,截止2013年4月11日,XXX和XX公司共结欠货款147187元。后经多次催要未果,现起诉要求XXX和XX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4718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XXX一审辩称:1、根据XX公司与我公司卤菜联营专柜2013年1-4月销售记录看,该专柜没有产生很大销量的牛肉,邹XX提供的销货清单所记载的牛肉数量与该专柜的实际销售数量明显不符,应当是虚构的销售清单。2、邹XX提供的销售清单上并没有记载送货人,且邹XX没有其他的证据予以佐证与我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因此邹XX与我公司之间不应当构成买卖合同关系。3、该卤菜联营专柜在经营时,员工申XX并不是每天都在那里上班,而是有其他员工上班,但销货单据上几乎每天都是申XX予以签收,这与事实不符。4、我公司认为为了查清案件事实,应当追加申XX为本案第三人,我公司将在庭后提供材料。5、我公司认为该销货单据申XX签字的时间是在该联营专柜停止销售之后,我公司将在庭后提交笔迹书写时间的鉴定申请。

  XX公司一审辩称:1、我公司与邹XX之间没有交易往来,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没有拖欠货款的行为。2、无论申XX与邹XX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都是其个人行为,与我公司无关。同时为查明案件事实,请求法庭依法追加案外人申XX为被告。我公司认为邹XX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邹XX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XX公司从事肉制品、其他食品(素拌菜)的生产、销售。2011年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XX公司与XXX开展联合经营,由XXX在其卖场内提供指定的场地和设备、XX公司负责指定柜面的食品生产和销售。同时双方签订了联合经营协议,协议主要内容:“本协议中的联合经营,是指按照甲方统一部署、统一经营理念和经营模式。统一营业规范和作业流程,并在甲方统一管理下,双方按照本协议约定的经营范围,由甲方提供联营场地、相关设施的使用权,乙方提供商品(服务)、经营人员、商品(服务直接相关的设备、设施,双方联合经营的业务模式……乙方应当在协议有效期限内经营,未得到甲方采购部门书面认可,乙方不得擅自将本协议约定的经营权利转让于第三方、或采取与第三方合作经营或其他变相合作经营的方式……上述商品、设备进出联营门店,应经甲方门店同意后,由指定的通道进出,并按照甲方规定办理相关手续……乙方进店经营的商品或服务,由甲方统一收款。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任何人员不得私自收款……乙方派驻人员应符合甲方要求,经过甲方审批后进场。在店期间,可从事乙方商品相关工作,并遵守甲方相关管理规定……”。合作期间,XX公司委派其员工沈XX到XXX负责联营柜面的日常经营。邹XX系个体工商户金坛市城西道志卤菜批发部的业主,2012年开始向XXX和XX公司联营的柜面提供牛肉等卤菜。2013年1月至2013年4月11日期间,邹XX向联营柜面供货,每次供货都由柜面营业员申XX在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申XX签字确认的销货清单有52张(邹XX实际提供销货清单53张,有一张2013年2月21日的422元申XX未签字),货款合计为146765元。上述货款XXX和XX公司至今尚未支付给邹XX。

  另查明,姜X是专门从事副食品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其于2013年8月起诉XXX、XX公司,要求两公司给付副食品辅料货款。原审法院于2013年11月作出(2013)坛民初字第18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XXX、XX公司两公司应共同给付姜X货款。XXX、XX公司不服提出上诉。2014年4月,本院作出(2014)常民终字第17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认定:关于申XX在送货单上签字的行为认定问题。XX公司二审中虽主张申XX不是其公司员工且未授权沈XX雇佣申XX,但是根据原审法院对XX公司总经理高华所作的谈话笔录,XX公司是知晓沈XX雇佣申XX在联营柜面工作的。申XX在XXX和XX公司联营的柜面上工作的事实,使作为供货商的姜X有理由相信申XX是代表XX公司的,故XX公司应当向姜X支付货款。该判决书最终判决XXX、XX公司两公司应共同给付姜X货款。

  诉讼中,XXX申请对邹XX提供的53张销货清单的书写时间(要求鉴定书写时间发生在2013年4月以后)进行鉴定,因销货清单缺乏时间鉴定区分条件,鉴定部门无法予以鉴定。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联营协议,联营柜面由XXX统一部署、统一经营、统一营业规范和作业流程;联营柜面商品、设备进出联营门店,应经XXX同意后,由指定的通道进出,并按照XXX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因此联营柜面是XXX和XX公司共同经营的载体。沈XX系XX公司员工,负责联营柜面的经营,应当包括牛肉等卤菜的采购行为;申XX为沈XX所雇,申XX接收邹XX货物并在销货清单上签字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联营双方即XXX与XX公司共同承担。邹XX提供的由申XX签字确认的52张销货清单可以证明联营柜面结欠货款146765元的事实,作为联营方的XXX与XX公司应当及时履行付款义务。XXX与XX公司辨称销货清单虚假以及应由申XX个人向邹XX承担责任的意见,因无充分证据证明,难以采信和支持。据此,该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XXX、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支付邹XX货款人民币146765元;二、驳回邹XX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44元,由邹XX负担9元,由XXX、XX公司共同负担3235元(此款邹XX已预交,XXX、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邹XX)。

