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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XX诉遂宁市XX公司、四川省XX公司、张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射洪县人民法院

原告邱XX,男,生于1962年8月30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人。

委托代理人郭X,四川XX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XX,四川XX律师。

被告遂宁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XX,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四川省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XX,该公司董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玉成,四川浩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男,生于1970年4月17日,汉族,四川省遂宁市人。

原告邱XX与被告遂宁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四川省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张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唐XX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姚亮,人民陪审员文多杰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5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XX及其委托代理人任XX,被告四川省XX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玉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XX、遂宁市XX公司法定代表人谢XX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11日,原告与XX公司签订合同,为恒信商城项目的A、B、C三幢楼提供沙石。XX公司及张XX按约定支付了被告部分货款,现仍下欠货款162600元。经催收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62600元及利息。

被告XX公司未答辩。

被告XX公司辩称,XX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XX公司已足额向XX公司及张XX支付工程款,原告是否收到沙石款与XX公司无关。综上,应当驳回原告对XX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XX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0日,张XX挂靠XX公司(乙方)与XX公司(甲方)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XX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射洪县的商住楼主体工程交由XX公司承建,张XX以现场代表的身份在合同上签字。2009年5月11日,XX公司商城项目部(甲方)与邱XX(乙方)签订了《商城沙石承包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商业住宅楼建筑面积11629㎡,竣工验收后以实际面积为准;工程承包范围为商城商住楼A栋,B栋,C栋三栋楼整个沙石;本工程承包价每平方米包干不变价为38.00元;乙方垫沙石修到三幢楼的二层盖板15个工作日内付款20%,其余楼层按进度到五楼盖板15个工作日内付款20%,主体完工后15个工作日内付款40%,剩余部分验收合格后付清;乙方必须保质保量按甲方施工进度供应沙石材料,否则甲方有权不给沙石款。合同加盖了遂宁市XX公司项目部印章,张XX在负责人处签字。2011年10月14日,张XX(甲方)与邱XX(乙方)签订了《商城沙石承包供应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由于工程延期,材料涨价等多方原因,因此A栋基础及1-5楼的沙石承包价按原合同执行,以后所建面积沙石承包款按43元/平米计算,另外A栋抹灰、楼坪等所耗沙石应按用量每方补差(沙、石子均为20元/立方米);B、C、D楼工程沙石承包价一律按43元/平方米结算;A、B、C、D楼基础按原图纸设计,超深超高部分所用沙石按实际用量单独计算,附属工程、塔吊基础、围墙等用沙石照实际用量计算,其沙价为130元/立方米、石子价为80元/立方米;A、B、C、D楼外墙漆抹灰因甲方变更为保温工程,乙方结账时甲方按实际外墙面积扣除外墙砂石款。该合同加盖了XX公司商城项目部的印章。合同签订后,邱XX依约向商城A、B、C、D楼(D楼实际上并不存在,主要指车库等附属部分)提供沙石,张XX陆续支付沙石款共计445000元。经测绘公司测绘A楼面积为4920.58平米(其中1-5层面积为3489.28平米,6-7层为1431.3平米),B楼面积为4227.29平米,C楼面积为2940.72平米。2012年底,邱XX与张XX失去联系,至今双方未对沙石款进行结算。2014年7月8日,邱XX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货款162600元及利息。

庭审中,邱XX陈述,除了按面积计算的款项外,沙石款还包括工程补差6553.96元,工程增加量39040元,附属工程29120元,塔吊5000元,围墙2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

上述查明的事实有邱XX、XX公司当庭举证,并经本院审查认证的公司营业登记信息、邱XX身份信息、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商城砂石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等证据复印件予以证实。被告XX公司、张XX未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张XX以XX公司名义与邱XX签订《商城沙石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均应恪守履行。出卖人交付货物后,买受人负有按照约定数额支付价款的义务,故对邱XX要求张XX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建筑面积计价,张XX未支付沙石价款应为(3489.28×38+1431.3×43+4227.29×43+2940.72×43)元-445000元=57362.97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邱XX主张的其他欠款,诸如工程补差6553.96元,工程增加量39040元,附属工程29120元,塔吊5000元,围墙2000元等,因邱XX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暂不认定,邱XX有充分证据时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张XX借用XX公司名义签订合同,由此所产生的合同义务,XX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合同具有相对性,XX公司与邱XX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对邱XX要求XX公司支付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邱XX主张权利后产生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较为适宜。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XX公司、张XX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等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3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邱XX货款57362.97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由被告遂宁市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邱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案件受理费3552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112元,由原告邱XX负担612元,由被告张XX负担3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XX

代理审判员  姚 亮

人民陪审员  文多杰

书 记 员  陈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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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1/24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射洪县人民法院

标      的:44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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