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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曾XX诉被告李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原告曾XX,女,198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巧家县人,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朱启松,云南华恒律师事务所,一般诉讼代理。

被告李XX,男,1981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无固定职业。

原告曾XX诉被告李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桂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XX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启松,被告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XX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恋爱,于2001年1月25日生育一子李XX,2004年7月21日在昆明市西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由于双方在一起时年龄较小,相互间也缺乏了解,在共同生活中不断产生矛盾,自2008年起原告回到娘家生活至今。2014年1月原告起诉离婚,由于被告不同意离婚,经调解后原告撤回起诉,试图修复双方的感情,但时至今日双方的感情没有改变,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离婚;2、婚生子由被告抚养。

被告李XX辩称:我不同意解除婚姻关系,原告说的不属实,双方是有感情基础的,要是没有感情,原告为什么自己去办理孩子及原告户口迁入手续,双方也没有分居,只是今年年初双方有些争执。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希望法庭考虑双方的情况,判决不予离婚。

原告曾XX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民事裁定书、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以及分居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李XX对原告提交的证明不认可,认为双方没有分居,是原告找人开的证明,不属实,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本院审核证据材料后认为,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民事裁定书,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被告对其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并依法确认证据内容为案件事实,对于证明,其记载的内容与原告庭审的陈述相矛盾,故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李XX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交了户口薄,拟证明双方的生育情况,经质证,原告曾XX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依法确认证据内容为案件事实。

综上理由,本院根据有效证据证明力,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曾XX与被告李XX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1年2月18日生育一子李XX,现在五华区厂口中学上初一,2004年7月21日双方在昆明市西山区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现原告曾XX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双方对夫妻财产及债务各执己见,经调解未果。

另查明,原告曾XX于2014年2月起诉与被告李XX离婚,因故撤诉。

本院认为,婚姻是男女双方以相互爱慕为基础,以共同生活为目的的两性结合。原告曾XX与被告李XX系自愿登记结婚的合法夫妻,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夫妻感情是婚姻的重要基础,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提出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共同生活至今,足见双方的婚姻基础和婚后感情是好的。现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因感情不合双方分居已满两年,同时本案中也不存在其他法定的应当解除夫妻关系的事由。应当指出的是,夫妻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事务发生误解,偶有争吵是正常的,也是人之常情。只要双方互让互谅,多加强沟通和交流,就能促进思想情感的进一步融合和深化,营造和谐美满的婚姻家庭关系。本院希望原、被告在今后的家庭夫妻生活中,双方均应冷静考虑,不断加强沟通和交流,互敬互爱,和睦相处,以维系婚姻家庭的稳定、和谐,营造一个健康、积极、延续发展的家庭氛围,共同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尚有和好并继续共同生活的可能,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原告关于离婚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处理子女抚养的意见,因该项请求依附于婚姻关系,在未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况下,对于子女抚养的意见本院不予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曾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曾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桂XX

书记员 李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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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1/17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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