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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甲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甲,男,56岁。

委托代理人黄玉成,四川浩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女,43岁。

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19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旭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14日在本院审判第三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玉成、被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7月在遂宁市城工办登记结婚,结婚以后,于1994年6月12日生于婚生女周某乙。原、被告结婚后夫妻关系一直不和,女方经常对男方实施家庭暴力,男方不得已外出到成都、重庆、湖南、江西、湖北、贵州、云南等多地打工谋生,在外漂泊,颠沛流离、苦不堪言,每年过年回来一次,即使原告过年回家,被告也拒不和原告过夫妻生活。原告从2009年3月外出以后,再也没有与被告同居共同生活,即使春节回家那几天也分室而居,已经长达5年没有过夫妻生活,被告拒不与原告过夫妻生活,被告的行为导致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双方共同负担。

被告答辩称,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1993年8月9日双方自愿到原遂宁市市中区城市工作办公室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婚后双方在处理家庭事务上常发生纠纷。在庭审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致本案无法予以调解。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结婚证和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虽然婚后双方在处理家庭事务上常发生纠纷,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互让互谅,相互理解,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且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周某甲与孙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周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旭

书记员 蔡其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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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4/02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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