  XX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如下:一、本案与姜X案有本质区别,原审法院据此判决是错误的。1、在本案涉及的时间内,涉案柜台的销售总额约为20万元,其中牛肉和牛类制品约为3万余元。姜X案的数额3万多元还算合理,而本案的数额高达14万余元,而且全都是牛肉,明显不合常理。2、在姜X案中,货物交接地点是在XXX的柜台,申XX的签字是收货单,而在本案中,根据邹XX在庭审中的陈述,申XX并非在超市柜台接收邹XX的货物,而是到邹XX处提货,签的是销货清单。3、姜X案中,除了部分收货单是申XX签字外,主要是柜台负责人沈XX签的欠条,而本案全部是申XX的签字。二、本案中,申XX在销售清单上签字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在姜X案中,申XX在收货单上签字,履行的是签收货物的职责,作为在XXX柜台工作的工作人员,申XX的签字至少在外观上是符合通常人认可的代理权限的。本案中,申XX到邹XX处购买肉食,在销售清单上签字,把货物提走,其行使的权力是签约、提货、赊账。显然,这样的权力应该是柜台负责人而非普通柜员,更何况申XX只是柜台负责人沈XX招的帮手,并没有与XXX或XX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他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因此,本案的核心问题在于,申XX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即便是针对同一行为人、同一被代理人的关联案件,也应当根据具体个案中法律事实分别进行审查、独立判断,仅因类似情况的姜X案已有判决,就在本案中草率认定申XX有代理权或者构成表见代理是错误的。三、申XX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原审判决以申XX在销售单上签字为由认定XXX与邹XX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是错误的。1、从权利外观要件上看,申XX只是柜台负责人沈XX招的一个柜员,甚至没有与XXX和XX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其身份、职务与每次少则数百元多则上万的“赊账”交易关联度很低;申XX没有任何授权书、公章、印鉴等证明其有代理权的证明材料;申XX上门到邹XX处签字提货交易时,根据邹XX的陈述,并没有穿XXX的制服,其所开车辆也没有XXX的标识。2、从主观因素要件上看,邹XX陈述称申XX上门提货,货物交接地点并非XXX的营业场所,少则数百多则上万,却只是个人签字而没有盖章,也没有XXX知晓申XX行为的证据;根据邹XX的陈述,本案之前已结的款项都是申XX现金付款,XXX和XX公司均没有向邹XX支付过款项。在上述情况下,邹XX仅凭申XX个人陈述就认定其有代理权,允许其赊账带走大量货物显然不是善意无过失。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XX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XX公司与邹XX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申XX与邹XX进行交易时,既未出具XX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也未出具加盖XX公司公章的合同书,且交易的地点是在邹XX的经营场所,货物由申XX通过自有电动车取走,货款也是申XX个人通过现金支付给邹XX的,整个交易过程中从未涉及过XX公司。由此可见,申XX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并未形成其具有代理权的表象,邹XX在主观上没有理由相信申XX是代表XX公司与其进行交易的。本案中的关键证据是邹XX在原审过程中提交的送货单,然而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存在严重的问题,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未予查清。首先,送货单上未记载产品的数量及单价,仅记载了总金额,且53张送货单上竟有25张未记载收货单位,与常理不符,同时也与正常的交易习惯不符;其次,送货单记载的产品总金额达14万余元,而XX公司在同一时期牛肉的销售金额仅4万余元,且该销售金额中包含了成本和利润,送货单的记载与事实严重不符;再次,自2013年2月23日至2013年3月25日期间,邹XX仅提供了一份自制流水单,上面并未记载该流水单就是送货单,也未记载收货单位,根本无法证明XX公司与邹XX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本案与姜X案存在严重的差异,原审法院不应简单机械的参照姜X案的民事判决。首先,邹XX自认其与申XX的交易都是在其经营场所进行的,由申XX上门拿货,同时以现金支付货款。由此可见,他们之间交易的货物既未经XX公司及XXX的质量检验及称重,也未向XX公司开具过发票,同时货物的去向也不得而知。其次,姜X案中送货单的记载详细列明了产品数量、金额及收货单位,且除了沈XX的签字以外,申XX的签字的金额仅2万多元,符合一般的交易习惯。而本案中送货单却存在诸多问题,不符合正常交易习惯,且仅有申XX一个人的签字。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邹XX的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邹XX答辩称:一、XXX与XX公司均认为申XX的自提方式有违交易习惯,但自提也是买卖合同中交付方式的一种,并不影响合同的履行;二、对于申XX的身份问题。申XX在2012年底至2013年4月份一直是XXX卤菜窗口的工作人员,这点在XXX公示的××证公示栏中可见。另外,金坛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对XXX工作人员询问的笔录,以及姜X一案中XXX的自认,均可以认定申XX系沈XX的雇员,也能认定申XX能代表XXX、XX公司对外采购卤菜。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XXX和XX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XX公司向本院提交内部承包协议一份,证明其与沈XX存在内部承包关系,与申XX无涉。XXX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邹XX则认为对此情况不知悉。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联营与承包事实

