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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堵X交通肇事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堵X,男,1980年7月7日生,汉族,驾驶员。2014年12月2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栖霞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XX、宋娟,江苏XX律师。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审理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堵X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7月9日作出(2015)栖刑初字第11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堵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文斌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堵X及其辩护人王XX、宋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2月23日2时左右,被告人堵X驾驶苏A×××××号别克牌小型轿车沿宁镇公路由西向东行至南京市栖霞区亚东XX附近时,因过度疲劳、超速行驶,导致车头撞到桥口附近铁柱,造成堵X及乘坐该车的被害人朱X(女,36岁)不同程度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朱X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堵X在将被害人朱X送至南京市栖霞区医院抢救后,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报警,出警民警至该医院将堵X抓获。归案后,被告人堵X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认定,被告人堵X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朱X在此事故中不承担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堵X驾驶的苏A×××××号小型轿车碰撞前的瞬时车速为121.94Km/h。被害人朱X符合钝性外力作用致心脏挫伤合并肝、脾等脏器破裂而死亡。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堵X主动退赔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并已交至原审法院。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堵X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骆X、蔡X、石X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死亡证明、授权委托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申请书、申请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员查询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物证检验报告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刑事摄影照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接警详细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堵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因过度疲劳、超速行驶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堵X积极救助被害人,主动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堵X先行赔付被害人近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堵X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堵X不服,提出上诉。上诉人堵X及其辩护人均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适用缓刑。为支持其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其辩护人当庭出示了和解协议、谅解书、帮教证明材料等证据。

  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鉴于上诉人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并取得谅解,建议本院依法改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堵X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本院对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堵X委托其亲属与被害人朱X的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被害人亲属对堵X的肇事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和解协议、谅解书予以证实。南京市栖霞司法局出具了帮教证明材料,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堵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关于上诉人堵X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堵X的犯罪事实及赔偿、自首等情节,在法定幅度内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请求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和解协议、谅解书证实,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堵X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结合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及调查评估意见,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检察机关亦无异议,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堵X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上诉人系交通肇事致自己车内人员伤亡,及亦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并取得谅解,故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5)栖刑初字111号刑事判决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堵X犯交通肇事罪。

  二、撤销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5)栖刑初字111号刑事判决的量刑部分,即判处被告人堵X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三、判处上诉人堵X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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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10/22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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