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9)闽0213民初3655号
原告:陆XX,男,195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灵悦,北京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XX,北京XX律师。
被告:厦门XX公司,住所地厦门市翔安区银鹭高XX。
法定代表人:陈XX。
原告陆XX与被告厦门XX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陆XX于2019年8月9日向厦门市翔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厦门市翔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0月8日作出厦翔劳仲案[2019]394号裁决。厦门XX公司不服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以(2019)闽0213民初3654号予以立案受理;陆XX亦就同一份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以(2019)闽0213民初3655号予以立案受理。因此,陆XX和厦门XX公司均不服同一裁决向本院起诉,且厦门XX公司起诉在先,故本案应并入(2019)闽0213民初3654号案件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并入本院(2019)闽0213民初3654号案件审理。
审 判 员 郑梓忠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 戴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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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11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