  2011年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XX公司与XXX开展联合经营,由XXX在其卖场内提供指定的场地和设备、XX公司负责指定柜面的食品生产和销售。同时XXX作为甲方与乙方XX公司签订了联合经营协议,约定:“本协议中的联合经营,是指按照甲方统一部署、统一经营理念和经营模式。统一营业规范和作业流程,并在甲方统一管理下,双方按照本协议约定的经营范围,由甲方提供联营场地、相关设施的使用权,乙方提供商品(服务)、经营人员、商品(服务直接相关的设备、设施,双方联合经营的业务模式……乙方应当在协议有效期限内经营,未得到甲方采购部门书面认可,乙方不得擅自将本协议约定的经营权利转让于第三方、或采取与第三方合作经营或其他变相合作经营的方式……上述商品、设备进出联营门店,应经甲方门店同意后,由指定的通道进出,并按照甲方规定办理相关手续……乙方进店经营的商品或服务,由甲方统一收款。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任何人员不得私自收款……乙方派驻人员应符合甲方要求,经过甲方审批后进场。在店期间,可从事乙方商品相关工作,并遵守甲方相关管理规定……”。

  XX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沈XX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就现有门店进行个人承包,承包人必须诚实、健康,具有一定的厨艺和经济实体……甲方按每月销售额除去超市扣点后负责开票,甲方开票后收取销售额5%返点作为管理费,余款扣除店内相关费用(包括超市设备租金、销售扣点、促销费用等)由乙方承担……人员工资由乙方自行承担……要求乙方负责现场门店工作人员的管理工作,按计划促销……甲方有义务协助乙方将人员进场手续办好,并按国家规定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及办理员工的社会保险,且企业应缴纳社保费用由乙方支付。在合同期间,如涉及劳动纠纷问题,一切责任由乙方承担……承包期限,同公司与卖场的专柜协议同步,原则上不超过一年,乙方如终止本协议,需提前一个月以书面的形式正式通知甲方,并承担1万元的违约金(本协议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实际上,沈XX自2012年1月1日起就开始承包直至2013年4月11日结束承包关系。

  二、采购事实

  邹XX在庭审中陈述:1、沈XX在2012年春节开始到我这里拿口条、牛肉、二片等,她说是到XXX销售,但没有看到过介绍信,她有时穿个白褂子,上面有没有写XXX我记不清了。因为都是当场过磅称重,所以在销货单上没有写得那么清楚。沈XX在销货单上签字的,不过结帐后就把单据拿走了,我自己不保留。结帐是沈XX自己用现金在下次提货时支付。2、沈XX有时没空就打电话让申XX来拿货,原来我以为他们是夫妻关系,后来才知道不是。申XX大约是2012年8、9月份开着电动车来我店拿货的,电动车上没有XXX的标志,他也没有穿特别的服装。一开始账都是结清的,后来申XX说超市不结账了,要拖一个月,再后来就以签不到字为理由一直拖付。3、因为拒付货款,我们就到XXX去找申XX,看到超市的公示墙上有申XX的××证,上面写是XXX的工作人员,但柜台上已经找不到人了。所以一开始只起诉了XXX,XX公司是XXX要求追加的,后来才知道XXX和XX公司之间有联营协议。

  邹XX为证明其货款组成,向法院提交了53张销货清单,时间自2013年1月至2013年4月11日,其中2013年2月21日的清单上没有申XX的签字。其余有申XX签字的销货清单合计货款总额为146765元。在上述清单上仅写有牛肉和金额,没有具体的数量和单价。

  原审中,XXX向法院提交了一份进销存统计表,时间自2013年1月至2013年4月11日,其上显示销售金额为40642.84元。

  三、撤诉后再起诉的事实

  2013年12月,原审法院立案受理邹XX诉XXX、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4年2月26日,邹XX申请撤回起诉。原审法院于同日作出准予撤回起诉的(2013)坛民初字第2015号民事裁定。

  四、姜X一案中查明的事实

  原审法院于2013年8月6日立案受理姜X诉XXX、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13年11月2日作出XXX、XX公司共同支付姜X货款37296元的判决。XXX和XX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4日作出维持原判的(2014)常民终字第17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书查明:姜X系个体工商户金坛市城西彭白玉副食品经营部(即西门姜X海货调味品批发部)的业主,2012年开始向XXX、XX公司联营的柜面提供副食品辅料。2012年10月16日由柜面负责人沈XX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姜X货款15235元,壹万伍仟贰佰叁,沈XX,12年10.16日”。之后,2012年10月20日至2013年4月7日期间,姜X继续向联营柜面供货,每次供货都由柜面营业员申XX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申XX签字确认的送货单有45张,货款合计为22066元。上述货款XXX、XX公司至今尚未支付给姜X。关于申XX在送货单上签字的行为认定问题,该判决书认定,XX公司虽主张申XX不是其公司员工且未授权沈XX雇佣申XX,但是根据原审法院对XX公司总经理高华所作的谈话笔录,XX公司是知晓沈XX雇佣申XX在联营柜面工作的。申XX在XXX和XX公司联营的柜面上工作的事实,使作为供货商的姜X有理由相信申XX是代表XX公司的,故XX公司应当向姜X支付货款。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申XX在案涉销货清单上签字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据此XXX、XX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付款义务。

  本院认为:判断申XX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应当考察两个实质要件,其一是申XX的行为在客观上是否具有代理权的表象,其二是“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即邹XX作为相对人在主观上是否善意且无过失。关于第一个客观要件,必须强调的这仅是一种“表象”,也即从实质而言申XX没有代理权,这从XXX与XX公司的联营协议、XX公司与沈XX的内部承包协议可以看出。首先,沈XX系联营柜台的负责人,其有权签约、提货并予以赊账,至于申XX仅系沈XX的雇员,并未与XXX和XX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故其行为属于无权代理。其次,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这一权利外观的形成其实是以申XX与XXX、XX公司存在事实和法律上的一定联系为基础,申XX确系承包XX公司柜台的沈XX雇佣的人员,且该联营柜台设置在XXX内。至于第二个主观要件则是认定表见代理的核心,关键是要把握好“相对人有理由相信”的分寸尺度,综合各种参考因素加以审查相对人在作出相应判断时是否已尽到合理注意,不存在明显的疏忽或懈怠。

  首先,从买卖关系建立的方式来看,根据邹XX的陈述,其将标的物交由申XX,双方之间并未签订任何书面合同,申XX也从未向邹XX出示过例如授权委托书、介绍信等证明自己有相应授权的材料,且从申XX的衣着服饰和交通工具来看,也无法暗示其是XXX或XX公司的员工。其次,从交易历史及相互熟识程度来看,邹XX此前均与联营柜台负责人沈XX进行交易,其与申XX并不认识,仅是沈XX电话告知,且其还误认为申XX系沈XX的丈夫,故在交易方式作出变更之后,其并未谨慎核实申XX的真实身份。再次,从标的物的交付方式、地点、用途来看,与姜X一案不同的是,本案中,申XX是上门提货,也即邹XX并未将标的物交付至XXX的营业场所或XX公司的联营柜台,该标的物是否系XXX或XX公司实际经营销售所需不得而知。况且,从XXX提供的销售统计表中可以看出,涉案柜台的销售总额约为20万元,其中牛肉和牛类制品约为3万余元,但本案数额高达14万余元,则该标的物的最终流向不能确定。第四,从款项的支付方式来看,本案之前由申XX签字的销货单已经结算的款项,均是由申XX以现金支付,XXX和XX公司均没有与邹XX结算过或对申XX的结算行为表示认可。最后,从核实代理权限的经济成本来看,鉴于案涉交易规模对于个体工商户而言也非小额,故邹XX理应更加谨慎,因XXX与邹XX的卤菜店均在金坛,故其核实申XX代理权所需的时间和经济成本较为便捷,但其在交易过程中并没有采取相关措施,只是在申XX拖延付款后才至XXX协商处理,并收集获取相应的外观证据。因此,邹XX在买卖交易的订立和履行过程中,主观上并非善意且无过失,申XX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应由XXX和XX公司承担。

  综上,XXX和XX公司均认为申XX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的上诉理由,应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2014)坛商初字第0031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邹XX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24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44元,均由邹XX负担。XX公司预交的二审诉讼费3244元由本院予以退还,邹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应负担的二审诉讼费3244元迳付XXX。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姜旭阳

  审 判 员  王 莹

  代理审判员  王 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XX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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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5/10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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